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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717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自訴代理人及反訴辯護人 鄭穎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戊○○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臺北市○○○路○段○○○號錦新大樓原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84年間將該大樓中60個單位售予俊國企業之陳帝國,甲○○時為俊國企業公司員工,陳帝國便以甲○○為人頭將該址之60的單位不動產登記於甲○○名下,並囑託俊國企業公司總務己○○處理該不動產出租事宜。戊○○於85年

6、7月間,經丁○○介紹,向甲○○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間1間,可設車位2個,言名租期2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金1萬元,並由甲○○授權己○○代理,出具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1 份及授權書,於85年7月5日訂立房屋(車位)租賃契約。詎甲○○明知租賃契約及管委會開會簽到簿均非戊○○所偽造,仍意圖使游耀常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戊○○偽造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簽到簿之簽名,於91 年9月2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偽造文書自訴。

二、案經反訴自訴人即被告戊○○提起誣告反訴。理 由

壹、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固坦認當時伊係俊國企業公司職員,應公司要求將房屋登記在伊名下,老闆陳帝國指示己○○處理租約事宜,期間伊曾配合房屋出租至法院公證,然伊不知有租約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事,故以戊○○為被告,而向本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有出租情形,簽具授權書已久,非記憶所及,伊對於何時提供己○○印鑑證明之事毫無記憶,且大樓曾發生火警,應不可能出租,故伊認為租賃契約係戊○○所偽造;而伊並未出席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世仁公司向伊出示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簽到簿上之簽名蓋章並非伊所為,伊始提出自訴;再者即使伊確有誣告意圖,斷無可能以案情單純之租約及出席部分提出誣告,反致己罪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俊國企業公司總務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我認識,被告我不認識。自訴人與我在同一間公司上班。我有透過丁○○認識被告戊○○,但沒有見過。當時我處理代租業務,梁負責向我接洽套房業務,他介紹游租賃地下停車場。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應在85年左右,我在俊國企業上班,負責行政業務,公司在新生北路2段108號錦新大樓有幾間套房,是公司財產,但是用甲○○的名義,權狀上所有人是甲○○。公司指派我的業務是負責租賃,因為不是公司名義上資產,所以請甲○○出具權狀及授權書(證人當庭提出授權書正本及新生北路2段106號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錦新大樓電力檢查表,上面載明自訴人委託證人所屬公司出租的住戶門號及地下1樓,地下1樓面積140.01平方公尺。)我就辦理出租業務。套房部分全數租給丁○○,他再分租其他人。地下室部分及地址是新生北路106號地下1層是由丁○○介紹戊○○向我承租,也有租出去。只要是甲○○名義部分都是我的處理範圍。當時我進去的時候有做勘驗,地址都是108號,那棟大樓只有分幾樓之幾,沒有分幾號之幾,只有1棟,門牌都是108,我不清楚為什麼地下一層是106號。地下1樓有出租出去。房屋租賃契約是當時丁○○跟我訂的沒錯,簽名上面是我,補充以下空白等字及租賃契約第1頁第4行下面的括弧現狀出租,不另裝修等字也是我寫的,上面的文字是丁○○寫的,簽名也是丁○○的字。當初所提供的授權書不是針對套房部分,是包括全部。我把套房出租給丁○○,有告知甲○○。我所知道公司是跟之前這棟房子的前所有人林志郎有財務問題之後,林把房子過戶給我們俊國公司,可能有牽涉到保證或貸款問題,所以選擇甲○○而不是公司,他只是人頭,甲○○是名義人,他管不到公司事情,但他要切結授權給我,當時狀況我沒有義務要跟甲○○報告。租金不是甲○○收的,所有的租金都不是甲○○收的。自證六上面有一張蓋了甲○○的用印,我們有設定租賃專用章,公司所有的業務都只能用這個印章,所有關於甲○○我只有使用這個專用章,公司沒有使用其他的。」(參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等語,是反訴被告甲○○確曾任俊國企業公司之人頭,為錦新大樓地下1樓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授權書予證人己○○處理租賃事宜,而己○○亦曾提出反訴被告甲○○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等,由丁○○仲介,與反訴人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且該租約上之簽名、補充以下空白等字及租賃契約第1頁第4行下面的括弧現狀出租,不另裝修等字均係己○○親寫,足見該房屋租賃契約確屬真實,並非偽造,首堪認定。

(二)次查,反訴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錦新大樓內有房屋在我名下,當時世仁營造過戶予陳帝國,陳帝國再過戶予我,後來世仁營造與陳帝國房屋買賣的支票跳票,我居中協調,說將房子過戶予世仁營造。因陳帝國向合庫借錢,我作保證人,後來銀行就對我作假扣押。我與陳帝國有意要將房子過戶予世仁營造,但陳帝國遲遲不去辦,我也希望趕快辦理過戶,稅單由世仁營造去繳納。錦新大樓房屋在陳帝國公司名下時,我去與丁○○協議,說將房屋出租,己○○係陳帝國公司之總務,由己○○去找丁○○將陳帝國所有之房屋出租。因錦新大樓在我們買來後曾失火一次,另在租約之後又發生火災,以致我們無法將房屋出租。至85年11月26日,我們簽立解約協議書。我個人實際上未使用該屋,只出名與丁○○簽立出租協議書。」、「是我委託證人己○○他們公司出租沒錯,證人己○○所言我沒有意見。證人己○○所言沒錯。授權書是我簽的,表上也有寫地下1樓。」、「關於租約部分,因為當時是己○○再處理,我是俊國公司職員,我應公司要求房子登記在我名下,老闆指示己○○處理,己○○當時以什麼名義跟我要印鑑證明我不知道。」(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本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是反訴被告甲○○明知其名義上所有之錦新大樓房屋所有權委由己○○辦理出租之事宜,亦坦承授權書係其所親簽,審酌反訴人戊○○供稱其係透過丁○○而承租,並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而與反訴被告甲○○之全權代理人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應非子虛之言,尚堪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錦新大樓在86年度時,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約在10月間。我有參加那次區分所有權大會。那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設置簽到簿供出席的人簽到。那時我是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的報告簽到。錦新大樓有一位區分所有權人甲○○當時我知道此人但不認識。簽到簿編號039、047到049、109至112、122、127、128、151、154至157、163、166、180至185、204、207、208、213、224、225、230、233至238、259至264、268、269、271、285至290、291至293,這幾個甲○○印章是當時有一個委員己○○,我知道這樣稱呼,但是否這幾個字不確定,是他蓋的,他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當時己○○沒有出示甲○○的委託書或授權書。因為他是大樓委員,85年時他來開會就有蓋章簽到,最初代理時己○○有出具甲○○的委託書,以後出席開會時我們就沒有跟他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之後,簽到簿由我保管。簽到簿我放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鐵櫃上鎖。鑰匙由我保管。除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鑰匙。這份簽到簿戊○○沒有向我索取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是系爭簽到簿上之「甲○○」印文當時係由己○○所用印,審酌反訴人戊○○斯時係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主席,當時與會之人數及出席之人員,實難由反訴人當場一一辨明,且簽到簿於事後係由證人丙○○所保管,且反訴人亦未索取過,況且前曾述及反訴被告亦自承其曾親簽授權書予己○○,則證人丙○○證稱己○○前曾出示甲○○之授權書並代表甲○○出席,簽到簿並非反訴人戊○○所偽造等情,應非虛罔。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親筆授權書,並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代理人己○○,委託己○○出租錦新大樓之事宜,是其明知該房屋租賃契約並非虛偽;而其對反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偽刻印章均無法指證,而仍以不實之事誣指反訴人,其所辯並無誣告之犯意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甲○○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告甲○○因不滿反訴人戊○○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追討其積欠之管理費,而心生不滿,仍以不實之情事向本院提起自訴即肇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大,反訴人戊○○年逾古稀,竟因反訴被告之誣告而涉訟多年,物資及精神上之受害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併就前開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

貳、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臺北市○○○路○段○○○號錦新大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戊○○自85年起至90年止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該大樓108號地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出租上開地下1樓予被告使用,竟於85年間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偽造租約將上開地下1樓出租予己,對外營業牟取不法利益;並竊佔該大樓106號地下2樓之公共使用空間作為停車場出入及車道使用,且竊佔該大樓108號地下2樓之公共空間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又毀損106號地下2樓之結構壁,將其開挖成得與相鄰之108號地下2樓接通,俾利該108號地下2樓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被告明知自訴人為該大樓內合計約60個單位之建物所有權人,於86年間,未通知自訴人出席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為使會議能達法定出席人數,竟偽刻自訴人印章,蓋於86年10月5日之錦新大樓簽到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因積欠債務,名下產權遭查封,調閱執行卷時始發現有偽造租約之情事;又於被告訴請自訴人給付管理費用時,始悉被告擅自偽造盜蓋自訴人印章於簽到簿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錦新大樓地下1樓、2樓建物謄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合作金庫陳報狀、簽到簿、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筆錄、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2樓及108號地下2樓之平面藍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係於85年6、7月間,經丁○○介紹,向甲○○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間1間,可設車位2個,言名租期2年,租金每年新臺幣5萬元,押金1萬元,並由己○○代理,出具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份及授權書,於85年7月5日訂立房屋(車位)租賃契約;且伊時任錦新大樓管委會主委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主席,關於大會之簽到及報到適宜,係由管委會報到組負責,伊對自訴人是否出席毫不知情,亦無偽刻或盜蓋自訴人之印章;而伊於8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108號地下2樓所有權時,該處即為現狀,增建部分並無牆壁,且有停車設備存在,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伊所拆除;伊於86年間係以部分專有部分與錦新大樓整理完畢後所空餘之共同使用部分交換使用,並非竊佔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市○○○路○段106、108號錦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凡登記為自訴人甲○○名下所有者,均為俊國企業所有,而房屋租賃契約,亦係俊國企業總務己○○與被告戊○○所訂定,業據證人己○○與本院庭訊時結證稱:「自訴人與我在同一間公司上班。我有透過丁○○認識被告戊○○,但沒有見過。當時我處理代租業務,梁負責向我接洽套房業務,他介紹游租賃地下停車場。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應在85年左右,我在俊國企業上班,負責行政業務,公司在新生北路2段108號錦新大樓有幾間套房,是公司財產,但是用甲○○的名義,權狀上所有人是甲○○。公司指派我的業務是負責租賃,因為不是公司名義上資產,所以請甲○○出具權狀及授權書(證人當庭提出授權書正本及新生北路2段106號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錦新大樓電力檢查表,上面載明自訴人委託證人所屬公司出租的住戶門號及地下1樓,地下1樓面積140.01平方公尺。)我就辦理出租業務。套房部分全數租給丁○○,他再分租其他人。地下室部分及地址是新生北路106號地下1層是由丁○○介紹戊○○向我承租,也有租出去。只要是甲○○名義部分都是我的處理範圍。當時我進去的時候有做勘驗,地址都是108號,那棟大樓只有分幾樓之幾,沒有分幾號之幾,只有1棟,門牌都是108,我不清楚為什麼地下1層是106號。地下1樓有出租出去。房屋租賃契約是當時丁○○跟我訂的沒錯,簽名上面是我,補充以下空白等字及租賃契約第1頁第4行下面的括弧現狀出租,不另裝修等字也是我寫的,上面的文字是丁○○寫的,簽名也是丁○○的字。當初所提供的授權書不是針對套房部分,是包括全部。我把套房出租給丁○○,有告知甲○○。我所知道公司是跟之前這棟房子的前所有人林志郎有財務問題之後,林把房子過戶給我們俊國公司,可能有牽涉到保證或貸款問題,所以選擇甲○○而不是公司,他只是人頭,甲○○是名義人,他管不到公司事情,但他要切結授權給我,當時狀況我沒有義務要跟甲○○報告。租金不是甲○○收的,所有的租金都不是甲○○收的。自證六上面有一張蓋了甲○○的用印,我們有設定租賃專用章,公司所有的業務都只能用這個印章,所有關於甲○○我只有使用這個專用章,公司沒有使用其他的。」等語(參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核與自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錦新大樓內有房屋在我名下,當時世仁營造過戶予陳帝國,陳帝國再過戶予我,後來世仁營造與陳帝國房屋買賣的支票跳票,我居中協調,說將房子過戶予世仁營造。因陳帝國向合庫借錢,我作保證人,後來銀行就對我作假扣押。我與陳帝國有意要將房子過戶予世仁營造,但陳帝國遲遲不去辦,我也希望趕快辦理過戶,稅單由世仁營造去繳納。錦新大樓房屋在陳帝國公司名下時,我去與丁○○協議,說將房屋出租,己○○係陳帝國公司之總務,由己○○去找丁○○將陳帝國所有之房屋出租。因錦新大樓在我們買來後曾失火一次,另在租約之後又發生火災,以致我們無法將房屋出租。至85年11月26日,我們簽立解約協議書。我個人實際上未使用該屋,只出名與丁○○簽立出租協議書。」、「是我委託證人己○○他們公司出租沒錯,證人己○○所言我沒有意見。證人己○○所言沒錯。授權書是我簽的,表上也有寫地下1樓。」、「關於租約部分,因為當時是己○○再處理,我是俊國公司職員,我應公司要求房子登記在我名下,老闆指示己○○處理,己○○當時以什麼名義跟我要印鑑證明我不知道。」(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本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相符,是自訴人確曾任俊國企業公司之人頭,為錦新大樓地下1樓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授權書予證人己○○處理租賃事宜,而己○○亦曾提出自訴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等,由丁○○仲介,與被告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且該租約上之簽名、補充以下空白等字及租賃契約第1頁第4行下面的括弧現狀出租,不另裝修等字均係證人己○○親寫,足見該房屋租賃契約確屬真實,並非被告所偽造,首堪認定;而自訴人明知其名義上所有之錦新大樓房屋所有權委由己○○辦理出租之事宜,亦坦承授權書係其所親簽,審酌反訴人戊○○供稱其係透過丁○○介紹,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而與反訴被告甲○○之全權代理人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應非子虛之言,尚堪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錦新大樓在86年度時,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約在10月間。我有參加那次區分所有權大會。那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設置簽到簿供出席的人簽到。那時我是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的報告簽到。錦新大樓有一位區分所有權人甲○○當時我知道此人但不認識。簽到簿編號039、047到049、109至112、122、127、128、151、154至157、163、166、180至185、204、207、208、213、224、225、230、233至238、259至264、268、269、271、285至290、291至293,這幾個甲○○印章是當時有一個委員己○○,我知道這樣稱呼,但是否這幾個字不確定,是他蓋的,他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當時己○○沒有出示甲○○的委託書或授權書。因為他是大樓委員,85年時他來開會就有蓋章簽到,最初代理時己○○有出具甲○○的委託書,以後出席開會時我們就沒有跟他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之後,簽到簿由我保管。簽到簿我放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鐵櫃上鎖。鑰匙由我保管。除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鑰匙。這份簽到簿戊○○沒有向我索取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是系爭簽到簿上之「甲○○」印文當時係由己○○所用印,審酌被告戊○○斯時係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主席,當時與會之人數及出席之人員,被告實難當場一一辨明,且簽到簿於事後係由證人丙○○所保管,而被告亦未索取過,況且自訴人亦自承其曾親簽授權書予己○○,則證人丙○○證稱己○○前曾出示甲○○之授權書並代表甲○○出席,簽到簿並非被告戊○○所偽造等情,應非虛罔。

(三)又參酌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就增建部分之租賃契約記載:「一、甲方所有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座落臺北市○○○路○段○○○號增建地下2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以上房屋及基地全部出租與乙方使用。停車塔乙座亦包括在內。」,而時代大飯店增建平面藍圖亦有繪製地下停車升降裝置,足見錦新大樓108號地下2樓部分,於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時即計畫以之為停車場空間使用,衡諸常情,增建部分之地下1、2樓僅供容納4個停車位,如僅為4個停車位而設升降設施,顯與經濟效益不符,故108號地下2樓增建部分之牆壁,應係於時代大飯店所有時即已拆除。至證人乙○○於本院9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06和108中間的間隔壁這面牆是非常重要的大樓結構,而且是兩層的。我是大約86年遷入錦新大樓,我在83年時,為了投資大樓,去那裡,通通整體看過,真正進入是在86年。... 我在大約83年初到錦新大樓。我是看廣告那邊有在賣房子,自己去的。然後是一位姓連的管理員帶我去大樓整體勘查。」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然證人乙○○亦自承:「我沒有開設工程行及土木技師執照。」、「我當時沒有見到房屋的結構圖。」等語(參本院卷第178、180頁),是證人乙○○既無營建相關執照,對該牆壁是否為重要結構並無判斷之專業,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事先未先見房屋結構圖之狀況下,初入某大樓之地下室,對於該處有重要牆壁、房屋內部結構為何,實難清楚明察,況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拆除該牆壁,足見其證言多屬臆測,尚難採信。

(四)再者,86年間錦新大樓進行整修、消防及電機設備之整理,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遂推派陳立祥、丙○○、林茂竹惟代表,與被告戊○○協議將被告戊○○專有之某些部分,與該大樓整理完畢後所空餘之共同使用部分作為交換,此有86年5月30日雙方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該協議書中稱「甲方(即被告戊○○)承諾乙方(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陳立祥、丙○○、林茂竹)若需甲方協助或在甲方專用或共用部分施設消防、電機等設備時不得拒絕。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整理後乙方除保留電機室、發電機倉儲等約五十坪外,餘由甲方主張其有46坪共同使用部分產權,所以剩餘部分,同意由甲方全權使用。」,是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又觀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臺北市○○○路2段108號地下2樓專有部分與被公共設施占有面積計算鑑定報告書第14至17頁,可得悉被告於協議前後其專有部分與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域範圍,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錦新大樓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區域,較被告使用大樓共同使用之區域,其面積差值為26.50㎡,即共同使用部分有多使用專有部分面積達約約8坪左右,是被告使用錦新大樓共同使用區域並無利益可圖,亦無竊佔之行為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戊○○、證人己○○所簽立已詳如前述,證人己○○具有自訴人之授權書,其代理權應屬合法;又系爭簽到簿上之簽名,亦為曾出示授權書之證人己○○所簽立;且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被告所拆除;而被告亦無竊佔錦新大樓共同使用區域之故意及獲取不法利益意圖。故難認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竊佔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0年度他字第3790號、90年度核退字第616號、90年度偵字第19387號、90年度他字第1305號、91年度偵字第19388號案件聲請併辦,因本院已就本案被告戊○○諭知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