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號自 訴 人 戊○○○被 告 乙○○
己○○丁○○庚○○甲○○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自訴人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均影本)所載。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己○○、丁○○、庚○○、甲○○及丙○○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提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訊據被告乙○○、己○○、丁○○、庚○○及甲○○則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且自訴人亦有於會議時到場,並請管理委員會開具其積欠管理費之明細而答應全部繳納,係因自訴人嗣後未選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方不願繳納等語,被告己○○辯以:當時開會時自訴人要管理委員會開具積欠管理費用之明細表,但因自訴人未選上主任委員,故不肯繳納,而依伯爵大樓之住戶規約,若住戶不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可以用斷水斷電的方式催繳等語,被告丁○○辯稱:並未恐嚇取財,係因自訴人積欠管理費用方行文向自訴人催討,若自訴人認知上積欠之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明細不同,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等語,被告庚○○辯稱:該大樓住戶規約明定若有住戶積欠管理費用,可以斷水斷電,而該規定為自訴人明知且同意等情,被告甲○○辯稱:在尚未選舉主任委員時,自訴人曾交管理委員會一紙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的支票,嗣並且提出明細表明該筆款項是要支付何筆積欠的費用,又依該大樓之收費標準,空屋無法減半計算,但自訴人認為空屋可以減半計算,是因自訴人自行修改計算標準,方有自訴人所稱之積欠管理費費用不同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己○○、丁○○、庚○○、甲○○及丙○○均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乙○○更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渠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召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曾就自訴人迄九十一年八月止積欠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一事作成「⑴委任律師函文向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催告限期繳納,逾時向法院起訴依法請求管理費及利息,並得依法申請查封拍賣欠繳管理費之房屋(含基地持分),訴訟費用、律師費由管理基金支付。⑵催告函請註明積欠管理費時,管理會得依伯爵大廈管理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停止供應水電。」之決議,有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再伯爵大廈於七十年八月一日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備有印章,並訂定規章作為管理之依據,已於八月一日起進行一切管理事宜,該管理委員會並將上情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此管理委員會業已成立等情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警察第四分局,而該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章第五條明定倘遭遇住戶逾期拖延繳納管理費時處理解決之辦法,其中第三款定為停止供水,第四款定為停止公共用電設備,觀諸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伯爵大廈管理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住戶有違背規約之情形時,主任委員得停止供應水電,自訴人亦同意該規約內容,而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申請報備,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該管理委員會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章、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伯爵大廈管理規約、自訴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伯爵大廈八十四年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四次全體住戶大會簽到單、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九二一○九○○號函暨檢附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申請報備按原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該管理委員會曾就自訴人於該大廈所有之房、地積欠管理費一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其計算之積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明細表之事實,此復有存證信函、伯爵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存摺影本、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六人之所以告知自訴人欲斷絕其所有房產之水電,目的乃在向自訴人催討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乃依前述伯爵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為之,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且所為於手段及目的上亦欠缺可非難性,渠等所為顯無從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實甚灼然。
六、是綜上勾稽觀之,本案縱有自訴人所陳前開規約不合理,其無積欠管理費用,且被告等六人仍稱要斷水斷電,顯無理由等情有理,亦不過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對於應否繳納前開管理費用及已否繳納管理費用之事有所爭執,顯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六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屬依據前開規約內容行使正當權利,顯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自訴人之指訴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委員會會議紀錄,遽論被告六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己○○、丁○○、庚○○、甲○○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應認被告六人之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