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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五號

自 訴 人 高資敏被 告 梁永煌被 告 蔡玉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梁永煌、蔡玉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永煌為「今周刊雜誌社」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蔡玉真為「今週刊雜誌社」之記者,該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行之「今周刊」雜誌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所刊載之「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一文中及今周刊網站(www.winwin.com.tw)上「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一文及其索引目錄上,未經自訴人高資敏之同意,刊載自訴人之照片,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認定自訴人為「欠稅大戶」之一,又前開今周刊雜誌第廿四頁「同樣標準、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中,指述自訴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甚且就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紀錄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仍然敗訴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梁永煌、蔡玉真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今周刊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之「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同樣欠稅、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二文之報導內容、今周刊網站列印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玉真固不諱言為今周刊之記者,上開今週刊雜誌之二文章為其所撰寫,被告梁永煌則不諱言係今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於出刊前曾審核上開二文章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被告蔡玉真辯稱:網站上文章及自訴人之相片均非伊張貼,自訴人確曾因擔任負責人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欠稅案,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伊於網路上找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自訴人就限制出境一案所提之行政訴訟為「原告之訴駁回」,故於文章中認定自訴人就限制出境提起之行政訴訟敗訴,且該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就「註銷彥欣公司欠稅部分不予審酌」,始亦認定自訴人就註銷欠稅部分亦敗訴等語;被告梁永煌辯稱:網路上文章及自訴人照片均非伊張貼,於審查該二文章時曾就自訴人是否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自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結果、有無向自訴人查證等訊問被告蔡玉真,被告蔡玉真之回答均為肯定,並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伊並未細看即審稿通過等語。經查:

㈠今周刊雜誌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刊載由被告蔡玉真所撰寫之

「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一文,其中固提及洪文棟、趙藤雄、三光集團等人積欠大額稅款等,然無一文字內容提及自訴人等情,有今周刊雜誌第二八一期一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至於文末(第二十四頁上半部右半)雖刊登有自訴人之相片,然該照片下方說明文字則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的高資敏,談起此事就有滿肚子苦水。」,且上開文章僅使用該雜誌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上半部,第二十四頁下半部則緊接報導自訴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之「同樣欠稅、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文章,是就此一自訴人照片下方附載之說明文字、及其刊載之位置等觀之,顯見該自訴人照片係供第二十四頁下半部「同樣欠稅、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文章佐讀之用,而為上開編排,尚無從認定「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一文中,有何以刊載自訴人之照片方式,作為報導自訴人為欠稅大戶之意,自訴人認被告以其上開照片刊載於今周刊雜誌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一文內,而有指摘、傳述其為欠稅大戶之意云云,顯無可據。

㈡又今周刊網站(www.winwin.com.tw/win281/win281_2.htm)上,有節錄上開

被告蔡玉真所撰「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之前半部文章內容,並將自訴人之照片刊載於該網頁文章之左上方,自訴人之照片下方亦無任何文字說明,又今周刊網站所列第二八一期索引(www.winwin.com.tw/win281/down. htm)上,亦於「欠稅大戶大追蹤」標題及簡略說明(即上開文章前言)左方刊載自訴人之照片,自訴人之照片下方亦無任何文字說明,有網路列印資料二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依據後揭「同樣欠稅、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所載,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僅欠稅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尚與「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所載之欠稅大戶積欠稅額動輒上億之情有間,將自訴人照片單純列於欠稅大戶一文作為佐讀之用,又無任何文字說明、澄清,顯有致使熟悉自訴人面貌之不特定瀏覽、閱讀者認為自訴人為欠稅大戶之一,而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情,固堪認定。然訊據被告梁永煌、蔡玉真均否認上開網站文章及索引刊載自訴人照片為其所為,均辯稱:係文章出版後由雜誌社人員負責在網路上做文章摘要及張貼照片,如何摘要及張貼照片並非由渠等決定等語,訊之自訴人則陳稱:係因網路上「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0億元」一文文首亦有被告蔡玉真之署名,且網路上之照片即為前開雜誌文章內所引用之伊照片,故認定被告二人亦負責前開網路文章之編輯、刊登照片之責云云,然查:自訴人所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負責前開網路文章之編輯、刊登照片之責,其所述之理由,核不過為臆測之詞,並無另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況被告二人所任職之今周刊雜誌社著有規模,下設有編輯部(再細分為科技組、金融組、重大新聞組、傳統產業組、國際新聞組、兩岸新聞組)、設計製作部、新聞攝影中心、行銷企畫部、廣告部、客服部、發行部、資訊部、行政部、發行所等部門,有前開今周刊雜誌第二八一期第六頁左半「出版明細」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今周刊雜誌社發行人謝金河、副總編輯林宏文、賴寧寧、金麗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辯稱網站上之文章、刊載照片係雜誌社內另有專人負責,尚與常情無違;況前開網路文章僅係就雜誌之文章內容摘錄以喚起不特定網路瀏覽者之購買、閱讀興趣,其於網頁上擷取原刊載於文章末之自訴人照片(實為作為「同樣欠稅、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佐讀之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誹謗故意可言,是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前開網站文章內故意誹謗其名譽,亦乏切據。

㈢又今周刊雜誌第二十四頁下半部由被告蔡玉真撰寫、被告梁永煌審稿之「同樣

欠稅、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中,提及自訴人高資敏因所經營之彥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七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遭財政部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自訴人限制出境一事,業經本院核閱前開雜誌內容屬實,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該文章為渠等所撰,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訊據自訴人並不諱言曾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疑似欠稅案遭限制出境等情,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為自訴人就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一事提起行政訴訟,認定自訴人確曾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七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元,遭境管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限制出境,因自訴人已先供擔保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自行撤銷前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遂以訴訟標的消滅,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自訴人之訴,至於另起訴註銷彥欣公司欠稅一事,因訴願程序尚未完結,故不為審酌等),是自訴人確曾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欠稅一案遭限制出境,亦堪認定,雖自訴人仍執詞否認其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有何欠稅之事,然被告二人依前開客觀存在之限制出境行政處分,據而報導自訴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一事,自無何不真實之處可言,自訴人又曾任立法委員,為本院職權所已知,核被告二人報導之內容,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認被告二人於此有何誹謗犯行可言。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報導其因欠稅遭限制出境有誹謗其名譽之犯行,尚非可信。

㈣至前開文章內另刊載「高資敏為了解除遭限制出境的行政命令,一路打官司打

到高等行政法院還是敗訴。」「在獲知自己被限制出境之後,高資敏就提出了與稅款相同金額的定存單供擔保,並打起行政訴訟,要求註銷該公司在中區國稅局的欠稅案,但是,高資敏還是敗訴。」等文字,核閱被告蔡玉真所據以為上開報導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書一紙,並無實體上駁回自訴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內容,亦無論及自訴人究竟有無欠稅之情,已如前述,然前開判決確係就自訴人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訴,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末亦註明「原告(按指本件自訴人)另起訴主張被告(按指財政部)應註銷該公司(按指彥欣公司)欠稅乙節,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陳明。」等,是被告等刊載自訴人限制出境之行政訴訟官司打到高等行政法院仍然敗訴(並非具體述明自訴人何以敗訴之理由),又註銷欠稅案之行政訴訟亦敗訴(亦非具體述明係因訴願程序不完備而不予審酌)等,依被告蔡玉真所述其並無法學專業背景觀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二人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之內容為真實,而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況所撰內容,析言之,亦無何反於真實之處;又觀之前開文章內容,乃針對自訴人因公司欠稅二百餘萬元即遭限制出境,另一政治人物宋楚瑜欠稅達八千餘萬元卻不受何限制之情而為報導,其文章之文義,乃對於自訴人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甚且迭遭敗訴判決一事深表同情及不平,尚難認此文章中自訴人行政訴訟遭敗訴之內容(至於自訴人遭限制出境之部分已如前述),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是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誹謗其名譽之犯行,洵亦無據。至於另一於文章中遭對比之欠稅政治人物宋楚瑜或其支持群眾是否因此而對自訴人心生不滿,則與自訴人是否因本文章之刊載而毀損其名譽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於上開文章內為前揭關於自訴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行政處分及註銷欠稅與撤銷限制出境之行政訴訟均敗訴之登載,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又前開欠稅大戶之文章內並無指摘自訴人為欠稅大戶之內容,網站上之文章內容及照片刊載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為,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