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四被 告 甲○○ 男 三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專門販賣空頭支票之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意圖詐財,竟持發票人丙○○,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乙○○佯稱急用,並允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必定返還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甲○○,詎被告甲○○得款後,明知該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戶不可能兌現,竟又騙自訴人謂屆期暫勿提示,其必以現金換回該空頭支票等語,但每次均謊話連篇,甚至避不見面,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提示後,才發現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發票人被告丙○○更早已逃匿無蹤,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持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其調借現金三十萬元,嗣後始知該支票帳戶早經拒絕往來,被告甲○○又未返還該筆款項等情,並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發票人為丙○○之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三十萬元,嗣因故未如期返還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也是一位積欠伊金錢之友人所交付,但伊認收受支票沒有用,所以才透過鄰居介紹先跟自訴人週轉現金,並非要詐騙自訴人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乙○○及被告甲○○,而卷附之該紙支票亦不是伊所簽發等語。經查,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指稱:被告甲○○係經由伊之鄰居介紹而持票向其週轉現金,且此次並非初次,先前甲○○亦曾向伊借了二十萬元,也已於票期過後拿現金二十萬元返還,只是這次三十萬元部分則一直延展返還期日等情,惟經本院傳喚被告甲○○訊問調查後,甲○○旋即與自訴人達成每月五日返還現金三萬元之共識,並確實按期返還,甚至自訴人嗣亦直陳就其事後瞭解,被告甲○○應當也不知該紙支票不能兌現,而無故意向其詐騙金錢之犯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況且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將所欠之三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並得到自訴人之諒解,表示不再追訴之意,亦有自訴人提出親筆簽具之和解書附卷足稽,均有實據可按,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作為。再者自訴人乙○○、被告甲○○均不認識被告丙○○一節,業據自訴人乙○○陳明無訛,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而被告丙○○所稱,本件事涉之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事實上偽造簽發者應另有其人等語,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該紙支票之原始簽發者既仍有未明,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丙○○究有何種牽涉,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丙○○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屬可信,尚難以自訴人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甲○○間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丙○○甚至可能另有被害情事,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