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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

自訴人 丙○○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係自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乙○○明知並無所有權,也與自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未獲自訴人同意,變更門鎖搬入該屋居住,經自訴人面晤與存證信函告知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託人前去交涉未果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雖非系爭房屋屋主,但係同事甲○○將該屋交予伊居住,而該屋則係甲○○胞姐呂淑珍向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因忠冠公司拖延過戶,最後才出具同意書讓甲○○遷入使用,伊並不清楚為何自訴人主張擁有該屋所有權,伊避免無端捲入糾紛,業已騰空搬遷,並將鑰匙交還忠冠公司,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竊佔係指行為人明知在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將他人不動產加以支配管領,並藉此獲取利益之行為而言。然被告係經由甲○○同意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則被告是否基於不法利益占用系爭房屋,除應探究被告是否知情之外,仍應研求甲○○對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而定。經本院傳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房屋係胞姐呂淑珍以預售方式向忠冠公司購買,因胞姐住在澎湖所以將房屋交伊處理,然房屋價款早已繳清,但忠冠公司始終藉詞拖延過戶事宜,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先行遷入使用,所以才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伊根本不知道忠冠公司業將房屋過戶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檢視甲○○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呂淑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業已付清價款,但忠冠公司卻未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載敘:「茲立同意書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今同意承購戶甲○○先生訂購通化財神大樓,編號6A2坐落於臨江街九一號六樓房屋一戶,坪數36.51坪,總價款七百三十三萬元整,已付清前訂約時之房屋價款,唯以經地政機關保存登記,權狀坪數為42.01坪,本房屋坪數增加多出5.50坪。今本公司同意貴訂戶得以先行搬遷,如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時,雙方同意多出5.50坪之價款應再協商補繳之」等語,可見甲○○授權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係基於忠冠公司同意書所為,並非無端指使被告任意占用系爭房屋甚明。

(二)自訴人固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主張權利,自訴代理人丁○○陳稱:伊與自訴人之間有債務關係,當初伊將錢交給許日旭投資忠冠公司,後來忠冠公司無法償債,就拿系爭房屋來抵債等語,並提出忠冠公司出具之現金借款、借款明細確認同意書為憑。則自訴人係因忠冠公司為抵債始取得系爭房屋權利,而甲○○胞姐呂淑珍則係以預售付款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權利,雖自訴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忠冠公司事後卻又出具同意書讓甲○○先行遷入使用,忠冠公司顯然隱瞞業將系爭房屋過戶之事實,導致自訴人與甲○○各自依據忠冠公司出具文件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然而,系爭房屋之權利糾葛既肇因於忠冠公司,甲○○在不知忠冠公司業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自訴人之事實,誤信忠冠公司出具同意書始讓被告遷入使用,則被告身為局外人在不知情之下依甲○○授權遷入系爭房屋使用,難謂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況且,被告在本院調查期日表明不願介入系爭房屋糾紛已主動騰空搬遷一節,此有搬遷相片在卷可參,更足以彰顯被告並無惡意佔用系爭房屋之情,是被告前開無罪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