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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詐取款項後均未分配紅利,且對自訴人請求退夥結算與返還出資,皆置之不理,被告並將典恩公司辦公室土地登記為伊個人所有,建物則登記為蔡瑞豐名義,並將建物設定高額抵押權,自訴人始發現遭被告詐騙等情為據,並提出(一)被告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本票;(二)典恩公司股東合約書;(三)債權所寄發催告函及債務人郵政回執;(四)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五)網路通訊列印記錄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四、被告丁○○固坦承係典恩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自訴人收取三十萬元之入股金,均未分紅予自訴人,復曾向自訴人借貸十萬元,惟已返還五萬元,故而開立五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迄未返還該五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因自訴人要求退股之時間是在她投資超過一年以後的事情,合約書有約定超過一年以後不可以索回投資款,該投資款是拿去作買賣跟公司日常支出,郭瓊枝入股部分,因為她在投資沒多久就覺得不好,是在投資的第一年內,伊就退錢給她,典恩公司係經營化工原料及禮品文具買賣,公司有正式運作,經營時間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到九十一年一月止,這個期間沒有賺錢,典恩公司位於桃園的辦公室原本是登記伊的名字,伊不認識蔡瑞豐,可能是後來被拍賣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係典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依自訴人所呈之典恩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記載:董事為丁○○,投資人為戊○○、乙○○、郭瓊技、己○○,其投資金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合約中約定「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正式運作,第一年各位股東可評估公司未來發展潛力,決定第二年是否繼續持股;若未繼續持股者可全額退款,公司亦視營運狀況酌以分紅。第二年起始成為正式股東,如上表ref. No.890416,投資金不得索回等內容,此有上開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依上開合約內容所示,投資人如欲聲明退股應於投資後一年內為之,於投資滿一年後即不得再聲明退股或請求返還股款,是被告所辯依合約書之約定自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股款乙節,尚非虛妄。至自訴人雖認上開約定違反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惟此係上開約款是否抵觸法律而無效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未返還股款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典恩公司任職,伊係由被告面試進入公司,伊的工作是幫被告推銷產品並賺取差價,伊任職期間只有賣出一、二台機器,後來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到大陸去,伊就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典恩公司任職,是由被告面試,伊在典恩公司任職大約二、三個月,伊有領薪水,月薪為一萬八千元,領了二個月,後來因被告跟伊說要到大陸,叫伊不用去上班,公司事實上確有營運,但公司營運的狀況是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參以被告所呈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典恩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全年所得額為負四十二萬零五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全年所得額為負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附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足見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底僱用甲○○及丙○○等員工任職於典恩公司,且典恩公司確有自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營運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惟典恩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之營業均屬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配,是被告所辯典恩公司確有正式運作,經營期間並沒有賺錢等情,亦屬有據,尚不得僅因自訴人於入股後未獲分配紅利,即謂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三)末查,就被告尚欠自訴人借款五萬元乙節,自訴人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伊借十萬元,伊本來向被告說不用開票,但被告堅持開票給伊,後來被告就寫了五萬元本票給伊,被告說這十萬元是公司要週轉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經查,被告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實際經營典恩公司,且典恩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之營收狀況均係虧損,而未有盈餘可供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將上開借款事實上挪為他用之證據,尚難謂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之情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詢被告及典恩公司之退票記錄,業經該所函覆略以:查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丁○○並無存款不足退票記錄,典恩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拒絕往來通報在案,另依該所所附退票記錄顯示典恩公司之支票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退票(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及典恩公司之票信均良好而無退票記錄,尚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且依自訴人所述情節,自訴人並未向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即同意借款予被告,反係被告主動簽發本票交予自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則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而於借款之初即無返還款項之意,其焉有主動簽發本票供自訴人作為借款憑證之理。此外,被告固有以其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之三之建物及其基地,而買賣價款除由被告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貸款三百九十九萬元外,另由被告向日和建設公司無息貸款二十五萬元,且上開建物亦確係供典恩公司營業使用,此有委託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典恩公司營利事業所稅得申報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上開房地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購買,離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八十九年三月已相距九月,依自訴人及其他股東出資之股款如均未退股,亦僅係一百六十五萬元,則上開股款既須用於公司其他流動資產及現金之支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是否仍有餘款可供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款項,已非無疑,況上開房地之大部分價款均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貸款支付,則被告既非以購買公司不動產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而自訴人交付股款投資典恩公司之始,亦未約定其所投資股款係用於購買不動產,並應以典恩公司名義登記,則自訴人自不得執上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義為由,而謂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參以首揭說明,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