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471號自 訴 人 亥○○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午○○
未○○
弄7號地○○
之1號黃○○○
號玄○○
號戌○○巳○○丑○○卯○○己○○乙○○壬○○辰○○戊○○丙○○庚○○宙○○辛○○子○○○(已歿)申○○(已歿)癸○○(已歿)寅○○(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丑○○、卯○○、己○○、壬○○、宙○○、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未○○、地○○、黃○○○、玄○○、戌○○、巳○○、戊○○、丙○○、庚○○均無罪。
子○○○、申○○、癸○○、寅○○均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亥○○於民國77年3月間經由丁○○介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未○○、子○○○、申○○、地○○、黃○○○、玄○○、戌○○、癸○○、巳○○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之農地,委任代書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辦理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亥○○並於簽約當日先給付上開土地所有人訂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則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午○○收執,迄同年6月間因亥○○遲遲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午○○乃不願繼續辦理遂終止委任契約,並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交還亥○○。葉銘峯(另行審結)於77年間在新竹縣○○鎮○○路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受亥○○委任接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其在上址事務所辦妥上開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免稅聲請書等文件之蓋印事宜,並收受該等土地所有人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稅繳款單等資料後,由亥○○將上開土地價金之尾款全數給付予上開土地所有人,並授權其子酉○○與葉銘峯聯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事宜,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葉銘峯保管。嗣葉銘峯於81年12月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友人宇○○(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保管,且與之簽立保管條,復於82年3月2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與宇○○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宇○○持所保管之上開文件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葉銘峯並介紹宇○○與在新竹縣芎林鄉從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之乙○○認識,以便宇○○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二、嗣於82年7月至10月間,葉銘峯以某公司財團購買上開土地後,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之說辭,委任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葉銘峯復帶同宇○○向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丑○○、卯○○、寅○○(已歿)三兄弟商借名義充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乙○○乃與葉銘峯、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丑○○、卯○○、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丑○○、卯○○、寅○○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4、5、6、11所示之土地,丑○○、卯○○、寅○○竟應允充當過戶人頭並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予葉銘峯,葉銘峯、宇○○再將丑○○、卯○○、寅○○之國民身分證及新竹縣○○鄉○○○段14-9、445-1、14-15、456、19-5、5-3、43-3、43-6、43-7、57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乙○○,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一位受讓人」所示之「收件日期」,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向新竹縣○○鎮○○路○○ ○巷○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丑○○、卯○○、寅○○,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一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亥○○。嗣乙○○復受葉銘峯、宇○○之託,找來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壬○○允諾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二位受讓人」所示之「收件日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一編號1、2、4、5、6、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己○○、壬○○,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二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亥○○。又葉銘峯、宇○○明知未經亥○○同意或授權,竟指示不知葉、薛二人無合法權源之乙○○將附表二編號1、2、3、5、6、7、20、21、22、23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設定第一次抵押權貸款,乙○○乃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依指示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3、5、6、7、20、21、22、23所示之「第一次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己○○、壬○○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宇○○並取走各項貸款所得全部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亥○○。
三、辰○○前於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3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92年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4月25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現正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宇○○於82年間因積欠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還,經辰○○催討,宇○○乃提議由其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辰○○名下,供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以清償對辰○○之欠款。辰○○乃與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辰○○並未付款購買上開地段462 地號土地,竟推由宇○○於82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上開地段462地號土地已由辰○○購買云云,委請乙○○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不知實情之乙○○乃於同年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地段4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7 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如附表一編號3 ),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亥○○。
四、乙○○於83年6月間受庚○○之夫委任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乙○○竟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9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壬○○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持分1/3自壬○○名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庚○○,以便為庚○○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如附表一編號6第四位受讓人部分),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亥○○。
五、己○○、宙○○、辛○○、宇○○均明知其等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7、8、9、10、11所示之土地,經宇○○透過乙○○於83年2月間徵得己○○、宙○○、辛○○之同意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及宇○○並承前概括犯意,由乙○○依宇○○指示,自83年2月17日起至84年12月8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第三位受讓人」、4「第三位受讓人」、5「第三位受讓人」、7、8「第一位受讓人」、9、10、11「第三位受讓人」所示之「收件日期」,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宙○○、辛○○、宇○○,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2「第三位受讓人」、4「第三位受讓人」、5「第三位受讓人」、7、8「第一位受讓人」、9、10、11「第三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亥○○。又宇○○明知未經亥○○同意或授權,竟自83年11月間起至85年1月間止,先後指示不知其無合法權源之乙○○將附表二編號1、2、3、5、6、20、21、22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及將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設定首次抵押權貸款,乙○○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依指示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3、5、6、20、21、22所示之「第二次貸款權利人」及編號8至19所示之「第一次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己○○、宙○○、辛○○、宇○○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宇○○並取走各項貸款所得全部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亥○○。
六、迄90年12月7日,經亥○○申請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查看,發現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遭移轉登記予他人,經質問葉銘峯,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亥○○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丑○○、卯○○、己○○、壬○○、宙○○、辛○○、辰○○部分
一、關於自訴人委任被告午○○、葉銘峯辦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經過:
㈠查自訴人於77年3月間經由丁○○介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未○○、子○○○、申○○、地○○、黃○○○、玄○○、戌○○、癸○○、巳○○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之農地,委任代書即被告午○○(詳理由貳四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辦理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先給付上開土地所有人訂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則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午○○收執,迄同年6 月間因自訴人遲遲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午○○乃不願繼續辦理遂終止委任契約,並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交還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午○○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4頁,㈢第75頁、第76頁),且為自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介紹亥○○買土地,大概三十多公頃,當時地主的章蓋給自訴人,印鑑證明也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因為增值稅及自耕農證明拿不出來,沒有辦登記,起先是午○○做代書,後來午○○不做,就把全部資料還給自訴人等語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告戌○○之父楊仁惠結證稱:土地賣給楊姓買主,由代書午○○辦理簽約手續,並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自訴人轉由午○○審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葉銘峯(另行審結)於77年間受自訴人亥○○委任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在上址事務所辦妥前開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免稅聲請書等文件之蓋印事宜,並收受該等土地所有人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稅繳款單等資料後,自訴人將土地價金之尾款全數給付予上開土地所有人,並由自訴人之子酉○○與其聯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事宜,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付葉銘峯保管。嗣於81年12月7日,葉銘峯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友人即同案被告宇○○(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保管,且與之簽立保管條,嗣於82年3月2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與宇○○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宇○○持所保管之上開文件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等情,經同案被告葉銘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131頁、第132頁,卷㈢第79頁、第80頁),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宇○○供稱:其與葉銘峯於82年3月21日簽訂暫立的承買協議書,協議書中說要經過自訴人同意才生效,簽承買協議書的意思是先把土地過戶給伊與伊找來有自耕能力的朋友,之後若自訴人不認可,就要再把土地過戶還給自訴人,後來土地過戶給伊找來有自耕能力的朋友丑○○、辛○○等人,在土地過戶全部過程,其不曾經與自訴人聯繫過,都是跟天○○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0頁),並有保管條、承買協議書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卷㈡第55頁)。
二、乙○○、丑○○、卯○○、己○○、壬○○、宙○○、辛○○、辰○○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丑○○、卯○○、己○○、壬○○、宙○
○、辛○○、辰○○分別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 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卷㈣第234頁、第235頁,卷㈤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同年),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本院卷㈣第267頁至第280頁),㈡其次,附表一所示新竹縣○○鄉○○○段土地所有權原分屬
未○○、子○○○(已歿,詳後述)、申○○(已歿,詳後述)、地○○、鐘劉桃妹、玄○○、戌○○、癸○○(已歿,詳後述)、趙若峰、巳○○及黃德浪所有,嗣於各編號「第一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丑○○、卯○○、寅○○(已歿,詳後述)、宙○○、辛○○、辰○○名下;復於「第二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己○○、壬○○名下;編號2、4、5、11所示之土地再於「第三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均詳見附表一)。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貸款之「登記時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登記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1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30002373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文件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卷㈢第106頁以下、第277頁以下)。
㈢第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
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㈤)。本件被告丑○○、卯○○、寅○○、己○○、壬○○、宙○○、辛○○、辰○○均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丑○○、卯○○、寅○○、己○○、壬○○、宙○○、辛○○、辰○○竟均允諾出借名義供同案被告葉銘峯、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並受同案被告葉銘峯、宇○○指示,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顯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
㈣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丑○○、卯○○
、己○○、壬○○、宙○○、辛○○、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丑○○、卯○○、己○○、壬○○、宙○○、辛○○、辰○○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另被告乙○○、己○○、壬○○、宙○○、辛○○、辰○○
對於同案被告葉銘峯、宇○○就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均不知情,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前述筆錄),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己○○、壬○○、宙○○、辛○○、辰○○明知同案被告葉銘峯、宇○○就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仍同意出名貸款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被告丑○○、卯○○、己○○、壬○○、宙○○、辛○○、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自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乙○○、己○○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而自訴人及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己○○有將上開土地登記相關文件或土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思,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丑○○、卯○○、己○○、壬○○、宙○○、辛○○、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丑○○、卯○○、同案被告葉銘峯、宇○○就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同案被告葉銘峯、宇○○就犯罪事實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己○○、宙○○、辛○○、同案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從事土地登記業務多年,明知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法所不許,竟仍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惟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尚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詳細供明全案情節,提供相關資料,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審酌被告丑○○、卯○○、己○○、壬○○、宙○○、辛○○係分別受被告乙○○、同案被告葉銘峯、宇○○之提議始萌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辰○○前於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92年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於同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迄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82年間受同案被告宇○○之提議始萌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丑○○、卯○○、己○○、壬○○、宙○○、辛○○、辰○○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丑○○、卯○○、己○○、壬○○、宙○○、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午○○、未○○、地○○、黃○○○、玄○○、戌○○、巳○○、戊○○、丙○○、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77年3、4月間,向被告未○○、子○○○、申○○、地○○、黃○○○、玄○○、戌○○、癸○○、巳○○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農地,所有地主之所有權狀均已交由被告葉銘峯命被告午○○簽收在案,被告午○○受買賣雙方同時委任為代理人,自應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過戶土地予他人,令他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非法利益,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地○○、黃○○○、玄○○、戌○○、巳○○,明知過戶相關文件中增值稅申請書、繳納收據或免稅文件所載土地受讓人並非自訴人,猶繳款或免稅過戶土地予他人,顯係共謀使他人取得非法之所有權利益,同時免除自己之土地過戶債務,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丙○○、戊○○、庚○○係被告葉銘峯、午○○主導違法過戶之共同正犯,套用「洗錢」術語,應屬「洗地」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午○○、未○○、地○○、黃○○○、玄○○、戌○○、巳○○、丙○○、庚○○分別涉有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農地買賣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便箋等件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午○○、未○○、地○○、黃○○○、玄○○、戌○○、巳○○、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午○○辯稱:當時自訴人經由丁○○介紹到伊家裡委託伊寫買賣契約書,寫好後伊交代買主10天內一定要拿自耕能力證明書來,並將戶籍遷到新竹縣,等了二、三個月,自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伊就不幫自訴人辦,賣方當時有將權狀交給伊,因為自訴人已支付訂金,伊就把權狀交給買主,之後的事情伊就沒有在處理等語;被告未○○、地○○、黃○○○、玄○○、戌○○、巳○○均同辭辯稱:其等係單純出賣土地給自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自訴人,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自訴人如何買賣土地,其等均不清楚等語;被告戊○○辯稱:辰○○於82年向其借款40萬元,過了3、4個月辰○○又介紹宇○○向伊借50萬元,辰○○、宇○○各提出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為他們1年多沒有繳利息,宇○○跑來說乾脆這2筆土地賣給伊,伊當時拒絕宇○○,但宇○○說沒有辦法還錢,其不得已就把土地買下來,以180萬元成交,其再貼現金90 萬元交給宇○○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於83年間經余清治介紹有財團要賣土地,遂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5-3地號土地,給付土地價金及代書費用共192萬元等語;被告庚○○辯稱:其請乙○○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不知道有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乙○○所有事情都是跟伊先生談的,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午○○部分:
⑴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介紹亥○○去買土地
,大概三十多公頃,有很多地主當時章蓋給他,印鑑證明也交給他,但自訴人沒有辦理登記,當初地主辦過戶的資料頭一次是交給午○○代書,後來午○○不做,就把全部資料還給亥○○,亥○○自己拿回去等語(見本院㈣第228頁至第230頁);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酉○○證稱:當初買土地其與父親都有去,事後辦理此事,都是伊與天○○接觸,伊將地主的權狀等些資料都放在天○○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並參諸同案被告葉銘峯供稱:77 年地主和自訴人簽約之手續不是由伊辦理,最後把土地買賣過戶所需要的資料蓋上賣方印章的時候,是到○○○鎮○○路辦公室辦理,地主用印完畢,自訴人給他們支票,事後過幾天,酉○○又把經過其用印的資料交給伊,表示要辦理過戶,因為有鄉公所的職員可以配合核發他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但後來他的自耕能力還是沒有核准,資料就一直放在伊這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足見被告午○○確實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全數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之子即證人酉○○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葉銘峯,委託被告葉銘峯辦理相關事宜,此後被告午○○即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嗣後所生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貸款情事,乃同案被告葉銘峯、宇○○所為,俱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參與其事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午○○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況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陳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午○○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㈤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自難遽以背信、詐欺得利罪相繩。
⑵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未○○、地○○、黃○○○、玄○○、戌○○、巳○○部分:
查被告未○○、地○○、黃○○○、玄○○、戌○○、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77年間售予自訴人,並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之子酉○○嗣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交付被告葉銘峯。而被告葉銘峯、宇○○在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將該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丑○○、卯○○、己○○、壬○○、宙○○、除秀景名下(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設定抵押權貸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俱如前述。又證人楊仁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戌○○之土地出售事宜由其處理,其將土地資料交給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伊不認識宇○○,且買賣契約有規定土地移轉登記給何人賣方不能干涉,77年賣土地之後,葉銘峯、宇○○沒有找過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卷㈣第218頁至第220頁);證人即被告巳○○之父陳裘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巳○○之土地由其處理,其將土地資料交給自訴人公司之人,賣土地之後,並沒有人來找伊蓋章或將資料還伊等語(見本院卷㈣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乃分別由同案被告葉銘峯、宇○○指示辦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地○○、黃○○○、玄○○、戌○○、巳○○參與其事。況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未○○、地○○、黃○○○、玄○○、戌○○、巳○○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5頁),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被告戊○○部分:
⑴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被告子○○○(
已歿,詳後述)所有,於82年7 月17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辰○○名下,復於83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於82年9 月23日以辰○○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貸款36 萬元;同地段459第號土地原屬被告戌○○所有,於83年2月21 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宇○○名下,復於83 年2月28日以宇○○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貸款50萬元等情,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
3、8,附表二編號4、1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14頁、第208頁)。
⑵其次,參以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向宇
○○要求返還欠款10萬元,宇○○說沒有錢只有土地,叫伊以土地去借錢,伊就跟宇○○說把土地登記給伊,後來去找戊○○借30萬元,伊拿了10萬元,其餘20萬元宇○○拿走,當時宇○○說全部利息由他繳,宇○○沒有繳利息之後,伊帶宇○○去找戊○○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3頁、第284頁);另供稱:戊○○說伊借40萬元,應該是包含利息之數額等語,復有被告辰○○為發票人、票據號碼249860號、面額
30 萬元之本票、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據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87頁、第288頁);並參諸上開462 地號設定抵押權金額為36 萬元、459地號設定抵押權金額為50萬元,足見被告辰○○、宇○○確實分別向被告戊○○借款30萬元、50萬元,則被告戊○○辯稱辰○○、宇○○分別向伊借款40萬元(含利息)、50萬元,並各提出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為他們1 年多沒有繳利息,宇○○說沒有辦法還錢要將2筆土地賣給伊,其不得已將土地買下來,以180萬元成交,其再貼現金90萬元交給宇○○等情,應非虛言。另自訴人及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宇○○對於上開462、459地號2筆土地無合法權源乙節,尚難遽認被告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㈣被告庚○○部分:
⑴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被告黃○○○所
有,嗣移轉登記於壬○○名下,再於83年6月17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6頁)。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0幾年時,庚
○○買新竹橫山大平地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身分沒有辦法過戶,所以來找伊幫忙,其就將5-3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給庚○○登記持分1/3,後來經過水土保持局做了變更才把這塊土地變成農牧用地,他就取得自耕農身分;辦理的過程伊都是跟庚○○的先生談,沒有跟庚○○談過等語(見本院卷㈤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庚○○對於被告乙○○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1/3自壬○○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並不知情,自難遽繩以被告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㈤被告丙○○部分:
⑴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被告黃○○○所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6頁)。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宇○○說要賣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金額差不多200萬元,經甲○○、余清治介紹丙○○購買,丙○○的錢是轉到代書甲○○及余清治戶頭,伊再領出來轉交給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3頁至第274頁),復有被告丙○○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戶名余清治、甲○○)影本各2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芎林鄉農會)甲○○、余清治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3頁、卷㈣第289頁至第290頁),足見被告丙○○以上開情辭置辯,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既確實有支付價金購買上開土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詐術詐得上開土地之情形,自不能以詐欺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未○○、地○○、黃○○○、玄○○、戌○○、巳○○、戊○○、丙○○、庚○○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而此係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惟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午○○等遽以刑法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等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午○○、未○○、地○○、黃○○○、玄○○、戌○○、巳○○、戊○○、丙○○、庚○○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子○○○、申○○、癸○○、寅○○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申○○、癸○○明知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之土地過戶相關文件中增值稅申請書、繳納收據或免稅文件所載土地受讓人並非自訴人,猶繳款或免稅過戶土地予他人,顯係共謀使他人取得非法之所有權利益,同時免除自己之土地過戶債務,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寅○○係被告葉銘峯、午○○主導違法過戶之共同正犯,套用「洗錢」術語,應屬「洗地」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子○○○、申○○、癸○○、寅○○已分別於84年12月16日、90年7月16日、91年3月28日、84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子○○○、申○○、癸○○、寅○○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卷㈡第273頁、第276頁、第279頁,本院卷㈢第25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子○○○、申○○、癸○○、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各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之收件與登記時間及受讓人詳如下列表格:
┌──┬──────┬───┬────┬───┬────┐│編號│ 原所有權人 │地 號│簽約日期│第一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1 │ 未○○ │14-9 │77.03.09│丑○○│82.07.26││ │ │ │ │ ├────┤│ │ │ │ │ │82.08.04││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2.09.11││ │ │ │ │ ├────┤│ │ │ │ │ │82.09.15││ │ ├───┼────┼───┼────┤│ │ │445-1 │77.03.09│第一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丑○○│82.07.26││ │ │ │ │ ├────┤│ │ │ │ │ │82.08.04││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2.09.11││ │ │ │ │ ├────┤│ │ │ │ │ │82.09.15│├──┼──────┼───┼────┼───┼────┤│ 2 │ 黃德浪 │14-15 │77.03.09│寅○○│82.07.19││ │ │ │ │ ├────┤│ │ │ │ │ │82.07.20││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09.11││ │ │ │ │ ├────┤│ │ │ │ │ │82.09.15││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4.10.18││ │ │ │ │ ├────┤│ │ │ │ │ │84.10.19│├──┼──────┼───┼────┼───┼────┤│ 3 │ 子○○○ │462 │77.03.09│辰○○│82.07.12││ │ │ │ │ ├────┤│ │ │ │ │ │82.07.17││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3.11.09││ │ │ │ │ ├────┤│ │ │ │ │ │83.11.11│├──┼──────┼───┼────┼───┼────┤│ 4 │ 申○○ │456 │77.03.09│卯○○│82.09.02││ │ │ │ │ ├────┤│ │ │ │ │ │82.09.0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4.10.18││ │ │ │ │ ├────┤│ │ │ │ │ │84.10.19│├──┼──────┼───┼────┼───┼────┤│ 5 │ 地○○ │19-5 │77.03.09│寅○○│82.07.19││ │ │ │ │ ├────┤│ │ │ │ │ │82.07.20││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09.11││ │ │ │ │ ├────┤│ │ │ │ │ │82.09.15││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4.10.18││ │ │ │ │ ├────┤│ │ │ │ │ │84.10.19│├──┼──────┼───┼────┼───┼────┤│ 6 │ 黃○○○ │5-3 │77.03.09│卯○○│82.09.02││ │ │ │ │ ├────┤│ │ │ │ │ │82.09.0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丙○○│83.06.09││ │ │ │ │ ├────┤│ │ │ │ │ │83.06.17││ │ │ │ ├───┼────┤│ │ │ │ │第四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庚○○│83.06.09││ │ │ │ │(持分├────┤│ │ │ │ │1/3) │83.06.17││ │ │ │ ├───┼────┤│ │ │ │ │第五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持分│登記日期││ │ │ │ │1/3) │ ││ │ │ │ ├───┼────┤│ │ │ │ │丙○○│84.07.14││ │ │ │ │ ├────┤│ │ │ │ │ │84.07.21│├──┼──────┼───┼────┼───┼────┤│ 7 │ 玄○○ │10-1 │77.03.09│宙○○│83.10.18││ │ │ │ │ ├────┤│ │ │ │ │ │83.10.21││ │ ├───┼────┼───┼────┤│ │ │10-2 │77.03.09│宙○○│83.10.18││ │ │ │ │ ├────┤│ │ │ │ │ │83.10.21││ │ ├───┼────┼───┼────┤│ │ │12-3 │77.03.09│宙○○│83.10.18││ │ │ │ │ ├────┤│ │ │ │ │ │83.10.21│├──┼──────┼───┼────┼───┼────┤│ 8 │ 戌○○ │459 │77.03.09│宇○○│83.02.17││ │ │ │ │ ├────┤│ │ │ │ │ │83.02.21││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3.11.09││ │ │ │ │ ├────┤│ │ │ │ │ │83.11.11│├──┼──────┼───┼────┼───┼────┤│ 9. │ 趙若峰 │18-1 │77.03.09│辛○○│84.12.06││ │ │ │ │ ├────┤│ │ │ │ │ │84.12.13││ │ ├───┼────┼───┼────┤│ │ │447 │77.03.09│辛○○│83.12.07││ │ │ │ │ ├────┤│ │ │ │ │ │83.12.08││ │ ├───┼────┼───┼────┤│ │ │460 │77.03.09│辛○○│84.12.08││ │ │ │ │ ├────┤│ │ │ │ │ │84.12.13│├──┼──────┼───┼────┼───┼────┤│ 10 │ 癸○○ │19-8 │77.03.21│辛○○│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19-9 │77.03.21│辛○○│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19-10 │77.03.21│辛○○│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19-11 │77.03.21│辛○○│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465 │77.03.21│辛○○│84.10.07││ │ │ │ │ ├────┤│ │ │ │ │ │84.10.19│├──┼──────┼───┼────┼───┼────┤│ 11 │ 巳○○ │43-3 │77.04.02│卯○○│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4.12.08││ │ │ │ │ ├────┤│ │ │ │ │ │84.12.11││ │ ├───┼────┼───┼────┤│ │ │43-6 │77.04.02│卯○○│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4.12.08││ │ │ │ │ ├────┤│ │ │ │ │ │84.12.11││ │ ├───┼────┼───┼────┤│ │ │43-7 │77.04.02│卯○○│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4.10.18││ │ │ │ │ ├────┤│ │ │ │ │ │84.10.19││ │ ├───┼────┼───┼────┤│ │ │573-1 │77.04.02│卯○○│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2.10.04││ │ │ │ │ ├────┤│ │ │ │ │ │82.10.13│└──┴──────┴───┴────┴───┴────┘附表二、新竹縣○○鄉○○○段各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送件與登記時間、義務人及權利人詳如下列表格:
┌─┬───┬──────┬───┬────┬─────┐│編│地 號 │ 第一次貸 │金 額│送件時間│ 權利人 ││號│ │ 款義務人 │ │ │ ││ │ ├──────┤ ├────┤ ││ │ │ 第二次貸 │ │登記日期│ ││ │ │ 款義務人 │ │ │ │├─┼───┼──────┼───┼────┼─────┤│ │ │ 己○○ │100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 │ │ │ │ │ ││1 │ 14-9 ├──────┼───┼────┼─────┤│ │ │ 己○○ │240萬 │84.10.03│中國農民銀││ │ │ │ │ │行 ││ │ │ │ ├────┤84.10.02至││ │ │ │ │ │114.10.01 ││ │ │ │ │84.10.09│ │├─┼───┼──────┼───┼────┼─────┤│ │ │ 壬○○ │36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2 │ 14-15├──────┼───┼────┼─────┤│ │ │ 己○○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己○○ │100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 │ 445-1├──────┼───┼────┼─────┤│3 │ │ 己○○ │240萬 │84.10.03│中國農民銀││ │ │ │ │ │行 ││ │ │ │ ├────┤84.10.12至││ │ │ │ │84.10.09│114.10.01 │├─┼───┼──────┼───┼────┼─────┤│ │ │ 辰○○ │36萬 │82.09.22│林嘉純 ││ │ │ │ ├────┤82.09.20至││ │ │ │ │82.09.23│82.12.20 ││4 │ 462 ├──────┼───┼────┼─────┤│ │ │ 戊○○ │180萬 │84.03.03│高雄中小企││ │ │ │ │ │銀 ││ │ │ │ ├────┤84.02.25至││ │ │ │ │84.03.04│114.02.24 │├─┼───┼──────┼───┼────┼─────┤│ │ │ 壬○○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5 │ 456 ├──────┼───┼────┼─────┤│ │ │ 己○○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壬○○ │36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6 │ 19-5 ├──────┼───┼────┼─────┤│ │ │ 己○○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壬○○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7 │ 5-3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 │ ├──────┴───┴────┴─────┤│ │ │ 無 │├─┼───┼──────┬───┬────┬─────┤│ │ │ 宙○○ │240萬 │83.11.21│臺灣土地銀││ │ │ │ │ │行 ││8.│ 10-1 │ │ ├────┤83.11.19至││ │ │ │ │83.11.22│113.11.19 ││ │ ├──────┴───┴────┴─────┤│ │ │ 無 │├─┼───┼──────┬───┬────┬─────┤│ │ │ 宙○○ │240萬 │83.11.21│臺灣土地銀││ │ │ │ │ │行 ││9.│ 10-2 │ │ ├────┤83.11.19至││ │ │ │ │83.11.22│113.11.19 ││ │ ├──────┴───┴────┴─────┤│ │ │ 無 │├─┼───┼──────┬───┬────┬─────┤│ │ │ 宙○○ │240萬 │83.11.21│臺灣土地銀││ │ │ │ │ │行 ││ │ │ │ ├────┤83.11.19至││10│ 12-3 │ │ │83.11.22│113.11.19 ││ │ ├──────┴───┴────┴─────┤│ │ │ 無 │├─┼───┼──────┬───┬────┬─────┤│ │ │ 辛○○ │480萬 │85.01.22│臺灣土地銀││ │ │ │ │ │行 ││11│ 18-1 │ │ ├────┤85.01.22至││ │ │ │ │85.01.23│135.01.21 ││ │ ├──────┴───┴────┴─────┤│ │ │ 無 │├─┼───┼──────┬───┬────┬─────┤│ │ │ 辛○○ │120萬 │84.01.23│臺灣土地銀││ │ │ │ │ │行 ││12│ 447 │ │ ├────┤84.01.23至││ │ │ │ │84.01.24│114.01.23 ││ │ ├──────┴───┴────┴─────┤│ │ │ 無 │├─┼───┼──────┬───┬────┬─────┤│ │ │ 宇○○ │50萬 │83.02.26│林嘉純 ││13│ 459 │ │ ├────┤83.02.26至││ │ │ │ │83.02.28│83.05.25 │├─┼───┼──────┼───┼────┼─────┤│ │ │ 辛○○ │480萬 │85.01.22│臺灣土地銀││ │ │ │ │ │行 ││14│ 460 │ │ ├────┤85.01.22至││ │ │ │ │85.01.23│135.01.21 ││ │ ├──────┴───┴────┴─────┤│ │ │ 無 │├─┼───┼──────┬───┬────┬─────┤│ │ │ 辛○○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5│ 19-8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辛○○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6│ 19-9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辛○○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7│ 19-10│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辛○○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8│19-11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辛○○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9│ 465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壬○○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卷㈠第 │ │(卷㈠第│鄉農會 ││ │ │179頁) │ │179頁) │82.10.13至││ │ │ │ ├────┤112.10.12 ││ │ │ │ │82.10.18│ ││20│ 43-3 ├──────┼───┼────┼─────┤│ │ │ 己○○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卷㈠第 │ │ │鄉農會 ││ │ │180頁)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壬○○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21│ 43-6 ├──────┼───┼────┼─────┤│ │ │ 己○○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壬○○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22│ 43-7 ├──────┼───┼────┼─────┤│ │ │ 己○○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己○○ │180萬 │82.01.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23│ 573-1│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 │ ├──────┴───┴────┴─────┤│ │ │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