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
自 訴 人 丙○○
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委任同案被告乙○○(經本案另行審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虛假扭曲事實,且所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民事答辯(一)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一)狀亦記載不實,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刊之時報週刊第一二○四期「告父親太沉重」一文記載:「小慈告官,老爸辯解:已付他母親八十多萬,還要一棟房子和每月二十萬,我太太不同意」,「紀:一方面,我的財產都交給太太掌管,我無法動用一大筆支出。本來同意付她一筆,但她又改口要一棟房子與每月二十萬元,太太不諒解,無法付。」等語,被告甲○○對雜誌之陳述係醜化自訴人人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於本院提起自訴時,除主張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外,雖另主張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雖有不同,仍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又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雖併指訴被告甲○○委任同案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法院審理時,同案被告乙○○在公開法庭上向法官陳述虛假情事,持續以不實言論羞辱自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誹謗罪嫌等語。惟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委任同案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法院審理時,同案被告乙○○在公開法庭上向法官陳述虛假情事,持續以不實言論羞辱自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誹謗罪嫌等事實,與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案件指訴之被告均為甲○○、指訴之事實均為被告甲○○委任同案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審理時所為之答辯,為同一事實,且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自均為該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所及。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之右揭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而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除提出前於偵查中曾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刊之時報週刊第一二○四期第七十二頁影本一紙外,並無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即與法未合,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