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侵占其本票拒不交還等語,並提出要約書、授權書、本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自訴人信用交易戶維持率列表為證。被告雖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業已具狀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一)復華公司係經營證券融資業務,而所謂之「證券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證券金融公司所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該筆融資債權,爾後投資人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不足,投資人仍應清償。再者,投資人之「擔保維持率倘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復未依通知補足維持率」或「融資期限到期未清償融資債務」,證券金融公司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應予以處分投資人帳上之擔保股票,除非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慮及經濟環境之穩定、股市賣壓等因素發函放寬證券金融公司應予處分之規定,否則證券金融公司並無斟酌處分與否之餘地,本件自訴人自承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證券金融公司所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後,又另簽具有其提出附卷之要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並自行提供本票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供擔保,避免現實產生投資損失,則自訴人對上揭證券融資業務之操作實務自難諉為不知。(二)自訴人繼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上開文件之申辦均由復華公司天母分公司之「高小姐」通知辦理,而其前揭提出供擔保之本票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亦由復華公司保管等情,可知被告並非直接保管及持有該紙本票之人,依自訴人指訴,乃因被告係復華公司之總經理,故對其提起本件自訴,然衡諸公司實務運作分層負責之制度,總經理對各部門負責之業務之實際執行必然無法事必躬親,何況本件是事涉復華公司在天母分公司之一般提供擔保事務之辦理,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自不足以逕認被告即有自訴人指稱之「共犯結構之決行者」情事。(三)況且本件供擔保之財產除本票外尚有不動產權狀正本,且該不動產權狀正本早經復華公司返還一節,亦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述甚明,而本票一紙亦據復華公司經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得知擔任復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收受本件自訴狀而詳查知確認尚未返還本票正本後,已以存證信函寄還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收受無訛等情,亦經自訴人所是認,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甚至復華公司亦從無將此本票持以兌付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作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屬可信,尚難以自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本件顯係復華公司經辦人員疏失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