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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向自訴人訂定契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租金,且承租期限最短為三個月,詎被告將前開營業小客車駛出營業後,即拒不繳付營業款,結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且被告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侵占上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一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自訴人租借得該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即拒付租金,且迄今尚未交還車輛,資為論據,並提出租借合約書、被告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0部,且租金僅給付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生意不好有打電話向自訴人說等賺到錢就馬上去繳交車租,但自訴人並未要伊還車,也沒有表示要終止租約,只叫伊去繳車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訂定租借合約書,由自訴人交付BX-一九一號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期給付租金等情,除經自訴人甲○○及被告供認屬實外,並有租借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然上開租借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然並未記載承租期間之終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方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契約,則被告於本件契約存續中繼續持有上開車輛,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已有疑義。再參諸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租用該車後,仍陸續繳交車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嗣因其生意欠佳,經濟困難,方開始拖延繳款,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衡情自訴人係以經營計程車租賃為主要營業之人,倘被告自始即有假藉租車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犯意,亦無須先行繳交約半年之租金後,再將前開車輛隱匿據為己有,堪認被告所辯非惡意侵占自訴人所有計程車一節,並非無稽;被告既係因一時經濟困窘以致未敢出面與自訴人商談解決之道,始暫未歸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且事後已主動返還車輛,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陸續繳交車租,且其遲延繳納租金之期間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仍作自己駕駛營業用,並未將之轉讓或出賣,縱令其遲未返還前開車輛或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尚難因自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