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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 訴 人 丙○○ 女 五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丁○○ 男 五

甲○○ 住臺北乙○○ 住臺北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毀損部分(即毀損債權罪)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之董事長兼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前經理,被告乙○○係該分行之前襄理。自訴人丙○○係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偉勝公司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六萬一千零十一元之本票一紙,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代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偉勝公司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等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六家聯貸銀行,並匯出八千多萬元予偉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使債權人之債權求償無著,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乙○○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等毀損債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且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請於傳鴻律師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朱輝熊、乙○○等任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內載「台端竟於同月十五日與債務人丁○○間制作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存於 貴銀行之存款於一夕之間轉為他人所有,使債權人無法執行其債權其當蓄意毀損債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等縱有自訴人所訴之毀損債權犯行,自訴人至遲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知悉,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之首開說明,顯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自訴於法未合,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等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