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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

自 訴 人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代 表 人 乙○○ 男 五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由自訴人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代為開立票據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一九八八年份營業小客車一輛,並向自訴人借用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號碼為DP─三一八號(原為00八─三九五三號)及行車執照一枚加入自訴人營運,並簽立切結書,依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按期繳納牌照稅、汽車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等各項費用,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至今未再向自訴人聯絡,並積欠自訴人各項費用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未還,被告亦未將該車辦理定期檢驗,致遭台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自訴人報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台北市警察局等單位請求協助亦無所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亦未返還。因認被告未返還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間已終止契約,被告未返還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提出切結書、應付款明細表、收據、台北市監理處通知書、請求協助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意思,車子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四一六號旁道路被拖吊,當時因賀伯颱風我車子被淹水壞了就停在那邊,後來我去找就找不到了。我上次開完庭就去東湖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幫我查,查到車子目前在台北縣○○鎮○○街○○○號全運通環保科技公司,我再打電話去全運通公司詢問,他說台北市環保局已把我的牌照繳回監理處了。我行車執照有帶來當庭返還自訴人,欠款部分,經二人會算結果共欠自訴人九萬元,我每月二十五日返還一萬元,我已還三個月了,還欠六萬元等語。自訴人指稱:被告所講的是實在的,他應沒有侵占,只是當時他沒處理,被告每月二十五日有付我一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甲○○供述渠沒有侵占意思,僅因颱風造成汽車淹水,事後找尋未著即未再處理等情,核與自訴代表人乙○○提起自訴後催促被告積極尋找汽車下落始知牌照早已被環保局繳銷及被告當庭返還汽車行車執照,經查證結果被告所述係屬實情相互符合,復有切結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可供佐證。本案係因被告未積極找尋汽車及牌照,又因尚欠自訴人各項費用而未與自訴人連繫造成誤會所致,惟被告並無將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侵占入己,業據被告及自訴代表人陳述如前,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