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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

自 訴 人 丙○○ 女 民

甲○○ 男 民乙○○ 男 民右 三 人共同代理人 甘火文 男 民被 告 己○○ 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戊○○ 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丁○○ 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丙○○、甲○○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丁○○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之原承辦法官,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台北市○○區○○街○○號、七八號、八0號房地實施履勘時,明知會同履勘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林文化並未在履勘時陳述「八十號房屋建物蓋滿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七十八號房屋不可能占用

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等語,另證人蘇一川並未在履勘當時供稱「牆壁接連窗戶部分是銀樓封住的」等語,被告丁○○竟將林文化、蘇一川所未供稱之言詞命不知情之書記官登載於勘驗筆錄上,使其二人因此在該案受敗訴之不利判決,並提出勘驗筆錄、第一審判決書及林文化、蘇爭雄(即蘇一川)在該案件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否認該勘驗筆錄之記載為屬不實之筆錄為據,惟查:

㈠證人林文化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勘驗完畢,認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無訛,而緊接

該筆錄簽名,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勘驗筆錄核閱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因此既然林文化認該勘驗筆錄之記載無訛而在筆錄上簽名,何能認被告丁○○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本院八十七年度第四三九0號事件前開期日之勘驗筆錄上有關蘇爭雄之部分係記

載:「據八十號房屋一樓東門銀樓老闆蘇先生稱七八號房屋後半段天井部分熱水爐是銀樓所有,牆壁接連窗戶部分是他(銀樓)封住的,封住的如照片⑧⑩⑪所示」,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記載可知,該記載僅係為了表示現場房屋之當時情況以便拍攝相片供作審判上參考而記載,否則斷不會在勘驗筆路上僅記載「據...蘇先生稱」等語,並非當然可以據此而推論被告丁○○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訴人丙○○、甲○○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實有未洽。

四、自訴人丙○○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己○○為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之審判長,其明知證人林時道於該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證時供稱「七八號房屋有打洞,我看到是沒有牆壁」,竟在該案件之判決書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起記載「並無原告丙○○所稱被告七十八號房屋無屋壁而占用其屋壁情事」,使其因此在該案受敗訴之不利判決,並提出筆錄、第一審判決書為據,惟查:

此部分自訴意旨,綜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民事判決第十五頁㈡之1之敘述,本院承辦法官之所以認定「並無原告丙○○所稱被告七十八號房屋無屋壁而占用其屋壁情事」,係由承辦法官綜合履勘現場結果、履勘相片及全辯論意旨而得出上開結論,易言之,本院承辦法官得出上開結論,係法官本於職權依其自由心證之合法行使就所有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得,並非對於證人之供述需全盤接受,而無選擇判斷、取捨之餘地,故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容有誤會。

五、自訴人乙○○認被告己○○、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己○○、戊○○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其明知在該案件中被上訴人廖淑禎於其答辯狀中已自承其鐵屋之柱子有插住搭建在自訴人乙○○之屋頂,竟在該案件之判決書中登載「該鐵柵懸空於屋頂上方,難認有損害」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乙○○在該案件之上訴,使自訴人乙○○受有損害,並提出廖淑禎之答辯狀及判決書為據,惟查:

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核於判決理由,有關於此部分之自訴意旨係記載:「...被上訴人(指廖淑禎)主張該鐵柵係釘牢於被上訴人二樓房屋,非有直接占用上訴人(指自訴人乙○○)屋頂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認定事實為「該鐵柵係附著在系爭建物二樓,而懸空於上訴人鐵皮屋頂上方」(判決書第五頁參照),則本件自訴人乙○○既於該事件審理時不加以爭執前述事實,故承審法官本於職權,依據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證據法則認定上開事實,乃完全合法、妥當,亦難認被告己○○、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六、自訴人乙○○認被告己○○、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己○○、戊○○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其明知在該案件中被上訴人廖淑禎所有二樓套房排水管漏水損害一樓自訴人乙○○之房屋,有證人黃嘉祥出具之收據為證,竟在該案件之判決書中登載「一樓自己的彎管漏水所致,敲打地面造成破裂,上訴人(指自訴人乙○○)延請之修理人員破壞,請求給付,繼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乙○○在該案件之上訴,使自訴人乙○○受有損害,並提出收據及判決書為據,惟查:

本院前開事件之承辦法官之所以在判決書中為上開之記載,係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審酌證人宇鴻有限公司老闆黃嘉祥、證人朱添發之供述、比對修復照片八紙所得出之事實,此關該判決書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記載可知,此完全為承辦法關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適當行使,不能謂判決結果一有與卷證資料相異,判決結果不符自訴人乙○○之意,即得遽認被告己○○、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是被告己○○、戊○○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三位被告均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其犯罪嫌疑均為不足,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