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均按時繳納會款,詎被告自同年七月間起避不見面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四月起會,第一會是會首就是被告自己標走,第二會是阿志、第三會是銘德分別標走,每會三萬元,總共十一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要標會時就看不到被告了。」、「被告有跟過我的會」、「(問:被告是活會還是死會?)死會,被告現在也沒有繳納。」、「(問:何時沒有繳納?)今年七月份。」、「(問:有無循民事途徑解決?)沒有。因為我不會打民事官司。」、「(問:今日自訴被告詐欺之原因?)希望被告出面跟我解決會款皂問題,把會款給我...」、「(問:被告跟你會多久?)一年多。」、「(問:被告標走多久?)去年底標走。」、「(問:標了後至今年年中有無交給你會款?)有,每月交給我二萬元,但從今年六、七月開始就不繳納了。」、「(問:你認為被告惡意倒會,如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他一開始應該是沒有這樣的想法,可能是在外面積欠別人的錢,才會發生這種情形。」、「(問:有無辦法證明被告一開始就故意要詐欺這筆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只是希望他出面還我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前開所陳,被告除自任會首起會外,尚另以會員身分加入自訴人招募之合會,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前仍正常繳納會款,雖自訴人因被告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避不見面,而認其涉有詐欺犯行,惟自訴人對被告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究竟為何,及自訴人因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得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參以自訴人自承其認為被告自始應無詐欺犯意,其提起自訴之原因僅係希望被告出面解決會款問題並將款項返還自訴人等語,足認本案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被告縱未按期履行繳納或返還會款之義務,自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尚難單憑其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而課以罪責,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 志 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漪 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