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
自 訴 人 美景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李淦培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美景交通有限公司訂定契約租用一九九五年份、車牌照號碼EY-九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被告每日需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五佰元,每五日彙繳二千五百元,詎被告將前開營業小客車駛出營業後,即拒不繳付營業款,結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三萬一千五百元,迭經自訴人催索,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車輛,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占用該車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侵占上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一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租借得該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付租金,甚且於自訴人之存證信函送達後,被告仍未依指示於函到後三日內親往清償欠款並交還車輛,資為論據,且提出租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後,租金僅給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自訴人要伊還車,自訴人公司的小姐只有打電話叫伊回去繳車租,我因為繳不出車租,說過幾天才會去繳,我是因為要賺錢謀生才未將車輛還自訴人,但並無要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訂定租借合約書,由自訴人交付EY─九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期給付每日五百元之租金等情,除經自訴代表人李淦培及被告供認屬實外,並有租借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然上開租借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雙方尚未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則被告於本件契約存續中繼續持有上開車輛,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已有疑義。再參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租用該車後,仍陸續繳交車租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嗣因其生意欠佳,經濟困難,方開始拖延繳款,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衡情自訴人係以經營計程車租賃為其主要營業之營利法人,倘被告自始即有假藉租車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犯意,亦無須先行繳交約一個月之租金後,再將前開車輛隱匿據為己有,堪認被告所辯非惡意侵占自訴人所有計程車一節,並非無稽;被告既係因一時經濟困窘以致未敢出面與自訴人商談解決之道,始暫未歸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陸續繳交車租,且其遲延繳納租金之期間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仍作自己駕駛營業用,並未將之轉讓或出賣,縱令其遲未返還前開車輛或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尚難因自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