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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丁○○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而直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提出自訴狀中陳稱被告乙○○、丁○○、甲○○等人明知闕銘富高本院法官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成八十七上國十四事實始未整理一、二、三結果已證法務部未據自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瀆檢舉書「貪證十號」已證瀆職之鐵證,行使其行政監督之職權,懲處所屬已涉重大違失及瀆職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被告為推翻右闕法官持平且客觀結果,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不實製作民事陳報狀二-(一)偽載扣押物係零裝(並非零裝而係整箱,一箱二十四個入),另再偽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清點六三四九套成品及四七00半成品,僅剩六八七九個扣除非查封物四七00個半成品「即六三四九套成品僅剩二一七九個已滅失四一七0(非無滅失)僅憑五項查封物中其中二一五型九八四套全部不見(即滅失)即證簽結有違職,及觸犯刑法第一二五之三濫權不追訴罪犯刑責,被告等即係代理訴訟,即係刑事訴訟代理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自屬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刑責;又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等明知上開事實,均在卷內資料,且由法官所整理出來,竟然在自証二之二之陳報狀內第二項小一最後一行,虛構是『係零裝之調整器』,是不實的,『又未打包』有沒有打包,有沒有滅失,明知上開查扣物是張斗飛檢察官八十年十月二日查扣,民事法院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查扣,非吳文忠檢察官扣押,竟在該狀中記載『當初是吳文忠檢察官扣押』,我認為被告三人在民事陳報狀中所載上開刮號字樣係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並提出闕法官整理報告書、被告等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各一紙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等因國家賠償案件(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四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前開民事陳報狀中有關「係零裝之調整器」、「又未打包」、「當初是吳文忠檢察官扣押」等自訴人認係不實之內容,為被告等撰狀時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義紀黃字第二六七四五號函「說明:二、前開案件經交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扣押之物品,係零裝之調整器,數量記載計有一九0二個、一八二五個、九八四個、三八四個、一二五四個,總數有六三四九個,又未打包,以零裝清點似難以正確(當初是由吳文忠檢察官扣押,而民事假扣押即以刑事扣押所載之數量逕行記載).,」等內容,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法律字第0九二0七000七號函及函附檢義紀黃字第二六七四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該紙函件係針對監察院函據自訴人陳訴,為專利權爭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常照倫等涉嫌貪瀆,囑查明事項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四號國家賠償案件時引據此一報告函之內容,尚難認其所為陳述有何「明知」不實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依前論述,被告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