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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乙○○ 住臺北市○○路○○○號(台灣高等法院)

庚○○ 住同己○○ 住同辛○○ 住臺北市○○街○段○號(最高法院)丁○○ 住同壬○○ 住同戊○○ 住同丙○○ 住同右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劉勝吉、己○○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被告辛○○、丁○○、壬○○、戊○○及丙○○為最高法院法官,其等人就自訴人與監察院間就國家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顯有枉法裁判云云(餘詳見刑事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其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