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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阿雅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雅族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阿雅族有限公司已交付所有機器、設備、物料,並受被告委託代付店面裝潢工資費用等,雙方協議於同年八月四日付款,但被告並未付款﹔加之被告之姪女牟佩蘭代向阿雅族公司進貨及要求阿雅族公司給付一些器材款項等貨款亦未給付,兩者所欠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整,阿雅族公司幾經催款,被告卻拒付,此行徑實已違背誠信原則及合約內容,因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乙○○交付機器設備及物料,並代付裝潢店面之費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乙○○係阿雅族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本件阿雅族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法人,被告係與阿雅族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縱有自訴人所謂詐欺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係該法人即阿雅族公司,而非該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雖認該公司之損害視同其本人之損害,惟此僅為被告詐欺行為後之間接損害,並非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至於阿雅族公司另行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