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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四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丁 ○

甲○○ 女 四共 同 方鳴濤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威秀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0、二八三、二八四地號等基地暨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面積八五‧六七平方公尺、陽台六‧九二平方公尺,為自訴人乙○○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登記所有,被告丁○、甲○○為自訴人之兄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於八十五年間予以竊佔出租他人,將租賃所得全部侵占入己。又自訴人係一琪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琪璘公司)股東,原持有股份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增資至八十萬元,被告丁○、甲○○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意圖不法所有,偽造自訴人之同意書,將自訴人股份全部退出登記為被告等名義,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指被告丁○、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詞,及上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琪璘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僑順國際互惠有限公司(下稱僑順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甲○○固不否認上揭不動產係登記自訴人名下並出租他人,另確有蓋用自訴人印章,將自訴人之股份全數移轉各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一致辯稱:上揭不動產係伊等出資購得,登記自訴人名下,本即有意贈送予自訴人,但現在產權絕非屬於自訴人所有,伊等屬有權使用、收益;另一琪璘公司當初係伊夫婦獨自出資創設,為因應法令對於公司最低股東人數限制,才找來自訴人、被告丁○之二姐及姊夫等親友出名登記,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各股東均將印章放置公司,授權被告二人使用,伊等將原登記於自訴人之股份轉移,亦無侵占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主張遭竊占之不動產,係被告丁○片面決定出資,於七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自案外人游石鴻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悉由被告丁○繳納各節,為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土地暨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足徵上開不動產僅係登記自訴人名下而已,被告丁○嗣將上述不動產以自訴人名義出租予他人,固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可憑,乃本其原出資取得所有權之作用為處分管理,毫無犯罪故意,況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丁○有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自訴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否認上述不動產買賣、出租文件上印鑑之真正,微論前開不動產自七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從未向第三人主張其所有權,可見上開不動產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上開不動產既由被告丁○出資購買,嗣後並由被告丁○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丁○辯稱其為前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應非子虛,洵堪認定,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竊佔前開不動產,容有誤會。

㈡一琪璘公司於七十年間設立登記時,總資本為二百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丁○

一百二十萬元、甲○○十萬元、乙○○五十萬元、戊○○(二姐)十萬元、黃秋平(二姐夫)十萬元,嗣戊○○、黃秋平退出,改由陳詩晴、陳君禮(被告之子女,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考)接替,各股東出資額維持不變,八十二年間該公司辦理增資三百萬元,其中登記丁○繳納二百五十二萬元、乙○○繳納三十萬元,甲○○、陳君禮、陳詩晴各繳納六萬元各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佐憑,一琪璘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增資時,其資金來源係源自丁○、戊○○、丙○○○(被告之母)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亦經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領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丁○、甲○○辯稱:該公司資金均係其夫婦所獨自出資,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丁○要開公司,為了湊足股東人數,才找我及我先生及自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我及我先生並沒有實際出資,僅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嗣因與我先生感情不睦,不願意繼續掛名才退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大抵相符,自訴人亦不諱言:並未實際出資,係被告丁○自行決定各股東所佔比例,當時公司辦理增資時,伊並不知情,亦不知名下所佔股權金額登記為八十萬元,但伊確有將印鑑章放在公司授權使用等詞,復不否認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更可顯見此係自訴人為方便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將印章放在公司授權被告使用,足證被告丁○、甲○○辯稱該公司係由伊夫婦獨自出資籌設、辦理增資等情,即非無稽,自訴人指陳佔一琪璘公司股權四分之一,其餘股權始歸被告丁○所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信,洵不能遽以採憑。

㈢自訴人雖指陳籌設一琪璘公司及購買前開不動產之資金均來自於家族企業,即其

父陳建擔任負責人之僑順公司云云,證人即雙方之大姊己○○亦附和其詞,然自訴人及證人己○○均未能確切提出上開資金係源自僑順公司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又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難徒憑其等片面指陳,作為不利被告之憑藉。至於自訴代理人另爭執僑順公司實際係由何人經營,該公司資產是否已被淘空,位於台北市○○街房屋購買資金來源,均不影響自訴人並未出資一琪璘公司,亦無出資購買前開不動產之事實,而與本件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竊佔及侵占之犯行,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前開不動產雖係登記自訴人名下,惟自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提出

任何被告已經完成贈與之證據,被告本於出資取得所有權之作用,將前揭不動產予以出租使用,核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一琪璘公司既係被告二人出資,自訴人僅係掛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被告二人合法持有自訴人之印章且獲有自訴人針對公司事務概括授權使用,將自訴人名下股權逕予移轉,並未對自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遽行課以刑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