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
自 訴 人 福特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其自有車輛,向自訴人福特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借用EK─六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牌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並簽立契約書,依約被告應如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最後一次至自訴人公司繳款後,迄今積欠自訴人帳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未付。車輛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定期檢驗,亦未按時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移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處理後,又未依指定期日到案,而經監理單位處以「註銷牌照」之處分,致使自訴人營運權蒙受巨大損失。自訴人多次電話通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均未獲置理;經提起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返還車牌及行照確定後,被告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延遲未交還持有物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係以自訴人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返還右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行車執照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檢驗逾期,經警查扣,未在被告持有之中;車牌部分,則因車輛老舊,無法使用,而拆除放置家中,伊以為車牌已無用處,亦不明瞭民事判決內容,故未主動交還,然既未使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自訴人訂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以被告車輛及證件,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交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之事實,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即因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並扣留行車執照,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人陳明該行車執照部分,確於繳清罰款後處理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被告辯稱該行車執照並未在其持有之中等語相符。又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為七十九年出廠,且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除逾期檢驗外,已無任何違規記錄,有右揭契約書附卷可稽,復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辯稱該車輛因過於老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未使用,車牌亦放置家中,未予使用或轉讓等語並無不合。是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未持有行車執照,其後復僅單純持有車牌,未予使用、處分,嗣並交還自訴人之情形而言,尚難僅以其未主動返還車牌及行照,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