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 ○ 男 八被 告 甲 ○ 男 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半夜時,自訴人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病床處吊點滴,卻遭和平醫院駐衛警即被告甲○毆打,且不給其吹其自己所攜帶之電風扇,嗣並將之自病床上拉下,同時並把吊點滴之拉環拉斷,因認被告涉嫌預備殺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預備殺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云云,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對曾在和平醫院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一事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並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而係同年月三十日,又伊並未毆打自訴人,當時係自訴人在和平醫院急診室處大吵大鬧,護士打電話要伊過去處理,伊當日拿錄音機蒐證欲以妨害公務移送自訴人時,卻遭自訴人以點滴架及餐桌毆打,伊絕無為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
五、經查:
(一)自訴人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打,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傷害云云,然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及自訴人後,被告陳稱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應係同年月三十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依自訴人當日開庭時所庭提該紙由警察所書寫之文件觀之,其上亦載明「七月三十日處理『傷害』報案‧‧‧」等文字,本院再質之自訴人究係主張被告何時涉嫌傷害,自訴人陳明應係警察所寫之時間才對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預備殺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固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觀之該份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明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顯在本案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傷害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甚為灼然,本不得執之以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影本一紙,並無法看出自訴人受有何種傷害,且其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為當日發生爭執後之照片,是尚難執此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均不足認被告確有為自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
(三)惟經本院向中興醫院調閱自訴人之所有病歷資料,自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中興醫院驗傷,有中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二六○四○九○○○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治療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查,堪認當日被告確受有傷害無訛。然查本案實係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於和平醫院急診室因細故與醫師爭吵,經醫院駐警即被告勸阻未果,當駐警欲以錄音機蒐證時,引起自訴人不滿,遂又與駐警發生爭執,自訴人憤而推點滴床撞駐衛警,然未撞及卻導致自己遭點滴瓶打傷,而被告之錄音機亦遭毀損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二六一五四三七○○號函暨檢附之派隊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強行使用自己帶來之風扇開至強風且左右轉動,不顧鄰床需求,護理人員前往勸導勿將風扇左右轉動,但仍不理而引起左右鄰床不滿,警衛聞訊前來協調後,自訴人開始挑釁警衛,不但口出惡言及髒話,更以點滴控制輸液機器推撞警衛,與警衛於走廊發生肢體衝突,二點三十分許自行扯斷點滴管路,試圖以注射接管接頭拿來戳警衛等人等情,亦有卷附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特殊案例事件報告、和平醫院值班日誌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二六○三三二四○○號函檢附之和平醫院急診室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自訴人縱受有傷害,亦顯非被告所造成,甚為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無從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之預備殺人、傷害或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亦甚灼然。綜上各節,被告罪嫌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