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
自 訴 人 丁○○ 住臺北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被 告 甲○○ 女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李振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因家族長輩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自稱係瑞興代書事務所代書,經常從事仲介土地買賣辦理房地過戶事宜,對於不動產之市場及價格瞭若指掌,並表示自訴人家族內多位親友均委託伊辦理土地仲介買賣交易,對伊表現大為讚許等語,當時自訴人及妹妹蔡慈亮因家族事業(新發窯業)積欠台新銀行不少貸款債務,且名下數筆房地產均設定為該銀行貸款抵押物(抵押物為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二二三之一號、二一九之一號、二二三之四號、二二三之三號一樓房地及蔡慈亮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二二三之二號、臺北市○○街○○巷二六之一號一樓房地),因債務負擔沉重,抵押物亦遭銀行查封,自訴人為免抵押物賤價拍賣,有意自行以市價處分前開不動產以清償銀行債務,剩餘價金則供作事業營運資金之用。惟因自訴人過去均將銀行貸款繳息事項委託他人管理,從未親自處理,亦未與銀行聯繫,職是,自訴人始終不知正確債務數目究竟為何。嗣被告甲○○獲悉上情,乃向自訴人表示願代向銀行聯繫確認積欠總額、洽商撤銷查封及代尋買主等事宜,鑑於被告甲○○誠屬舊識,復在被告甲○○信誓旦旦定不負所託之情下,自訴人遂委任被告甲○○全權代理處理上開委任事項。未幾,被告甲○○即向自訴人表示,自訴人於台新銀行欠債大過抵押資產,自訴人名下設定抵押之前開不動產處分後,縱使再加上先前蔡慈亮已處分臺北市○○街○○巷○○號房地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元仍不足完全清償自訴人及蔡慈亮積欠台新銀行欠款,尚有差額云云,然卻始終未告知自訴人具體欠款數額。嗣被告甲○○表示為幫助自訴人解決問題,已與被告乙○○談妥,常君願意承購自訴人名下之前開房地並願完全清償自訴人台新銀行債務,為此,被告甲○○即書妥買賣契約書,代理被告乙○○與自訴人辦理簽約手續,自訴人本諸信任不疑有他,未詳審契約內容意旨,即依被告甲○○指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及七月間,就所有上開不動產簽署三份買賣契約書(含代理蔡慈亮部分),將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告甲○○以申辦相關手續,同時亦在被告甲○○要求下,將因出租前開不動產收取之押租金四十八萬元交由被告甲○○代收,並同意自九十一年七月由被告乙○○直接收取每月租金十四萬元,而被告甲○○已代被告乙○○收取七、八月二期租金,含押租金所得共計七十六萬元。詎料,簽約後經自訴人查證,竟發覺被告甲○○於處理委託事務期間故違委任意旨,為圖私利,損害自訴人利益,與被告乙○○共謀施詐術使自訴人陷入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一)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日買賣契約而言,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均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由台新銀行繳交增值稅款,經自訴人事後向該銀行查詢,經該銀行表示其從無作此承諾,顯見被告甲○○對自訴人所述及契約中所載者並非事實,純係訛詐自訴人之舉;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約簽訂時,賣方應付之頭期款兩契約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買方亦即日親收親收定訖,契約同條第四款另約定此買賣價金直接交給台新銀行做為清償之款,經查,自訴人自簽約起迄今,從未收受被告乙○○所給付之任何價款,另向台新銀行查證,該行亦回覆並無收取常某代償任何金額,兩相比對,益證被告甲○○於契約中所撰,或對自訴人之陳述不實之至也。(二)就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買賣契約而言,因契約中對買賣總價款隻字未提,只於契約第二條附註第一項說明「本買賣單價以扣除臺北市○○○路○段二二三─一、二二三─二、二二三─三、二二三─四及臺北市○○街○○巷○○○號等價錢全部還給台新銀行后,其不足所欠之款由買方負責清償」云云,經查,買賣倘無約定價金,契約如何成立,實有疑問。職是,簽約後自訴人要求被告甲○○說明實際銀行欠款數額、本件價金計算方式及買主負擔債務額度等,被告甲○○至此始告知自訴人銀行欠款係三千六百八十餘萬元,加計增值稅、執行費、塗銷登記費用及佣金,約計三千七百餘萬元,扣除先前四筆房地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另筆房地處分收益六百九十二萬元後,本件買賣價款約為一千四百餘萬元,每坪單價約二十一萬元云云,並製作前開買賣價金計算明細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初聞此訊息實震驚莫名,蓋自訴人之所以同意本件交易,係因被告甲○○先前告知抵押物不足清償銀行欠款,而買主願負擔代為全部清償為前提,按以合理市價保守推估,本件買賣的價值以每坪三十萬元計算,理應有二千萬元之價值,依此推估,則自訴人債務至少高達四千二百萬元之譜,方始無法以抵押品全額清償。按被告甲○○既受託查詢即有報告義務,以利自訴人事前評斷,進而為買賣價款之決定,卻為圖私利惡意隱匿此重要訊息,致自訴人誤信其言簽署該一買賣契約。依被告甲○○之計算,被告乙○○承購房地後,再以該等不動產另行貸款或轉售後,貸得或售得之金額即可全數足額清償,亦無須另外負擔債務:抑有進者,尚得以每坪二十一萬元低價取得本件標的,此價格與市價差異遠逾雲壤,是以被告甲○○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等銀行欠款實際數額,並知若按市價出售非但可全數清償,理應有剩餘收益,卻對自訴人謊稱資產尚不足抵償,而以有人同意承擔負債等計讓自訴人陷於錯誤,其心其行俱屬可議。至此,自訴人始恍然大悟,本件買賣實係被告等二人精心編導之騙局,渠等利用自訴人擬出售房地清償銀行借款之機,以偷天換日之手法,假藉買賣之名而行詐騙上開不動產之實,為維自訴人權益,自訴人發覺後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前開委任及買賣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等限期返還房地權狀、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等,然被告等皆置若罔聞,反惡言相向,藉詞搪塞拒絕返還。查被告甲○○既受自訴人委任仲介房地買賣事宜,手有佣金報酬,自應以委任人之利益為依歸,今被告甲○○不此之思,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委任人之利益,竟與被告乙○○共謀,由被告甲○○扮演掮客,被告乙○○扮演買主,先違背告知義務隱匿重要交易事實(自訴人正確債務數額),復施作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進而交付被告前開房地權狀、鑰匙及出租前開房地押租金、二期租金共計七十六萬元,被告等因而獲取現金、不動產權狀及房地現實占有等財物不法利益,此有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交付權狀收據、被告手寫買賣價金明細表等為據,被告等二人共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有詐欺罪嫌及背信罪嫌,主要係以自訴人委託被告甲○○代為出賣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二二三之一號、二一九之一號、二二三之四號、二二三之三號一樓房地及自訴人之妹蔡慈亮所有之臺北市○○○路五段二二三之二號、臺北市○○街○○巷二六之一號一樓房地,並將出賣房地之價款償還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妹蔡慈亮因家族事業(新發窯業)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被告甲○○並向自訴人表示將前開六筆房地完全出賣處分後仍不足清償自訴人及蔡慈亮對於台新銀行之欠債,而被告甲○○剛開始未告知自訴人具體之債務金額,嗣被告甲○○向自訴人表示為幫助自訴人解決問題,已與被告乙○○談妥,由被告乙○○承購前開房地並願完全清償自訴人台新銀行債務,為此,被告甲○○即書妥買賣契約書,代理被告乙○○與自訴人辦理簽約手續,自訴人即依被告甲○○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七月間,就上開不動產含代理蔡慈亮部分簽署三份買賣契約書,將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告甲○○以申辦相關手續,同時亦在被告甲○○要求下,將因出租前開不動產收取之押租金四十八萬元交由被告甲○○代收,並同意自九十一年七月由被告乙○○直接收取每月租金十四萬元,而被告甲○○已代被告乙○○收取七、八月二期租金(含押租金所得共計七十六萬元)。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均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由台新銀行繳交增值稅款,經自訴人事後向該銀行查詢,經該銀行表示其從無作此承諾,顯見被告甲○○對自訴人所述及契約中所載者並非事實,純係訛詐自訴人之舉,而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約簽訂時,賣方應付之頭期款兩契約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買方亦即日親收親收定訖,契約同條第四款另約定此買賣價金直接交給台新銀行做為清償之款,自訴人自簽約起迄今,從未收受被告乙○○所給付之任何價款,自訴人另向台新銀行查證,該行亦回覆並無收取常某代償任何金額;就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買賣契約而言,因契約中對買賣總價款隻字未提,只於契約第二條附註第一項說明「本買賣單價以扣除臺北市○○○路○段二二三─一、二二三─二、二二三─
三、二二三─四及臺北市○○街○○巷○○○號等價錢全部還給台新銀行后,其不足所欠之款由買方負責清償」云云,經查,買賣倘無約定價金,契約如何成立,實有疑問。簽約後自訴人要求被告甲○○說明實際銀行欠款數額、本件價金計算方式及買主負擔債務額度等,被告甲○○始告知自訴人銀行欠款係三千六百八十餘萬元,加計增值稅、執行費、塗銷登記費用及佣金,約計三千七百餘萬元,扣除先前四筆房地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另筆房地處分收益六百九十二萬元後,本件買賣價款約為一千四百餘萬元,每坪單價約二十一萬元云云,並製作前開買賣價金計算明細表交付自訴人。而自訴人之所以同意本件交易,係因被告甲○○先前告知抵押物不足清償銀行欠款,而買主願負擔代為全部清償為前提,按以合理市價保守推估,本件買賣的價值以每坪三十萬元計算,理應有二千萬元之價值,依此推估,則自訴人債務至少高達四千二百萬元之譜,方始無法以抵押品全額清償。按被告甲○○既受託查詢即有報告義務,以利自訴人事前評斷,進而為買賣價款之決定,卻為圖私利惡意隱匿此重要訊息,致自訴人誤信其言簽署該一買賣契約。依被告甲○○之計算,被告乙○○承購房地後,再以該等不動產另行貸款或轉售後,貸得或售得之金額即可全數足額清償,亦無須另外負擔債務:抑有進者,尚得以每坪二十一萬元低價取得本件標的,此價格與市價差異遠逾雲壤,是以被告甲○○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等銀行欠款實際數額,並知若按市價出售非但可全數清償,理應有剩餘收益,卻對自訴人謊稱資產尚不足抵償,而以有人同意承擔負債等計讓自訴人陷於錯誤,其心其行俱屬可議。本件買賣實係被告等二人精心編導之騙局,渠等利用自訴人擬出售房地清償銀行借款之機,假藉買賣之名而行詐騙上開不動產等情,並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台新銀行職員丙○○製作之債務明細、被告甲○○製作之債務明細、律師函等文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原先委託伊出賣臺北市○○○路○段二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二、二二三之三、二二三之四號等四筆房地用以償還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妹蔡慈亮所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經過台新銀行、自訴人及乙○○同意後以每坪二十五萬元出賣予乙○○,契約簽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日,後自訴人又委託伊出賣臺北市○○○路○段二一九之一號、臺北市○○街○○巷二六之一號二筆房地,並連同先前之四筆房地一起出賣,用以解決債務,後面這兩戶房地伊有帶其他人來看,都沒有人願意買,伊就請乙○○一同買下後面這二筆房地,以每坪二十一萬餘元成交,並且乙○○也願負擔自訴人原應負擔之房地執行費用及增值稅,後來乙○○認為增值稅及執行費用不應由買方負擔,台新銀行便答應願意吸收費用而由乙○○先行負擔,另外伊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負責處理自訴人債務之人員丙○○問實際之債務金額,而經過跟丙○○確認後才記下債務數額並提供給自訴人,伊並未詐騙自訴人及違背處理事務之任務等語。被告乙○○並辯稱伊僅單純的買房地以及收取租金並無詐欺及背信等語。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主要理由係認被告甲○○利用自訴人不知自己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金額之情況下,由被告甲○○向自訴人偽稱可以由台新銀行繳交增值款及執行費等費用、出賣前開房地之訂金一百五十萬元由買主給付、出賣房地不足清償債務之數額由買主即被告乙○○承擔之情,讓自訴人陷於錯誤,使自訴人交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給被告甲○○並依被告甲○○指示出賣前開房地給被告乙○○、且由被告乙○○收受房屋租金、押租金,被告乙○○並無買受前開房地之真意,與被告甲○○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參諸證人台新銀行負責處理自訴人債務之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除了自訴人與蔡慈亮外還有蔡文昌、蔡慈簾、新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這五戶從九十年十二月開始積欠本息,在九十一年一月蔡慈亮與甲○○及蔡慈簾曾經一同到台新銀行討論債務之事,後來都是甲○○代表蔡慈亮、蔡慈簾及自訴人到台新銀行處理債務事宜,九十一年五月甲○○有代蔡慈簾解決所有積欠台新銀行的債務,一直都是甲○○代表來處理(自訴人家族債務),自訴人、蔡慈亮、蔡慈簾等人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台新銀行都是跟甲○○在接洽」、「‧‧‧以我辦理銀行債務的經驗認為甲○○應該算一個處理債務的聯繫窗口,之後也確實由甲○○出面處理蔡慈簾的債務處理完畢,其他的債務也都是由甲○○陸陸續續出面在談」等語,顯然被告甲○○確實一直在處理自訴人家族債務之事,並未以偽稱要處理自訴人家族債務之詐欺手段而取得上開六筆房地之權狀等財務,亦即被告甲○○係以受任人之資格取得之前開房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並實際聯繫台新銀行處理自訴人家族債務之事。再證人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一年一月間蔡慈亮、甲○○及蔡慈簾一同到台新銀行討論擔保品的處分問題,並未討論到買主的部分,後來擔保品有陸續找到買主,但買主有陸續變動,而由甲○○提出的買賣合約書上我有看到擔保品的買主是乙○○」、「(問?前兩份買賣契約書中每坪的價格是二十五萬元,如此價格銀行是否同意)有同意,並有(銀行)簽呈」等語,顯見被告乙○○購買前開房地並非虛偽之事,其所取得之前開房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以及房屋租金、押租金亦非施詐術得來,而係因買受房地所取得。綜上所述,既然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二)關於背信罪之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之部分,主要理由係認自訴人委託被告甲○○出賣之前開六筆房地,以每坪三十萬元之合理市價保守推估,理應有二千萬元之價值,被告甲○○既受託處理出賣前開房地事務,應以有利自訴人之評斷,進而為買賣價款之決定,卻為圖私利惡意隱匿此重要訊息,依自訴人甲○○之計算,被告乙○○承購房地後,再以該等不動產另行貸款或轉售後,貸得或售得之金額即可全數足額清償,亦無須另外負擔債務,抑有進者,尚得以每坪二十一萬元低價取得本件標的,此價格與市價差異遠逾雲壤,足以被告甲○○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等銀行欠款實際數額,並知若按市價出售非但可全數清償,理應有剩餘收益,卻對自訴人謊稱資產尚不足抵償,而與被告乙○○共同背信等情,並提出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成交價格資料為證。惟經本院向房屋仲介公司函查臺北市○○○路○段及臺北市○○街○段之房地成交價格,每坪成交價格甚至有低於二十萬元之情事,有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回函在卷可憑,非如自訴人所稱前開房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坪三十萬元,被告等以每坪二十餘萬元所約定之前開房地價格,即非如自訴人所稱之隱瞞正確交易訊息而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再者,關於被告甲○○告知自訴人所積欠台新債務數額有不符之情,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把我用電腦計算的資料,我用電話報給她(指甲○○),後來自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才透過自訴人或是被告甲○○傳真給我的資料看到自證八(即被告甲○○提供給自訴人之資料)的計算式,我就立即打電話給甲○○,我跟甲○○說她的計算式算錯了,甲○○有多算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和利息的金額也都是我報給甲○○的資料,只是她多算了」等語,顯然被告甲○○所提供給自訴人債務之金額及數據,均為證人丙○○電話中告知得來,僅係被告甲○○再轉知給自訴人之資料有計算上的錯誤,亦尚難認定被告甲○○有故意謊稱債務數額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
五、從前開之論述,可認被告等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及故意違背自訴人所委任任務之行為,被告甲○○縱然因計算債務金額錯誤,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自訴人與被告等並達成和解,並由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自訴之情,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益證本件應係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與刑事上詐欺、背
信罪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