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727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為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乙○○則為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負責人。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與興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之總價承攬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嗣另追加主機臺及水泥桶支撐架之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內含營業稅)。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交付興松公司使用,興松公司雖已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第三期試車完成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完成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惟不僅拒付工程餘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甲○○更於八十八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對乙○○提起詐欺自訴,指稱興松公司支付三立公司之前開七百萬元係乙○○向興松公司暫借周轉之款項,乙○○事後謊稱該七百萬元係興松公司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主張乙○○借款之初,顯有為第三人三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部分自訴事實,以下均以「七百萬元部分」簡稱之);甲○○又指稱乙○○施用詐術,將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之合約標的機器以舊品替換新品,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並使三立公司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訴事實,以下均以「以舊換新部分」簡稱),而認乙○○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興松公司對乙○○所提詐欺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判決乙○○無罪,經興松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維持部分無罪結果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等判決理由,均可知興松公司所支付三立公司之七百萬元係屬工程款,並非借款;且依興松公司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等,均未因支付該七百萬元而記載「暫借款周轉」等字樣,轉帳傳票更註明「欠發票」等語,依興松公司員工李美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檢舉函內亦詳列興松公司支付三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即包含本件七百萬元;另依三立公司於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請款統一發票,記載第三期工程款(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總計七百萬元,核與該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二千萬元均含稅在內,及三立公司所收受之每期工程款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相符,甲○○指稱該七百萬元為三立公司所借之借款,已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如甲○○所言該七百萬元係預借三立公司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款一百萬元,亦與工程界慣例相符,該款項既係出於甲○○之同意及認知而支付,金額之給付亦係甲○○親身經歷,自無被告所謂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可言。另雙方間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確為日本原裝進口,此部分甲○○指訴乙○○詐欺情節亦經法院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系爭機器係經雙方會同看過無誤,且經討價還價後才確定價格,亦在興松公司內湖工地安裝,該公司人員更在現場監工,最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交予興松公司驗收並交付驗收款一百萬元,拌合機主機亦是全新,僅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四、五個月,經過整理後與新品無異,乙○○自無甲○○所謂以舊換新施用詐術可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亦確認並無所謂以舊換新之情形。系爭機具既屬特定物交易,且係雙方事先看好約定之特定物品,並經再三討價還價後確定成交之價格,被告甲○○事先看過拌合機具,安裝時又放置於興松公司拌合廠工地長達數月等待安裝,豈會不知該拌合機是否為雙方約定之產品?如安裝當時發現生鏽或功能有異,豈會未曾提出更換之要求?又怎會願意分期給付工程款,並給付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本件機具經興松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驗收,詎使用多年後,遲至八十八年間為求民事官司勝訴,始提起自訴指稱乙○○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借款,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復指稱乙○○「以舊代新」、施用詐術而詐騙工程款,構成詐欺罪嫌等語,其明知指訴內容不實,仍蓄意提出刑事自訴,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因認甲○○前開提起詐欺自訴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壯穎公司催討價款函、興松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黃慶福、陳紫雯、許聰明、黃添財等人於興松公司與三立公司間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證詞,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等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於八十八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對於自訴人乙○○提起詐欺自訴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乙○○部分有罪確定,足見乙○○確有「以舊代新」之詐欺犯行,而三立公司向興松公司所收取之七百萬元確實為「借款」,相關事實業據證人余美玲於三立公司另案自訴甲○○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該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該七百萬元之性質係屬借款,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相關民事判決中所肯認(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本件雙方關於工程款及驗收之爭執自民事訴訟提起時起迄今多年,被告亦多次要求自訴人提出該七百萬元之發票,以證明為工程款,然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民事更一審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先前未曾提出之七百萬元發票「影本」,迄今更未提出原本,足見自訴人為於民事訴訟圓謊,始自行私下開立發票而未曾交付被告,顯屬詐騙,被告始憤而追究其刑責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之提起詐欺自訴。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所交付之七百萬元係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款之一部(即一百萬元),惟本件工程至八十三年三月底仍未經試車完成,更未經驗收,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即給付所謂試車款六百萬元及驗收款一百萬元,依雙方契約約定,工程款中亦無任何一期之金額為七百萬元,自訴人竟將其中一百萬元強加解釋為驗收款之一部,此觀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仍要求被告驗收一節即知其矛盾。事實上,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係屬舊品,且遲延完成本件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被告為保留追究其不完全給付與遲延完工責任之權利,已拒絕給付第三期款,而興松公司向三立公司所購買者係全廠設備,並非向三立公司、壯穎公司及超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軔公司)分別購置設備,故合約上之試車應指全廠設備完成後之試車,且試車完成後交付驗收亦指全廠交付驗收,本件系爭機器自始問題不斷,自訴人復無法提出本件約定「日製品」之證明文件,更拒絕改善瑕疵,是自訴人交付之物是否合於債之本旨即不得而知。況一般工程進行中業主對於包商融資之情況實屬常見,本件被告之所以借款予自訴人,實因包商如出現周轉之困難,業主若不先行支借俟日後結算工程款時再予抵扣,勢將面臨包商無力繼續施工之狀況,屆時面臨第三人(如本件工程之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之求償將損失更大,故同意先行暫借該七百萬元,惟絕非自訴人所稱之工程款。被告係因自訴人於事後才提出不實之七百萬元發票,更於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中為不實陳述,始於八十八年間提起本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自訴,然被告所為均屬為維護自己權利所為,並無誣告之故意,本件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興松公司前因承作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陽光抽水站
新建工程及基隆河整治工程,乃與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三立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含稅為二千萬元,惟興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指稱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具為舊品,且施工遲延,電機電腦系統尚在測試階段即經常跳機、損壞而有瑕疵,該機具根本不值合約所約定之二千萬元,乃不予驗收,三立公司負責人乙○○自始即以合約標的以舊代新,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致三立公司獲取舊品充當新品之價差不法利益,且雖興松公司決定保留追究三立公司遲延之責,然仍因乙○○一再要求而允應先行暫借七百萬元供其周轉使用,詎乙○○事後竟謊稱該七百萬元係興松公司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顯見其借款之初顯有為第三人三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七百萬元,因認乙○○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五至二六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此部分指陳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查興松公司與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前開工
程合約,總價金含稅為二千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第一期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六百萬元,第三期安裝試車完成付六百萬元,第四期驗收完成付四百萬元,並於同年九月間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興松公司雖已支付第一、二期款予三立公司,惟嗣以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具、機臺係屬舊品,與契約約定之新品不符,且系爭機具經常故障、損壞,迄未辦理驗收等節為由,拒絕給付第三、四期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並主張興松公司除給付前開第一、二期款項外,雖另曾支付三立公司七百萬元,惟該款項係屬暫借款性質,並非第三期款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且三立公司未依約完成試車,應賠償遲延違約罰款。三立公司因請求上開工程款未果,乃於八十三年間起訴請求興松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審理,該案經一、二審判決後,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庭期通知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所調取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卷內影印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訴訟卷宗,及本院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本院卷㈡第十七、四三至五二頁)。另方面因三立公司拒絕返還興松公司所指稱之七百萬元借款,主張該七百萬元係興松公司所支付之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並非借款,且系爭工程業經試車完成並經驗收,所交付之機具亦屬新品而合於契約約定,而拒絕賠償興松公司主張之遲延違約罰款,興松公司遂亦對三立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該七百萬元借款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審理,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後,現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未經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臺民丁字第○九三○○○○一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至四四頁、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第二五三頁)。
㈢觀以前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不論係三立公司訴請興松公司
給付工程款,抑或興松公司訴請三立公司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重點無非均為:興松公司除支付三立公司第一、二期工程款外,另交付之七百萬元究係興松公司所主張暫借予三立公司周轉之暫借款,或為三立公司所主張本件工程第三期款中之六百萬元及第四期款中之一百萬元,及系爭機具是否為兩造約定所謂之新品、系爭機具是否完成試車、本件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是否有預拌廠水泥提昇機故障、本件砂石倉儲之細砂倉投料口有無設計不良、有無工程電機、電腦操作系統跳機、故障等瑕疵等;此觀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件仍主張該七百萬元係屬本件工程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中之一百萬元,系爭工程業已試車並經興松公司驗收完成,所交付之機具係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該等機具之故障係買受人操作不當所致,被告亦辯稱該七百萬元僅屬暫借款項,系爭工程因三立公司出賣舊品發生瑕疵,致迄未完成驗收,既已發生遲延及瑕疵其不可能給付餘款等語,亦足明瞭。自訴人指稱系爭機具係屬全新,且試車生產運作良好,被告對其提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自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等語,固提出壯穎公司催討價款函、興松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其證據,並援引證人黃慶福、陳紫雯、許聰明、黃添財於前開民、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為憑。查出售系爭機器中電腦設備部分予三立公司之超韌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我們是就系爭機器賣與三立公司,是在八十二年間賣的」、「機器本身新舊我們不瞭解,但是機器的電腦是新的,而據我到現場看,該機器應是新的」等語(見該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另證人即三立公司與之簽約訂購後運送至興松公司內湖廠之系爭拌合機主機出賣人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主機是我們提供,該機器係全新機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機器並無其他瑕疵,試車之後即開始生產,保固六個月期間並未發生瑕疵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九二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一一七頁、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證人許聰明亦證稱:伊與興松公司是同業,曾於三立公司試車完成後不久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在興松公司借用系爭機器調料生產混凝土,當時借機操作時機器運作很正常,打出之料很好,沒有任何瑕疵,沒有聽說機器很爛,機器看得出來是新裝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一○六頁);證人即出售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予三立公司之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添財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確為日本原裝進口等語(見該卷㈠第三一一頁)。自訴人援引前開證人之證言,主張其出售之主機為新品,連座承軸及KCM鏈條亦為日本原裝進口,且系爭機具試車正常並無瑕疵,因認被告提起自訴故意誣指其以舊代新而出售舊品,惟上開主張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介紹興松公司購買本件機具之證人王邱樹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系爭機器是我介紹賣給上訴人(即興松公司)的,介紹此套機器時,之前我朋友已用了二、三年了,當初是說系爭機器用沒多久」、「(系爭機器)究有無按裝或有無用過,我不是那邊的工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朋友在新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我記得宋大公在新店設廠二、三年」等語(見該卷第七八、一二八頁)。再者,系爭機具之機臺、機具有外部鏽蝕情形,且三立公司將之交付興松公司前曾露天放置於新店溪河畔多時,除有興松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自訴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為憑外,並為三立公司或乙○○於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其於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亦自承「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
四、五個月,亦經整理、噴漆與新品無異」(見本院卷㈡自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自訴意旨狀第十頁所載),僅對於該鏽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其有所爭執,而辯稱該鏽蝕係機器與水接觸之自然現象,系爭機具係屬全新且功能正常無瑕疵等語而已,況證人陳紫雯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時,又進一步證稱:伊為壯穎公司負責人,公司售予三立公司之系爭拌合機原係廣寶公司所訂購,因廣寶公司未履約故未交貨,系爭拌合機大約於與廣寶公司訂約後一、二年才賣給三立公司,是從工廠送到興松公司內湖工地,放置拌合機之廠房是露天的,但有用防雨的東西蓋著,新品與放置一、二年之舊品比較,機器攪拌功能沒有太大影響,但油管、電線等周邊設備可能會受到硬化影響,但也不會太嚴重,因為主機攪拌傳動齒輪的功能不會受到太大影響,所以整體使用年限不會有太大的誤差,系爭拌合機於試車中、試車完後,曾有油管硬化、電磁閥線圈、水刀管故障等問題而加以維修、更換,三立公司或興松公司通知故障時,我們就會派員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一至六二頁)。另證人蔡瑞榮復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本件機具之砂送料口設計不良,所以無法供料等語(見該卷第一三九頁)。顯見系爭機具是否全新、交付後有無發生運作瑕疵,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雖於民事訴訟及刑事程序爭執甚鉅,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及渠等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文件,足見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各自之主張均尚非全無根據。
㈣自訴人雖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施用詐術、以舊代新之詐欺犯行,並指稱被告對其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自訴,係屬誣告云云。查興松公司起訴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固均於理由中認定並無興松公司所主張所謂三立公司以舊代新之事實,另案三立公司起訴請求興松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興松公司所辯以舊代新之情事;惟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更一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卻採信證人王邱樹之證詞,另參酌三立公司自認系爭機具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即放置新店溪河床,原係訴外人(廣寶公司)向三立公司訂製,惟未按裝而賣還予三立公司後再出售予興松公司等情,佐以系爭機具鏽蝕照片,認定該等機具非與一般交易所謂「新品」相當,三立公司未交付未經使用且無鏽蝕情形之新品機具,不符債之本旨,且細砂倉投料口亦有設計不良情形,故認興松公司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有理由,而判決三立公司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卷);另更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判決雖認定三立公司所交付者為新品,惟其理由亦認為:三立公司指稱興松公司事先看過機具,雖無證據證明,然系爭機具既未經使用,縱令該機具於製造完成後曾經存放一段時間,然仍符合兩造所謂「新設工程設備」之約定,系爭機具雖於交付興松公司前放置於新店溪畔,而有鏽蝕之情形,然乃鋼鐵與空氣或水氣接觸之自然物理現象,三立公司又於交付前將該機具重新粉刷而為必要外觀之整理,故該機具仍屬所謂新品。惟該案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發回更審,其理由乃認三立公司交付之機具實係訴外人宋大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三立公司訂製,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放置於新店溪河床,並未按裝,嗣經賣還三立公司,再賣予興松公司,該機具雖未經按裝使用,惟係露天放置於河床上,興松公司並主張有鏽蝕之情形,則與一般交易所謂「新品」是否相當?該機具按裝後縱能正常運轉,是否不影響期日後之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及兩造約定驗收完成之事實等情,有該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至二五二頁)。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二號審理後,高等法院民事庭另就:八十二年間系爭機具之交易價格係屬新品或舊品之交易?該拌合機具置於溪邊多時並就外觀予以油漆後,其功能是否完全無影響而與新品功能無異等事項,囑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機具之交易價格研判屬新品交易,但三立公司所交付之設備係由廣寶公司訂製之拌合廠設備完工後未曾使用,但閒置暴露新店溪畔約年餘,亦未作適當防護,造成設備有鏽蝕情形,研判兩造當事人設備交易依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應為新品,但實際確有舊品之交易行為,本案之拌合機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等語,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四)鑑字第七○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自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自訴意旨狀「附件一」)。是本件三立公司係將第三人所訂購惟未按裝之機具出售予興松公司,且該機具原放置於新店溪河畔,於交付興松公司前曾就外觀加以油漆,惟交付事後仍發生外觀鏽蝕之情形等事實,自可確定無訛。則該等機具究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新品」,其鏽蝕現象有無影響其正常功能,該機具交付後所產生之運轉問題是否為本身瑕疵抑或事後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凡此均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及法律適用之問題,且前述眾多證人彼此間之證詞均不相同,不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之爭執甚烈,即令前開民事訴訟歷審法院因對於證據之取捨採納看法不同,亦有認定結果互殊甚至完全相反之情形,致該等民事訴訟迄仍於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在案,嗣經法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得出「本案之拌合機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之結論。被告甲○○主觀上依其所掌握蒐集之證據,以自訴人乙○○所出售交付之機具原係他人所訂購而放置於露天河床多時,且事後運作產生瑕疵及鏽蝕現象,認定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未達契約約定之二千萬元市價,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自訴,指稱自訴人「以舊代新」涉嫌詐欺,尚無誣告故意可言;況該自訴案件雖經本院一審判決乙○○無罪,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認定系爭機具早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前置於河川幾近半年,任令風吹雨淋,顯有詐欺之舉,而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掌握之相關文件證據,基於其主觀上之認知懷疑,認定自訴人以舊品代替新品與之簽約,對於本件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客觀上自訴人事後亦確經法院判決部分有罪確定,即難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以舊代新」之指陳有何誣告之故意及犯行。自訴人指稱被告蓄意誣告云云,難以採信;被告辯稱並無誣告犯行等語,自屬有據。
㈤又關於興松公司支付三立公司之七百萬元部分,自訴人雖援
引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等民、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指稱該等判決均確認七百萬元係屬工程款之一部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暫借款,且興松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均未記載「暫借款周轉」等語以杜爭議,復有三立公司所開立而與合約所載價金金額相符之七百萬元統一發票(記載第三期款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檢送之興松公司職員李美英檢舉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檢舉函為證,該等金額之給付又係被告同意並親身經歷,竟誣指自訴人以詐術使其交付七百萬元,所為構成誣告罪云云。惟前開同一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更一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卻認興松公司主張該七百萬元係借予三立公司周轉之暫借款,有其所提出載有「第三期暫借款」之工程估驗計細表為憑,且三立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當日始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其所載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與領款時間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已相距一年半,顯見係該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三立公司為補稅所自行開立,難以證明三立公司主張其業已因驗收完畢而領取該七百萬元工程款為真實(見該判決第七頁);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判決亦認為三立公司無從證明七百萬元係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工程款中之一百萬元,興松公司辯稱該款項係屬借款,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判決理由),證人余美玲於另案三立公司自訴甲○○詐欺案件中更證稱:該七百萬元係三立公司之預借工程款,當時工程還沒結束,還沒完成,一般而言工程進行中廠商常會來借錢,等工程結束時他們請款時再予以扣除,廠商做到一半來借款的情形很常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七四頁),顯見被告辯稱七百萬元係屬借款,並非無其依據。又雙方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審理時,三立公司確於該案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記載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間之七百萬元發票一紙,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因上訴人(指興松公司)說尾款付清才開發票‧‧‧我造為報稅問題才於八十四年開了發票」等語(以上筆錄見該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發票見該卷內三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辯論意旨狀),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不實的發票好像是在八十七年案件辯論終結前才提出的,時間我不確定,但這發票確實是在民事案件中才提出,在先前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見其辯稱三立公司從未曾提出發票請領該七百萬元,事後始自行製作提出不實發票等語,亦有其理由所在。再依被告辯稱:自訴人於訴訟兩年多才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的不實發票,我才發現自訴人有作假的情形;當時自訴人來找我表示希望公司能夠借款讓他週轉,我因考量工程應按進度付款,故一開始並未答應,後來自訴人一直要求,我考量如果他因為週轉不靈,導致工程停滯,我也會連帶受到影響,所以我原則上有答應借款,結果自訴人自己去跟我公司會計經理說我有答應要借款,會計經理也有用電話跟我確認,自訴人當時也有說工程馬上就要完成可以領款抵償,會計經理跟我確認有無要借款給自訴人的事情,並且幫自訴人說情,所以我後來就答應借款,該次階段的工程款是六百萬元,如果不是借款,我不會交給自訴人七百萬元,結果自訴人借款之後,就找不到人,工程也停住沒有繼續完成,還讓我們自己找了很多的廠商來處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八至九頁),足見被告甲○○係見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提出發票,認定自訴人當初係以借款為幌而向其詐騙該七百萬元,旋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指稱其施用詐欺使其交付七百萬元,其既本於前開事證,主觀上對於自訴人當初借款之真正原因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縱僅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自不能認為構成誣告罪。縱被告就其所自訴此部分詐欺七百萬元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致經法院調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犯罪,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自訴人此部分無罪確定,亦不能反以此無罪結果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五、依前開各情,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機具是否為所謂新品、七百萬元究屬借款或工程款等情,迭有爭執,且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複雜情節,致其等經民事訴訟後主觀上均認為係遭對方詐騙,此觀自訴人之三立公司前亦曾對被告甲○○提出連續詐欺及誣告自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指稱甲○○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佯稱其餘款項日後再行給付,日後卻而拒絕付款而詐得其餘工程款,構成詐欺罪,且甲○○謊稱七百萬元為借款,並意圖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使興松公司詐得該七百萬元,構成訴訟詐欺,另甲○○誣指乙○○以舊代新,構成誣告罪(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誣告罪部分因三立公司非該誣告罪之被害人而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件本院卷㈠第五十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現該七百萬元之性質及系爭機具究為所謂新品或舊品,仍經民事庭法院審理中而未經確定,惟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單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作為認定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唯一依據,而須視行為人是否具備誣告他人之故意而定,自訴人徒執部分對其有利之民、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該有利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及所持理由,認被告所述與自訴人主張或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合,即構成誣告罪,尚有未合,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自屬可信;又自訴人主張本件誣告案件應俟兩造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一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必要,爰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