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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547號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子○○

庚○○戊○○壬○○癸○○寅○○乙○○

號2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被 告 己○○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庚○○、戊○○、壬○○、癸○○、寅○○、乙○○、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為前「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已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一日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專)教師兼主任秘書、獎懲事件調查小組核稿會銜主管及考績會委員,被告戊○○為該校教師兼總務長、獎懲事件調查小組委員及考績會委員,被告壬○○為該校人事室主任兼獎懲事件調查小組委員及執行秘書,被告庚○○為該校教師兼教務長、考績會委員兼主席,被告寅○○為該校教師兼獎懲事件調查小組召集人,被告乙○○為該校教師兼獎懲事件調查小組委員兼主席,被告丙○○為該校校長,渠等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己○○原為該校總務處庶務組組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原名林錦銓,後改名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以前原擔任該校總務組庶務組組員,因業務調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該校訓導處教官室組員即案外人辛○○(下稱辛○○)對調職務後,隨即整理教官室之財產、軍械、卷宗及檔案,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教官室檔案櫃內發現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之單據,因恐該案未依規定報結,將致學校與承辦廠商發生糾紛,隨即於同日上簽呈移請總務處依規定重行辦理結案,詎被告己○○因自訴人曾向法院指訴其不法行徑,懷恨在心,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向該校提出檢舉函,檢舉自訴人有「栽贓」同事辛○○之嫌,被告戊○○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簽呈表示該案與辛○○無關,擬移請調查小組討論辦理,被告丙○○隨即授權被告戊○○、癸○○、壬○○及案外人林勝弘、吳茂松、袁伯平等人組成調查小組,並由被告壬○○擔任執行秘書,自訴人曾因多次聲請被告戊○○、癸○○、壬○○等人迴避,惟渠等仍拒絕迴避,繼續參與調查小組會議。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小組會議中,已自承係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之承辦人,並表明因與辛○○進行職務對調,辛○○先前為教官室財產之管理人,且該檢修案之相關單據係於辛○○之櫃內尋獲,遂認定辛○○可能為該檢修案之承辦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簽呈請總務處重新辦理結案,詎被告寅○○等調查小組委員對自訴人之答辯竟置之不理,且未通知自訴人出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僅憑被告己○○一面之詞,即認定自訴人惡意栽贓辛○○,明知自訴人並無惡意栽贓誣陷辛○○之行為,竟由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擬簽,指稱「主旨: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經總務處查證並經調查小組討論決議其行為屬實,擬建議予以處分提送考績委員會評議,當否,敬請核示。‧‧‧」等語,被告戊○○、庚○○、子○○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會簽,被告丙○○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批示提送考績會討論,被告壬○○隨即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製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教職員九十學年度獎懲事實表(下稱獎懲事實表),並於該事實表之案由欄、具體事實欄分別記載:「林員惡意栽贓誣陷本校總務處庶務組辦事員辛○○先生,建議予以懲處」、「林員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指陳辛○○先生為本校司令臺擴音器維修設備案承辦人,經邱總務長查證,並經調查小組確認,本案與陳員無關(詳如邱總務長簽及調查小組會議)」等不實內容,並提送該校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而行使之,該考績會因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決議對自訴人予以記一大過處分,被告丙○○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商技人字第四四一○號懲處令記自訴人大過一次,自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該校對自訴人所為一大過懲處及申訴函復,命該校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被告子○○等九人明知自訴人並無惡意栽贓誣陷辛○○之行

為,為達懲處自訴人之不法目的,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出面檢舉自訴人,復經被告丙○○授權被告戊○○、癸○○、壬○○、寅○○、乙○○等人組成調查小組,拒絕採信自訴人所為解釋,未盡查明事實真相之職責,即草率決議,認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簽呈惡意栽贓誣陷案外人辛○○,再由被告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登載:「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經總務處查證並經調查小組討論決議其行為屬實‧‧‧」等不實內容,再提送考績會而行使之,考績會因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決議對自訴人記一大過,被告子○○等九人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為簽呈係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自訴人並未於該份簽呈內誣陷辛○○為上揭檢修案之承辦人,被告子○○等九人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登載「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等不實內容,共同變造自訴人上揭簽呈之內容,被告子○○等九人顯涉犯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罪嫌。又被告子○○等九人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登載「本小組委員對本案存疑,即主、客觀要件中,林員似已對辛○○先生構成誣陷,有直接故意和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建議本案移請政風處查處」等不實內容,渠等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

㈣綜上,被告子○○等人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子○○等九人涉有前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準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自訴人懲處事件係由被告己○○提出檢舉函,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簽呈請將該案送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丙○○隨即授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事實,惟被告寅○○、癸○○、壬○○、乙○○等調查小組委員對自訴人所為答辯均置之不理,且刻意未通知自訴人出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全憑被告己○○一面之詞,即認定自訴人惡意栽贓辛○○,再由被告壬○○將「自訴人栽贓誣陷辛○○」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變造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內容後,再提送考績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決議對自訴人記一大過,被告丙○○隨後發布懲處令記自訴人大過一次,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被告子○○等人復於該校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內共同登載「本小組委員對本案存疑,即主、客觀要件中,林員似已對辛○○先生構成誣陷,有直接故意和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建議本案移請政風處查處」之不實事項,顯見渠等有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等九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丙○○係為釐清事實真相,始授權成立調查小組,指派被告寅○○、乙○○、癸○○、壬○○等調查小組委員,就自訴人上開獎懲事件進行調查,嗣調查結果完成後,再轉送考績會進行懲處,足見調查小組委員僅有調查權,並無懲處權。調查小組委員召開會議時,已通知自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表示意見,並將會議紀錄送交到場人員簽名確認,縱自訴人認該調查小組之組織、議事、認定結果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應另循其他行政程序救濟,尚難據此推認前揭簽呈、會議紀錄所登載不實內容係出於被告子○○等九人之直接故意;又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為該校總務處庶務組組員,負責承辦教官室申請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應自行追蹤該檢修案之公文處理流程,並辦理報結,竟遲誤三個會計年度未辦理報結,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簽呈表示「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經查承辦人辛○○置於檔案櫃中未依規定報結」等語,被告寅○○等調查小組委員經詢問自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後,認定自訴人有誣陷案外人辛○○嫌疑,建議應送考績會評議,是該會議紀錄係據實製作,且為調查小組委員表達主觀意念之媒介物,自無不實,縱自訴人認該決議內容、結論與事實真相有所偏離,惟仍屬該調查小組委員依職權所為判斷,既與各委員主觀認定結果相符,即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上所掌文書犯行之可言;又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所登載「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等內容,係按調查小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所為,縱該校對自訴人所為記一大過懲處,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惟該委員會撤銷理由係該懲處令未敘明其懲處之確切條款,且未載明自訴人之行為究係違反何項行為規範,並非認定自訴人無栽贓誣陷案外人辛○○之行為,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子○○等人主觀上明知上開簽呈、會議紀錄所載事項為不實;又上揭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係被告壬○○本於職權所製作,既屬有權製作,縱自訴人認所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變造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為簽呈之可言;又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係被告寅○○等調查小組委員依調查結果,經討論表決形成決議後,交由案外人孔元生據實製作,其內容並無不實,且屬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子○○等人自無自訴人所指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原擔任臺北商專總務組庶

務組組員,因業務調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該校訓導處教官室組員辛○○對調職務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簽呈:「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設備檢修案,經查,承辦人辛○○先生置於檔案櫃中未依規定報結,如附件,請示是否移請總務處依規定重新辦理結案,以免與廠商有所糾紛,請核示」等語,被告己○○原係該校總務處庶務組組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向臺北商專提出檢舉函,檢舉自訴人栽贓同事即案外人辛○○,該校總務處主任即被告戊○○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簽建請將該案移送調查小組討論,待調查小組討論後,再依其決議事項辦理,校長即被告丙○○隨即裁示速送調查小組處理;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小組會議由被告寅○○擔任主席,被告乙○○、癸○○為調查小組委員,被告戊○○及自訴人均列席說明,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被告己○○、戊○○及案外人甲○○(下稱甲○○)均列席說明,經主席即被告寅○○及委員即被告癸○○、壬○○、乙○○等人共同討論後,達成「本案經陳述瞭解,驗收後林員(即自訴人)沒有往上報結,承辦人為林錦銓先生,本案與辛○○無關,如何處理,請總務處酌處」等結論,人事室主任即被告壬○○因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擬簽「主旨: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經總務處查證並經調查小組討論決議其行為屬實,擬建議予以處分提送考績委員會評議,當否,敬請核示。‧‧‧」等語,經送被告戊○○、庚○○、子○○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會銜其上後,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裁示提送考績會會討論,該調查小組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被告寅○○、癸○○、乙○○、戊○○等人經討論後決議自訴人似已對案外人辛○○構成誣陷,有直接故意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建議將本案移送政風處查處,被告壬○○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草擬獎懲事實表,並於該事實表之案由欄、具體事實欄以手寫記載:「林員惡意栽贓誣陷本校總務處庶務組辦事員辛○○先生,建議予以懲處」、「林員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指陳辛○○先生為本校司令臺擴音器維修設備案承辦人,經邱總務長查證,並經調查小組確認,本案與陳員無關(詳如邱總務長簽及調查小組會議)」等語,交人事室職員繕打後提送考績會,經考績委員討論後決議對自訴人記予一大過處分,被告丙○○因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商技人字第四四一○號人事令記自訴人大過一次,因自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該校對自訴人所為一大過懲處及申訴函復等情,業據被告子○○等九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所提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草稿(本院卷㈠第三十頁)、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考績會會議續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二至三五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商技人字第四四一○號令(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本院卷㈠第三七七頁)、被告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檢舉函(見本院卷㈠第三八至四十頁)、被告己○○九十年二月五日檢舉函(見本院卷㈠第四一至四五頁)、被告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呈(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六三至七六頁及第八八、八九頁)、被告壬○○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呈(見本院卷㈠第八十至八二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見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一○六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一三頁)及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調閱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案卷查證屬實,有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公保字第○九四○○○八○七二號函附上揭再申訴決定案相關卷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七九頁),堪認自訴人指稱其因臺北商專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設備檢修案報結一事遭該校懲處一情屬實。茲有爭議者,乃為被告子○○等九人是否均明知自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誣陷案外人辛○○,卻由調查小組倉促草率決議後,推派被告壬○○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登載「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等不實內容,共同變造自訴人上揭簽呈,並提出考績會而行使之,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將本案移送政風處查處,以遂渠等懲處自訴人之不法意圖?㈡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為總務處庶務組組員,負責

承辦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設備檢修案,辛○○並非上開檢修案之承辦人等情,此為自訴人所自陳,復經證人辛○○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六三一頁),並有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黏貼憑證專用紙、申請購置(修繕)單暨估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又查,依臺北商專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請購單之承辦人欄核章者即為該採購案承辦人,且應於當年度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報結,又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設備檢修案係屬零用金支付案件,經洽該校出納組查明後,並無該案之支付紀錄,亦無任何經費核銷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商專查證明確,有該校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商技總字第○九四○○○六七九九號函附卷足憑,堪認自訴人確為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司令台設備檢修案之承辦人員,然未按相關規定於八十七年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報結。

㈢被告寅○○等調查小組委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召開會議時

曾邀自訴人到場說明,自訴人固坦承係上開檢修案之承辦人,惟辯稱上揭檢修案相關請購單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教官室辛○○櫃內所尋獲等語,調查小組為釐清案情,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中邀請總務處主任即被告戊○○、前庶務組組長即被告己○○及請購人中校教官甲○○列席說明,被告戊○○表示請購案之公文應由承辦人員自行控管,並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年度前完成報結等語,甲○○則指稱伊在上開申請購置(修繕)單簽名後,已請工友將相關公文送至總務處等情,被告己○○則陳稱辛○○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任職該校生活輔導組,八十八年始調教官室,自非該案之承辦人,庶務組負責採購及營繕工程,組員就個人承辦案件應負責追蹤,組長負責監督,請購單位僅負責驗收,請款部分確屬庶務組實際承辦人員之職責,本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業經請購單位教官室驗收,自訴人卻未在該次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報結等情,經主席即被告寅○○與調查小組委員即被告乙○○、癸○○等人討論後,達成「本案經陳述瞭解,驗收後林員沒有往上報結。承辦人為林錦銓先生,本案與辛○○無關,如何處理,請總務處酌處‧‧‧」等四項結論,被告壬○○依據被告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呈及調查小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擬簽,記載「主旨: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經總務處查證並經調查小組討論決議其行為屬實,擬建議予以處分提送考績委員會評議,當否,敬請核示。說明:‧‧‧林錦銓原任總務處庶務組,原承辦教官室申請司令台擴音器設備檢修案(八十七年五月),未依規定報結。林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簽指陳辛○○先生未依規定報結(如附件四),經總務處邱主任查證,該案與辛○○先生無關,復提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決議『承辦人為林錦銓先生,本案與辛○○無關,如何處理,請總務處酌處』,‧‧‧」等語,經轉被告戊○○、庚○○、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會簽後,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批示「提會討論、公正處理。會前提供相關資料給出席人員。」等語,被告壬○○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製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教職員九十學年度獎懲事實表(下稱獎懲事實表),並於該事實表之案由欄、具體事實欄分別記載:「林員惡意栽贓誣陷本校總務處庶務組辦事員辛○○先生,建議予以懲處」、「林員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指陳辛○○先生為本校司令臺擴音器維修設備案承辦人,經邱總務長查證,並經調查小組確認,本案與陳員無關(詳如邱總務長簽及調查小組會議)」等事項,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送考績會表決等情,有上揭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草稿(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考績會會議續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二至三五頁)、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六三至七六頁及第八八、八九頁)、被告壬○○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呈(見本院卷㈠第八十至八二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見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一○六頁)附卷足證。

㈣自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簽呈之主要目的係督

促總務處儘速辦理報結該案,以免與廠商有所糾紛云云,惟查,自訴人於上揭簽呈明確記載:「主旨: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室申請擴音設備檢修案,經查『承辦人辛○○先生』置於檔案櫃中未依規定報結,如附件,‧‧‧」等語,有上揭簽呈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足認自訴人已明確指陳辛○○為該檢修案承辦人,被告寅○○等調查小組委員,經請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後,綜合相關事證研判,認定該案與辛○○無關,且自訴人身為承辦人卻未依規定於驗收後辦理報結等情,已如前述,縱渠等認定過程係受不當資訊影響或遭受蒙蔽所致,惟該一結論之形成仍係被告寅○○等調查小組委員本於對手中資訊之認知、判斷而得,其認定結果究係趨近事實真相,抑或偏離,仍屬調查小組委員之真意表達,其客觀上之表達內容與渠等主觀上之認知內容並無不同,況該調查小組會議係採合議制,正反意見並呈,經委員充分討論且無反對意見後,始達成共同結論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小組委員丑○○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㈣第六二五、六二六頁),是被告子○○等九人辯稱上揭會議紀錄係全體調查小組委員共同結論,與參與會議者之本意相符,內容並無不實等語,堪信可採。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癸○○、壬○○、戊○○等三人係考績會委員,依法不得參與調查小組會議,竟未迴避仍參與討論云云,實則此一部份乃係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問題,與會議結論是否為被告寅○○等調查小組委員之本意分屬二事,縱認該會議組織之適法性有瑕疵,然其結論若為調查小組委員之本意時,有關此一結論之記載,僅係將調查小組委員之意思形諸文字,與之本意並不相違,此種結論,即無內容不實可言;至自訴人所謂調查小組未充分討論,且片面採認被告己○○檢舉內容云云,則係仁智之見,在調查小組委員立場而言,渠等認為已經充分討論,而自訴人認為尚有未足,係屬認知上之差異,換言之,如自訴人認該調查小組會議結論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處置不公,自應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實難以此作為認定會議結論內容不實之依據;又上揭北商技人字第四四一○號懲處令,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然上揭再申訴決定書撤銷理由係上揭懲處令未敘明其懲處之確切條款,嗣答覆該會時雖於說明中提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給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惟未表明係上開施行細則之何項、款規定,致無法明瞭自訴人之行為究係違反何項行為規範,有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要與該獎懲事由是否屬實無涉,自難僅以上揭懲處令係經撤銷即認定該調查小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結論係不實。

㈤再查,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呈記載「‧‧‧

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登載「訓導處組員林錦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推卸責任,上簽惡意栽贓誣陷辛○○先生」等情,惟查,上開內容係調查小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結論,已如上述,且被告壬○○已於上揭簽呈內載明「依總務處邱主任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及調查小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㈢及公務員考績法暨施行細則辦理(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十頁),後於上揭獎懲事實表記載「依本校總務處邱主任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簽呈校長批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堪認被告壬○○僅係單純將該調查小組會議結論轉載於上揭簽呈及獎懲事實表內,且其記載內容與調查小組會議結論並無相違,自難認定被告壬○○有明知內容不實仍執意登載於公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可言。

㈥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丙○○、子○○、庚○○、戊○○明知上

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告壬○○製作簽呈及獎懲事實表所載內容不實,被告子○○、戊○○、庚○○竟會銜其上,被告丙○○則批示提送考績會進行懲處,渠等顯與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實則,被告丙○○身為臺北商專校長,其就校內行政事項自有督導權責,所謂行政事項,當然包含人事管理部分,其依據調查小組及考績會之結論及建議,裁示送考績會對自訴人進行懲處,係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又被告子○○、庚○○、戊○○分係該校主任秘書、學務長、總務長,其等係依公文逐級轉呈程序而會銜上揭簽呈,且上開文書內容與調查小組會議結論亦不相違,自訴人以此指摘該三人與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實難採認。又上開懲處事由雖係被告己○○所檢舉,惟查,上揭調查小組會議結論係經調查小組委員綜合相關事證、討論決議而形成,與渠等主觀上之認知內容並無不同,且被告己○○僅受邀到場說明,並未參與討論,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己○○與調查小組委員有犯意聯絡。

㈦自訴人另以該校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另決議將

自訴人移送政風處查處,認被告子○○等九人為使自訴人受懲戒而共同偽造該份會議紀錄,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罪嫌云云;經查,該校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記載「本小組委員對本案存疑,即主、客觀要件中,林員似已對辛○○先生構成誣陷,有直接故意和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建議本案移請政風處查處」等情,業經到場與會人士簽名確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一三頁),又上揭紀錄所載內容與該次調查小組會議結論相符,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參與會議之調查小組委員丑○○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六二二頁),足認其內容並無不實,況該份會議紀錄係擔任該次會議紀錄者即案外人孔元生所製作,並非被告子○○等九人所為,堪認該份會議紀錄係屬有權製作,自非偽造之文書,被告子○○等九人並無自訴人所指意圖使伊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犯行。

㈧自訴人另以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內栽贓誣陷案外

人辛○○,上揭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竟記載「自訴人栽贓誣陷辛○○」等不實內容,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係自訴人於職務上所製作,被告子○○等九人顯涉犯共同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上揭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獎懲事實表係被告壬○○所製作,且其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縱自訴人主觀認定該簽呈及事實獎懲表記載內容與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所欲表達之真正意思並不相符,然被告子○○既無非法塗改等有形變造行為,則自訴人指訴渠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亦屬無據。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子○○等九人確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變造文書及準誣告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子○○等九人有罪之心證,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方文雅、洪禎國、王雅娟、黃振宗部分,經核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等九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等九人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