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
自 訴 人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一樓代 理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號,向自訴人協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自訴人協春公司)承租車號00—三四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內含車牌0面、行照一枚,下簡稱系爭牌照),約定每月應至自訴人協春公司營業處所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自行負擔稅款約一千零五十五元。詎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租金繳納後,即避不見面,至自訴人協春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對被告丙○○提出返還牌照訴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被告丙○○應返還系爭牌照予自訴人協春公司後,被告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牌照侵吞入己,再多次催討仍拒不繳納租金,亦不繳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協春公司租用取得保管系爭牌照,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迄今未納租、亦未繳還牌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牌照等情,而以:因九十年七、八月間,因車輛故障,為拖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拖吊場內,一直未行取回,繼之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迄今,無法親身處理,後因經時過久已遭報廢,並非蓄意侵占系爭牌照等語置辯。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租賃拒絕納租、且經民事起訴法院裁判被告丙○○應行繳回,仍拒不處理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繳款紀錄、存證信函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協春公司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而於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繳納九十年一月至三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後經法院判決應行繳回系爭牌照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代理人甲○○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丙○○未依約還系爭牌照、繳租,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而自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最後一次繳納九十年一月至三月租金後,遲至同
年十二月十二日方去函被告丙○○催繳欠款,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然再查函文內容,其中雖言及「‧‧‧‧台端收函後三日出面解決清償尚欠之款項及返還牌照,否則公司將立即終止雙方合約‧‧‧‧」之文字意思,惟該存證信函係寄往台北市○○○路○段二六一之八號地址,經遞送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此有該掛號回執收據、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稽,是該終止契約、催告之意思通知並未到達被告丙○○,致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生效,況自訴人「立即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因該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前之催告顯未有合理期限,而可認自訴人依約行使權利之意思亦尚未到達被告、未有合理催告期限,而難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本件營業小客車車牌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丙○○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易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監理處系爭牌照車輛違規、報廢等情,經該台北市監
理處覆稱:系爭車輛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拖吊保管,因逾期未領而依法公告拍賣,系爭車牌已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切燬等語,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四七五四九○○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一四九七○號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重警交字第○九一○○二二○二七號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九月份維盛拖吊保管場公告拍賣車輛牌照繳銷清冊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丙○○供稱情節相合,是難以此遭「違規拖吊」無法取回持有、遭行政「主動」銷牌之行為,而認被告丙○○就系爭車牌之處理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行為,復更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已非其持有中之系爭牌照,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㈣再自訴人協春公司所指係以本院前開民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訴訟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判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後被告丙○○已明知應繳還系爭牌照、仍不繳回之事實。然查,被告丙○○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強制戒治、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移往台灣台北戒治所、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移往台灣新竹戒治所續行戒治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後即遭法院令入強制戒治、限制行動自由,無法外出處理系爭牌照之情形相參,實無可認其「消極不處理」之行為有不法之意圖、侵占之行為。㈤至自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繳納一次租金後,尚即積欠九十
年四月以後之租金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㈥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繳還系爭牌照、積欠車租,即率
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裁判,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