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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被 告 己○○

周恒青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壬○○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周恒青、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周恒青、壬○○分別為自訴人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赫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公司名稱)之研發部課長、執行副總經理、研發部經理,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己○○以自訴人名義將自訴人設計研發並所有之電腦散熱風扇設計圖,傳真與案外人連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錡公司)詢問開模之時間價格送請被告壬○○、周恒青批准請購單後,次日以該請購單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表示欲訂購鋁擠型模具俾製造電腦散熱風扇,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壬○○按前開請購單內容正式下單訂購並要求丙○○○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發票,同年五月十一日被告等三人向自訴人佯稱「本案客戶取消,模具費用金額由客戶支付」,而旋於同年五月底連袂先後離職。嗣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丙○○○接獲以鑫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緒公司)名義發出之訂單,聲明有一美國公司CO-OLERSTAR.COM INC(下稱COOLERSTAR公司)聲稱擁有現存於丙○○○之前開模具所有權,鑫緒公司已接獲COOLERSTAR公司授權,要求丙○○○就該模具加以生產,丙○○○以該模具為自訴人所有而拒絕,並通知自訴人,之後丙○○○提供一紙載有客戶名為COOLERSTAR公司之英文發票(INVOICE),並表示該英文發票是九十年五月十日被告己○○等三人提供並要求丙○○○署名,而丙○○○因認被告三人當時受僱於自訴人,始依其所請,自訴人至此始知被告等三人侵害自訴人利益。而被告三人受僱於自訴人之時簽有任職承諾書,但離職後被告周恒青、己○○分任神盟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盟公司),故認為被告三人離職前、後違背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等提出之五份解除競業禁止同意書影本,其上日期多數空白,且被同意人即被解除競業禁止人欄筆跡又不同,依一般商業習慣,從無公司將被解除競業禁止人欄空白留待員工自行填寫,自訴人認為被告提出之競業禁止同意書應是被告周恒青之父、案外人周法公(自訴人前任董事長)預先提供被告等以備臨訟卸責之用;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周恒青、己○○、壬○○(於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一)被告壬○○於調查時辯稱:渠只負責驗收,採購單上的簽名是依照公司的流程所以渠才簽名,而之後渠就離開自訴人公司到神達電腦上班,離職前自訴人公司也有解除對所有員工的競業禁止約定,為何會被自訴人告成共犯,渠覺得很奇怪等語。(二)被告周恒青辯稱:本案模具的設計圖並非是自訴人設計的,自訴人說是他們設計的,根本是錯誤的,其也沒有將客戶原本委請自訴人公司發包製作的模具合約擅自取消,並且私自轉給鑫緒發包的行為,當時是COOLERSTAR公司委託自訴人公司發包本案模具,因為該外國公司是自訴人很大的客戶,此事公司所有的人都知道,後來因為自訴人財務發生困難,COOLERSTAR公司擔心,才不再由自訴人發包開模,當時公司內部非常混亂,因為自訴人之大股東陸軒文(時任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自訴人之貸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要求免除責任,致該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對自訴人發出催繳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函,故與自訴人有來往的公司都產生了懷疑,而客戶取消的事,國外已有相關的證明,所以被告己○○才會將原來要由自訴人轉包的模具合約簽結,這根本沒有背信的問題,而公司因為經營不下去,董事長周法公才對所有的員工解除競業禁止,也不是專對其等三人解除,事後其與己○○到神盟公司上班,壬○○到神達電腦上班,根本也沒有背信的問題,現在本案模具還在丙○○○,我們哪有取得什麼不法利益;自訴人所稱發票的事,緣由係:開二聯式的發票,因為錢是外國客戶付的,在臺灣無法報這筆帳才開二聯式發票,後來我們將前開發票傳真給國外去,但是國外的客戶說二聯式的發票對他們沒有用,所以請我們開英文的INVOICE,本來本案模具就是外國公司CO-OLERSTAR的,所以發票抬頭當然不會寫自訴人公司的名稱;後來美國那家公司(COOLERSTAR)透過臺灣鑫緒公司付錢,要鑫緒公司要求丙○○○生產同樣模具,因為檢具的樣式權利是屬於INTEL的公司,當然是可以的;丙○○○不為鑫緒公司生產反而說模具是自訴人的,COOLERSTAR公司還因此要其負責,整個事件問題是出在丙○○○的錯誤,因為既然在發票的抬頭上已經寫了COOLERSTAR公司,丙○○○就應該知道模具並不是自訴人的,為什麼在其他公司要求開同一個樣式的模具的時候,要多此一舉去問自訴人的意見,以致有本案,後來其因此去丙○○○瞭解這整件事,丙○○○的負責人辛○○私底下向其講,因為自訴人還欠他八百多萬所以不敢得罪自訴人,其覺得自訴人是濫告浪費司法資源。(三)被告己○○除援用被告周恒青之辯詞外,另辯稱:本案模具根本不是自訴人設計的,這個模具設計圖在英特爾(IN-TEL)二00一年一月的網站就可以下載了,根據伊的瞭解,自訴人給了伊解除競業禁止的文件,伊就沒有違背自訴人、對自訴人不利的問題,基本上這是自訴人內部股東的糾紛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壬○○於本案發生時所任職務為研發部經理,僅負責驗收,本案自訴人所提自證三、自證四請購/驗收單與採購單上會有其簽名是因為業務流程等情,業據其答辯明確,核與證人即丙○○○負責絕大部分對外交易業務之庚○○(辛○○之子)證稱:「我沒有見過壬○○」(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與證人即丙○○○會計,負責接訂單、開發票、收款等事項之乙○○證稱「我不知道壬○○」、「我在任何場合都沒有見過壬○○」(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等情相符,參以自訴人原為資本額四千萬元之公司(經減資、變更名稱為後三千零六十萬元),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一「股份有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公司內部應有詳細之分層負責機制,被告辯稱這是業務流程必須蓋章,實際接洽過程如何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且經本院諭知自訴人補行提出被告壬○○涉案之各項證據(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參照),自訴人又僅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略予補稱:因為自證二、三請購單上被告壬○○有簽名之重複證據,及被告壬○○對於客戶取消本案模具交易是否知情的說法與被告莊贊文說法不一之消極證據,顯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壬○○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本案模具,係由英特爾公司所設計,並非自訴人所研發,此情業據被告莊贊文提出intel Pentium 4 Processor in

the 478-Pin Package Thermal Desi

gn Guidelines影本二紙附卷足證,對此自訴人亦自承為「先前誤會特此更正」,故被告己○○、周恒青亦無所謂剽竊擅用自訴人之電腦風扇模具設計圖問題。

(三)九十年五月間風聞自訴人有經營權之爭且資金產生狀況,故擔心自訴人用以支付本案模具之支票有問題,而要求改以現金支付本案模具開模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對自訴人發出催繳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函件,與自訴人內部表示因生產線面臨停擺縮減人員一事,亦據被告己○○、周恒青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農同字第0六六號函影本、及自訴人九十年五月十日簽呈影本證明;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甲○○雖證稱除被告周恒青、己○○、案外人曾祥杰所轉述外,不知道公司狀況變差,其以公司生產量來判斷,經營似乎還算穩定云云,但證人亦證稱在其業務範圍內不會知道公司信用、銀行往來關係等與公司資金來源有重要關連之事項(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參照),顯然該證人僅因其職務層級所限,不知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被告己○○、周恒青所辯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經營陷入困難等語應屬實在,則COOLERSTAR公司原雖委由自訴人製作本案模具,自訴人也轉包予丙○○○交連錡公司開模完畢且付清價金,惟因自訴人公司經營困難,衡諸常情,COOLERSTAR公司當不輕易將後續之量產問題亦交由自訴人承攬;且「(問:你的印象中是否有一個赫商公司請你們公司開模,開模的模具後來因為有什麼樣原因要求將模具轉由他公司發包的事情?)答:沒有。」、「(問:在製作這個模具的時候是否有聽過赫商公司打電話過來說不在你們公司做,要在別的地方作?)答:沒有。」、「(問:...,被告這三個人是否有曾經向你們要求說他們要把模具拿走?或是要求不要量產這個模具?)答:沒有。」乙節,亦分別由證人陳俊元、乙○○結證綦詳,可知後續鑫緒公司雖確實要求丙○○○製作同一式樣之本案模具,丙○○○為求慎重,告知自訴人而產生本案,有證人陳恩村所寫給自訴人公司函件影本附卷可參(自證七參照),惟此僅係C-OOLERSTAR公司因自訴人經營產生問題,故重行委由鑫緒公司發包製作模具,欲另覓廠商量產電腦散熱風扇而已,並非被告己○○、周恒青主導將原本應由自訴人發包丙○○○量產之電腦散熱風扇,轉與鑫緒公司發包量產而違背自訴人與被告己○○、周恒青間之委任任務。至於證人庚○○固證稱被告己○○離開自訴人公司後有去電丙○○○要求製作與本案模具同一式樣之模具(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參照),惟查本案模具本非自訴人所設計已如前述,縱有此事,亦未侵害自訴人任何之權利。

(四)另自訴人指訴稱被告己○○、周恒青先要求丙○○○開立二聯式發票時不要寫抬頭,後又要求將前開發票之抬頭補寫為COOLERSTAR公司,並另行要求開立抬頭為COOLERSTAR公司之英文發票(INV-OICE),意欲隱瞞本案模具所有人是自訴人之事實並便利日後意圖不法、轉包模具云云,查本案模具本非自訴人所設計研發已迭如前述,再查且被告己○○、周恒青也無主導由他公司再次發包同一式樣模具亦已如

(三)所述,另查證人庚○○、乙○○亦證稱並非被告等前往公司親洽發票開立、補換開之事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揆以若被告己○○、周恒青真有意圖不法,當不至差由公司內部其他員工代辦此事,而增加犯行曝光之可能;故被告周恒青前揭:「開二聯式的發票,因為錢是外國客戶付的,在臺灣無法報這筆帳才開二聯式發票,後來我們將前開發票傳真給國外去,但是國外的客戶說二聯式的發票對他們沒有用,所以請我們開英文的INVOICE,本來本案模具就是外國公司COOLERSTAR的,所以發票抬頭當然不會寫自訴人公司的名稱」等辯詞可資採信,而無不法情事存在;自訴人所訴,不僅有所誤會,且為臆測之詞。

(五)被告周恒青將員工個別叫進其辦公室,告訴員工因為公司經營不好,要發競業禁止解除同意書,依員工意願個別具領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周恒青、莊贊文、證人甲○○、自訴人員工丁○○、曾祥杰之競業解除同意書影本在卷足稽,自訴人本案發生時之董事長周法公確曾有對多數員工解除競業禁止之行為,而非僅單獨針對被告等解除競業禁止;至於同意書上日期有無填寫,被解除人姓名由何人填寫等細節,可由證人甲○○證述此乃依員工個人意願具領之證詞中得知並無統一填寫當屬正常,自訴人初則指訴稱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於被告等提出解除競業禁止同意書後又斤斤質疑前開細節,洵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己○○、周恒青一度辯稱「...由其等協調由COOLERSTAR公司自行付款取貨,以障三方之權益,為此被告己○○乃會同鑫緒公司之人前往丙○○○,支付現金以取得模具,並由丙○○○開具買受人為COOLERS-

TAR.COM.INC二聯式發票及英文發票,...」、「被告為免造成自訴人公司之損害乃協商由廠商自行取貨取得模具,而丙○○○亦以開具發票,故被告周恒青、己○○並無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意圖...」,後又辯稱「是COOLERSTAR公司要求將本案模具之轉包,由自訴人公司轉與鑫緒公司發包,不是其等要求」,前後有所參差;而證人辛○○、庚○○、乙○○證稱並非或不記得是被告己○○、周恒青來處理二聯式、三聯式發票與INVOICE等事,亦與被告周恒青、己○○前開「被告己○○乃會同鑫緒公司之人前往丙○○○處理交付現金」等情不相同;以及COOLERSTAR公司委託自訴人公司發包本案模具,此事公司所有的人都知道等之說法容或誇張;惟認定被告犯罪需依積極證據,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被告等本段所述本案發票處理流程及用詞上之不精確,即遽認被告等涉有犯罪,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己○○、周恒青所辯可資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壬○○、己○○、周恒青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