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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585號自 訴 人 甲○○○

國民承受訴訟人 乙○○

國民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如附件,主張被告誣告自訴人詐欺、侵占、背信。

㈡證據:被告之告訴狀及警訊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後,業於92年4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50頁),嗣由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承受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

申告,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為其要件,若無此危險或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就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者,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如所申告之罪名與他人事實上所犯的罪名有不符,但因非虛構犯罪事實,自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與自訴人甲○○○於89年6月15日訂有約定書一份,

載明:「立約定書人丙○○,茲承乙○○之介紹經理涵碧莊旅社,經理期間當守法經營妥善管理所有設備生財器具及按期繳納營業稅捐、電話、水電費。如有發生違法、延誤情事,受有關機關取締、受處分時,皆由經理人負全責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為據。此約定自89年07月05日至94年07日05日止,計5年止。備註:涵碧莊負責人與土地持有人不得在任期內解僱丙○○,如予期內解僱,願負硬體設備、生財器具與裝潢等損失任期內10%調昇上限」(本院卷第22頁)。

⒉被告於89年6月15日締約當日給付所謂「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予自訴人,有收據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23頁)。此外被告並自89年8月3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每月給付自訴人20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份(本院卷第24-25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7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115頁)。

⒊自訴人於90年6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被告於90年7月31日對自訴人甲○○○及案外人李啟明、

乙○○、李錦堂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渠等明知與被告間係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實之僱傭約定書騙使被告簽字,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押租金,並對本案房屋花費金錢裝璜及購買設備,而彼等卻在租期未屆至前,藉口終止契約,並夥同李錦堂及不詳姓名者5人,以強制力強將被告驅離,而強占租賃房屋及侵占屋內屬於被告之營業器具、押租金及業績等財物,因此指訴自訴人等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有告訴狀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61-65頁)。

㈢被告並未誣告自訴人詐欺、侵占:

⒈經查兩造既立有前揭約定書,且被告自89年8月3日起至90

年5月4日止,每月匯款20萬元予自訴人甲○○○,已如前述;被告並於郵政國內匯款單上註明「涵碧莊房租」等字樣,有該等匯款單影本7紙可按(本院卷第109-115頁)。

從而前揭約定書雖未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租賃關係或僱傭關係,惟查被告既按月給付所謂「租金」予自訴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兩造間所締結者為房屋租賃關係。否則被告如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理應由僱用人即自訴人按約定期限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即被告始是,豈有由被告給付自訴人之理?且被告豈有於匯款單上註明「涵碧莊房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兩造間所締結者為房屋租賃關

係,則被告主張自訴人以不實之僱傭約定書騙使被告簽字,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押租金,並對本案房屋花費金錢裝璜及購買設備,因而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詐欺,則其申告內容顯然並非虛構事實,且並非出於故意而憑空捏造。從而被告此部分告訴行為,並不構成誣告。

⒊又查被告主觀上既以為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涵

碧莊」旅社,則被告投入鉅資裝潢及購買設備,當然認為由被告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而自訴人確有於契約屆至前,主張被告違約,將被告趨離,而取得被告設備之行為,故被告主張自訴人在租期未屆至前,藉口終止契約,並夥同李錦堂及不詳姓名者5人,以強制力強將被告驅離,而強占租賃房屋及侵占屋內屬於被告之營業器具、押租金及業績等財物,因而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侵占,顯然並非故意虛構申告內容而憑空捏造。是被告此部分告訴行為,並不構成誣告。

㈣被告並未誣告自訴人背信:

⒈經查被告確實於90年06月30日警訊時稱:「我要對甲○○

○提出妨害自由(強制)、背信告訴」,有警訊筆錄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證人丁○○警員亦到庭證稱:90年06月30日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當時是根據被告陳述而記載(本院卷第160頁)。此外自訴人所收受之90年9月19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其案由欄亦載明「妨害自由、背信案件」,有通知書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82頁)。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並未告訴自訴人背信,

亦不知道為何分局通知書案由欄記載「背信」;嗣後則稱:因為自訴人說要給伊使用五年,但是不到一年的時間,自訴人就叫伊還給她,所以伊當時提到背信,可能是伊覺得自訴人不守信用,沒有根據合約履行(本院卷第75、95、96、161、163頁)。次查被告於90年10月11日警訊時,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自訴人背信,亦有警訊筆錄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44-146頁)。足證被告實為不諳法律,以致於所申告之罪名,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所犯罪名不符,但並非故意虛構事實。次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然查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未捏造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事實,從而縱依被告申告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告訴行為,並不構成誣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兩造間所締結者為房屋租

賃關係,而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詐欺、侵占,顯然並非虛構事實,亦無故意憑空捏造申告內容可言。至於被告申告自訴人涉嫌背信部分,顯然為被告不諳法律所致,且依被告申告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件:

為對被告丙○○,提起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誣告罪之自訴事:

被告的犯罪事實與證據

因被告無端具狀向台北縣新店分局刑事組誣指自訴人觸犯背信等罪,該案現正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清茂檢察官偵辦中(該署91年度偵字第7208號),,觀諸刑法第342條第1 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的背信罪,可知背信罪的行為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

㈠就被告之自白-虛構的兩造間租賃關係而言: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的涵碧莊旅社,如證物1 所示,其房屋與土地係李錦堂、李錦興(移民美國),李錦禧(移民日本)及乙○○四兄弟所有,而非上開四人之父母即李啟銘與自訴人甲○○○夫妻二人所有。惟上開四人與被告林女之間,並無任何形式的租賃關係,更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四人曾與被告約定將上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而由被告支付租金(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足見上開四人即涵碧莊旅社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人與被告之間,根本無民法上任何形式的租賃關係,更遑論非上開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的自訴人甲○○○和李啟銘夫妻二人,是而足證被告於證物2 第2 頁的自白:「於89年06月間向被告李啟明(銘)、甲○○○夫妻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房屋經營涵碧莊旅社…」等語,確是被告的設詞造語,故認此乃被告林女所虛構的其與自訴人甲○○○間的租賃關係,應無不可。然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所謂租賃關係乃出租人與承租人闊的關係,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的存在,是而被告林女根據上揭虛構的兩造(被告與自訴人)間的租賃關係而對自訴人甲○○○所提起的背信罪的告訴,誠難謂非故意憑空捏造事實而為申告(明知所訴虛偽),因兩造間並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殊甚顯然,故揆諸最高法院20上字第717 號判例所揭「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的要旨,足證以本罪繩之於被告林女應是法之必然。

㈡就被告與自訴人間事實上存在的僱傭關係而言:

觀諸證物3 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甲○○○乃涵碧莊旅社的獨資經營者(房屋由上開四個兒子無償提供),且明定「本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該旅社自民國60年創立以來,迄今已三十餘載,在當地享有一定商譽,生意穩定,然因在台二子李錦堂與乙○○,各有事業,向來無意承繼該旅社之經管,近年自訴人甲○○○年老氣衰,又有病在身,體力不堪負荷,近經榮總檢查證實已罹末期胃癌(證物4 ),遂在四子乙○○的介紹之下,聘任被告林女為該旅社經理人(證物5),故證物6的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丙○○茲承乙○○之介紹經理涵碧莊旅社,經理期間當守法經管妥善管理所有設備生財器具…如有發生違法,延誤情事有關機關取締,受處分時皆由經理人負全責無誤…此約定自89年07月05日94年07月04日止計5年止」,實已足證自訴人甲○○○與被告林女之間,僅有僱傭關係而無任何形式租賃關係,另外,自訴人甲○○○為恐被告離職時,尚有應付未付的維修、更換設備和營運費用,而向被告索取20萬元經理保證金(證物7),就此收據所載:「茲收到新台幣20萬元整,係是經理涵碧莊旅社保證金於離職時,無息退還」觀之,自訴人甲○○○與被告林女之間,亦確無租賃關係而只有僱庸關係,其理由是,若被告果真是承租人,自然不存在「離職」與否的問題。

事實上,自訴人甲○○○因體弱多病,無力與被告(僱傭經理人)每日或每月就收支進行細目結算,未免繁瑣,故事先與被告口頭約定(意思表示一致),由其從每月營業額扣除繳交20萬元給自訴人甲○○○充作經營者資本利得(證物8)及其他不可或缺的稅金、設備、生財器具的維修更換和營運費用外,其餘額則供作被告林女擔任經理人的勞務報酬,如證物8 所示,被告每月匯款20萬元(經營者資本利得)給自訴人甲○○○,便足證以上所言不虛。

被告係因違法行為不聽勸止而遭解除經理人職務。身為涵碧莊旅社經理人的被告,在其受僱期間,竟違法在該旅社逃生道上增建廁所(證物9 ),更在未申請執照的情況下,在該旅社的空地違法增建雨棚及咖啡餐廳設備(證物10),關於上述,自訴人甲○○○於90年05月31日發出律師函(證物11)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拆除雨棚、禁止經營咖啡餐飲,廁所及拆除阻塞逃生通道之設施,逾期未予理會,甲○○○即終止與台端之聘僱契約,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在未申請增加營業項目的情況下,被告於90年06月05日的回函(證物12)竟謂「近來生意不甚理想,經仔細構思,詳細評估,認為在賓館內附加咖啡餐飲,會增加賓館的價值,吸引旅客上門」其未經許可便將旅社擅稱為賓館的不法行為,令人無法接受,但是上揭違章增建的雨棚及咖啡餐飲設備,已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證物13),則是不爭的事實。

由於前述可歸責於被告的重大違法事由,在被告(僱傭經理人)的任期內將其解聘,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的規定,應係於法有據,被告因遭解聘而心生不滿,遂誣指自訴人甲○○○背信,惟如前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僅存在僱傭關係,況民法第482條明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付報酬之契約。」由之,足見兩造間只有受僱人與僱用人的關係而被告係「為他人(自訴人甲○○○)處理事務之人」(僱傭經理人),自訴人甲○○○既是身為該旅社獨資經營者的僱用人而非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則身為受僱人的被告對自訴人(僱用人)所提起的背信之告訴,當然是被告明知所訴虛偽而蓄意鳩占雀巢反勞方為資方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的虛偽申告,是而不能不謂被告該當本罪之適用。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