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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

自 訴 人 久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姜彬齡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自有之裕隆小轎車,向自訴人久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借用DV-八0七號牌照掛於該車輛上,以計程車型態在外營業,當時並委託自訴人先行墊付該車之一切稅金、保險等,被告亦有依約每三個月結清一次,迄九十年三月份,被告取得自訴人信任後,即持由黃茂雄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然早已停用之限額支票二張,向自訴人詐借十萬元得逞後,即向自訴人訛稱該車之一切欠款與該二張票款將於九十一年初金部清償,以致自訴人給被告機會處理,然被告卻逃逸無蹤,不僅拒納該車墊款,更將牌照侵占己有,迄今仍駕該車在外營業,所為涉有侵占罪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將該二張支票存入戶頭交擔,然銀行卻稱該等支票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用,被告持已停用之支票騙取自訴人款項,涉嫌詐欺取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著有判例足稽。且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自訴人久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前往大陸地區,自訴人未能聯絡上伊,致誤認伊侵占車牌,伊營業用小客車係向自訴人購入,忘了車牌係租用,無侵占意圖;又伊向友人商借限額支票,持之向自訴人員工甲○○個人借款,非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伊不知限額保付支票已經停用,然有按月繳交利息予甲○○,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按被告設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傳拘無著後通緝,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即當庭表明願意返還車牌並與自訴人洽談和解,隨即於本院所訂期日,當庭返還DV-八0七號車牌0面,並給付自訴人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迄九十年三月,於此五年有餘期間內,均依約正常繳付自訴人代墊之稅金、保險,為證人甲○○證述無訛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苟被告有侵占該車牌之不法意圖,焉有按期繳付代墊款長達五年後,再加以侵占之理!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伊無侵占車牌意圖,僅因一時聯絡不上,致自訴人誤認伊侵占車牌等語,並非虛妄,堪以信實。

(二)次查,被告固然辯稱伊向友人商借限額支票,持之向自訴人員工甲○○個人借款,非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云云;然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拿二張五萬元支票向我表示要借錢,被告之前交錢都很正常,當時被告表示要跟我借,我說沒有錢,要讓自訴人公司借錢,當時自訴代表人不在,以前公司也有借款給司機的情形,所以我就拿公司的錢借給被告,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我大約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有把十萬元代償還給自訴人,我有權代表自訴人公司借錢,因我在自訴人公司待了二十幾年,老闆有口頭授權我,如果司機繳款正常,可以小額借款,以前我處理的借款,最多有到五、六萬元,老闆並沒有明講授權我借多少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應係向自訴人借款無誤。而限額支票依中央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央業字第0二00五二三三三號函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央業字第0二00五二六九七號函旨,即「金融業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施行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故黃茂雄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面額各為五萬元之限額支票二紙,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示後,因限額支票已停止使用而退票,此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銀城營字第0九一四五0五二0七一號函、限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足稽。然經訊自訴代理人:「(問:何時拿到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九十年三月份拿到的。(問:拿到支票後,有無拿到銀行照會?)沒有,因為被告以前信用很好,所以甲○○收到支票後就擺進保險櫃。(問:是否知道限額支票在八十九年底就停用?)不知道。(問:何時知道停用?)把支票存入不獲兌現時才知道。(問:對於被告表示不知支票停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限額支票雖經中央銀行函示停止適用,惟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加注意而不知悉;參以被告借款該十萬元,均有繳交二分利之利息,將近一年,為證人甲○○證述屬實,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已當庭給付自訴人二萬元,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當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本案罪責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以不知限額保付支票已經停用,無詐欺意圖置辯,應堪採信。本院自不得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