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
自 訴 人 戊○○ 男即反訴被告被 告 乙 ○即 反 訴人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丁○○與乙○簽約,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月租金四萬元,約定每月十八日支付租金,詎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付租金,經乙○訴請本院簡易庭遷讓房屋,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戊○○應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乙○確定,惟戊○○遲未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乙○,經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令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自行搬遷,逾期強制執行,然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搬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上址強制搬遷,令戊○○將私有物品自行帶走,並將系爭房屋交乙○管領,由鎖匠換鎖,而屋內未搬遷之物品經債權人即乙○之代理人當場指封切結,嗣本院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查封之物品鑑定價格,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該公司員工甲○○前往拍照鑑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鑑定之價格詢價後,由乙○向本院請求行使留置權,依查封物品鑑定價金抵償債權,不足部分則由本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系爭屋內有國家元首所賜之重寶、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及很多之重要財產未帶走,卻遭乙○妨害自由換鎖無法進入搬遷,且上開未搬遷之物品亦未列入查封登記簿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乙○涉有侵占、妨害自由之自訴。
二、案經乙○提起誣告反訴。理 由
甲、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之反訴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罪行,辯稱:執行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現場執行曾同意延後強制執行二十日搬遷,惟乙○竟拒絕其進入妨害自由,而其屋內確有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等物,均被乙○侵占云云。經查:
(一)反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丁○○與反訴人乙○簽約,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月租金四萬元,約定每月十八日支付租金,詎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付租金,經乙○訴請本院簡易庭遷讓房屋,由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戊○○應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乙○確定,惟戊○○遲未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乙○,經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令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自行搬遷,逾期強制搬遷,然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搬遷,本院遂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上址強制搬遷,令戊○○將私有物品自行帶走,並將系爭房屋交乙○管領,由鎖匠換鎖,且依請求將屋內未搬遷之物品由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切結,另由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屋內查封之物品鑑定價格,經本院將鑑定之價格詢價後,由乙○向本院請求行使留置權,依鑑定價格抵償債權,不足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房屋租賃合同書影本一份,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執行筆錄三份、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酉字第八六八一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酉字第八六八一號函、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一份、債權憑證可稽,此過程反訴被告均曾參與,應為反訴被告所明知,然反訴被告在明知反訴人均依法院之指示換鎖及管領系爭房屋之狀況下,猶捏造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日,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向本院提起自訴遽指反訴人妨害自由,顯係捏造事實,具意圖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二)反訴被告稱反訴人侵占其書法國畫百孝圖一千七百幅等物一節,按系爭房屋之反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由法院諭知換鎖管領,期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並令反訴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前搬遷,此有執行筆錄可稽,是反訴被告在換鎖前均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搬遷,應堪認定,因之反訴被告空言辯稱有要事處理,致不及搬遷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執行法官前往執行搬遷,已當場令反訴被告將屋內屬債務人私有之物品自行帶走,並由反訴人之代理人制作指封切結,請求查封系爭屋內反訴被告未搬遷之物品,且製有查封物品清單,此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查封清冊可憑,而該些查封之物品亦據本院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往系爭該屋逐一鑑定拍照在案,並未見反訴被告所指稱一千七百餘幅畫等物,此有該公司之鑑定報告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稽,復經傳訊證人即前往鑑價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證稱印象中並未見其他圖畫,有的東西都跟法院所給之清冊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反訴被告聲請傳訊曾到過辦公室看百孝圖之證人丙○○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曾至辦公室看畫之周茂賢、余黃玉鶯,經本院傳訊丙○○證稱:我有去看字畫,我曾經去過辦公室二次,大概在九十一年五月初去,主要是看百孝圖,至於他跟乙○有何糾紛,我不知情;我並未清點百孝圖,但一捆一捆,有很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周茂賢證稱:因為我要跟他拿照片,戊○○找我作證,說是六月十日,我自己回想起來應該是六月十日,當我進去,看到俞黃玉鶯及戊○○在裡面,我看到有堆一些東西,我不知道這些東西之內容,我當天去之主要原因是要去拿舍利碑之照片;他從後面房間拿出來字畫,我進去看那些字畫堆在鐵櫃上,是整捆的畫,我只看一捆,一捆是五十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余黃玉鶯證稱:我去看三次國畫,最後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有看到百孝圖,有的在鐵櫃內,有的在牆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據丙○○、周茂賢、俞黃玉鶯之證詞,充其量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數量不詳之字畫百孝圖曾放置該屋內,但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法院前往執行之際,該屋內尚留有其指稱一千七百多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況反訴被告當日已明知法官諭令換鎖交反訴人管領該屋,焉會將此自稱重要財產遺留該處,僅帶走簡單衣物?且執行當日,反訴被告遺留在屋內之物品,執行當日已遭債權人即反訴人當場主張查封,反訴被告如對反訴人之指封有爭執,本能當場提出聲明,然其捨此未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刑事庭自訴,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益證其陷人入罪之主觀犯意。綜上,反訴被告所稱遺留在該屋內一千七百多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向本院刑事庭自訴遭反訴人侵占,未列入查封登記清冊一節,堪認係反訴被告所捏造之事實,意圖使反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亦堪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告因不滿反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搬遷,明知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及證據,仍虛構不實情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丁○○與被告乙○簽約,承租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雙方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延後支付租金,詎料被告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請求自訴人遷讓讓房屋之訴,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並勾結鑑定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強行限制自訴人於三十分鐘內,要將屋內所有動產物品搬走,時自訴人因有要事處理,致一時無法將國家元首所賜之重寶、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及很多之重要財產帶走,被告更且換鎖致自訴人無法進入,自訴人為求解決,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某時,攜帶黃金三公斤至被告處,請求讓自訴人進入,惟遭被告妨害自由拒絕進入,嗣自訴人發現被告勾結鑑定公司,只照相部分國家元首、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長所賜墨寶及製作財產清冊,但自訴人所有無形之重要物品含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幅竟未登記入查封清冊,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及妨害自由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僅提出證人劉秀英、丙○○、周茂賢、余黃玉鶯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侵占及妨害自由之罪,辯稱:戊○○明知長期霸占向其所承租之房子不依約繳租金,經法院判處騰空搬遷,竟抗命不從,最後法院以強制執行驅離,更故意遺留大量雜物,企圖索取搬遷費,捏造留有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於系爭屋內等語。經查:自訴人因租賃關係使用被告所有之房屋,嗣因積欠租金遭被告訴請本院簡易庭命自訴人騰空搬遷確定,後自訴人未能依判決履行搬遷,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強制自訴人搬離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卷屬實,足見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並無自訴人所言有妨害自由之情事。另自訴人以其所遺留在被告屋內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遭被告侵占一節,按被告屋內遺留之物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前往強制執行,並換鎖前,自訴人尚可自由進出該屋,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該處履勘時,已令自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前搬遷完畢,是自訴人顯非倉促不及搬離,況且如自訴人所陳該國畫書法百孝圖係其重要財物,則自訴人在法院命令換鎖之際,衡情,應將之搬離,焉會如其所言只帶走衣物數件?且執行當日,自訴人遺留在屋內之物品,執行當日已遭債權人即被告當場主張查封,自訴人如對被告之指封有爭執,本能即時提出聲明,然其捨此未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刑事庭自訴,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自訴人指述留有一千七百餘幅畫在承租之屋內,實有疑問?又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八六八一號卷宗,其中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往強制搬遷之強制執行筆錄及當日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乙○之代理人所為之指封切結暨查封屋內物品清單,並未見自訴人所稱一七千七百幅國畫書法百孝圖之記錄,復經傳訊證人即前往鑑價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證稱印象中並未見其他圖畫,有的東西都跟法院所給之清冊一樣等語,至自訴人所提之證人丙○○、周茂賢、余黃玉鶯之證詞,充其量能證明自訴人確有數量不詳之字畫百孝圖曾放置該屋內,但不足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法院前往執行之際,該屋內尚留有其指稱一千七百多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已見前述「見甲部分一之(二)」,而證人丁○○為系爭該屋之承租人及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與被告乙○係利害對立之兩造,是其證詞本難遽信,況丁○○於本院所為證述僅及於法院查封後,我要去拿,他們不讓我去拿云云,是其所為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侵占自訴人字畫一千七百多幅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二月 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