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 女 四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現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之一號七樓之一,甲○○則居住在同號七樓,二人為鄰居。乙○○明知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公共走廊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含甲○○)所共有之不動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聽共有人甲○○之制止,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如附圖所示A線處另行建築一道寬一點五六公尺之鐵門,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公共走廊(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予以竊佔,嗣經甲○○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乙○○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回復原狀,乙○○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道鐵門拆除。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如附圖所示A線處另行建築鐵門,且亦知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所有權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惟辯稱:伊於該大樓係位於邊間,門前之廊道並無其他人會經過,因為現今治安惡化及為求整體之美觀,才考慮要將加裝防盜鐵門,而伊在做該鐵門前,有去參觀同大樓其他樓層之住戶,發現同大樓另有其他住戶也將大門往外做,伊並不知道如此做係違法的,況伊就如附圖乙部分亦有共有權,伊之行為應僅係違反共有人間之共有物分管協議而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法律上所謂之「共有」,係指共有人之所有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抽象存在共有物之每一點上,共有人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就共有物之具體部分並無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共有人之一若將共有物之具體部分置於己力支配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即屬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非單純僅屬違反共有物分管協議之民事糾紛,合先敘明。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之一號七樓及七樓之一間之公共走廊,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含自訴人)所共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如附圖所示A線處(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之一號七樓及七樓之一間之公共走廊)建築一道鐵門,隔出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共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業據被告及自訴人在本院之供稱可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及委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高炳煌至現場丈量繪圖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十六張及上開測量人員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將大樓住戶共有之公共走廊以建構鐵門予以圍堵之方式占為己有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不動產之犯意堪予認定。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既已明知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亦屬他人之不動產,則被告自不得以同大樓尚有其他住戶將大門往外做云云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本件自訴人雖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並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之限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建築大門竊佔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業已將該道鐵門拆除並將天花板污損部分回復原狀,此有回復原狀五張在卷可參,被告亦在本院審理當庭向自訴人道歉,並對自己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佔之建築物面積不大及對自訴人權利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