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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在臺北市○○○路一五五、一五五之一號及臺北市○○街四四、四四之一號經營餐廳,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自訴人在營業場所之生財器具非法執行,被告之行為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係以法官身分協同警察於上開時間對自訴人之營業處所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以法官身分協同警察對自訴人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顯然係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屬「強暴、脅迫」手段;再者,被告既然對自訴人之財產為民事之強制執行,若自訴人認為其財產非屬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或對於被告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不服,自應尋民事程序之聲明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在民事訴訟程序未能確定執行程序有瑕疵或自訴人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前,上開被告按執行名義對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不能認係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