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509號自 訴 人 戊○○
樓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子○○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民國85年1 月19日騎乘腳踏車在信義路遭指南客運追撞,自訴人隨即倒地,經救護車將自訴人送國泰醫院救治。後經該院骨科主治醫師乙○○告知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之傷勢係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需進行手術開刀。手術前,自訴人骨折傷痛外,亦感覺有麻痺現象,院方應自訴代理人請求,復安排神經科醫生辛○○進行會診,診斷後辛○○認定自訴人神經並無大礙。自訴人於骨科手術後,傷部麻痺現象異常嚴重,再經數次肌電圖檢查後,請求院方告知檢查結果,卻屢遭拒絕,而自訴人之腿部麻痺現象亦日趨嚴重、腳底逐漸喪失知覺。國泰醫院醫療人員,對自訴人腿部麻痺情況,推拖僅係打石膏之後遺症,除去石膏後即可改善;此後,院方對自訴人腿部神經病變不僅不予積極治療,最後甚至強行驅趕自訴人出院。自訴人自國泰醫院出院後,為求治癒自訴人之腿部神經傷害,先向臺北榮總求診,卻遭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壬○○拒絕診治;自訴人於85年7月2日轉往三軍總醫院進行後續的療程,癸○○醫師先是拒絕為自訴人看診,後又介紹自訴人轉診骨科,使甲○○醫師得以藉口治療自訴人之神經,須進行放鬆繃緊關節的手術,惟自訴人右腳大拇趾肌腱,卻因此於手術中遭甲○○切斷,致自訴人右腳至今仍上提無力。三軍總醫院醫師己○○、丙○○,明知因甲○○之醫療疏失,使自訴人之神經麻痺更加惡化,卻仍拒絕為自訴人治療。自訴人在三軍總醫院半年的治療後,已形同殘障。中央健保局已明確得知自訴人要求其於依法查明本件醫療糾紛真相前,應停止支付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所申請之健保給付額;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經理庚○○,明知國泰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以重複醫療同一病情,罔顧病患權益,在真相未明前,即給付健保費用予該國泰醫院與三軍總醫院,縱放渠等偽造文書詐騙自訴人不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健保給付費用。綜上所述,被告子○○既係國泰醫院董事長,即應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11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2條、第131條、第134條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且自訴程序亦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子○○業已於93年9 月27日死亡,此有國泰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223頁 )暨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