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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壬○○

辛○○丁○○乙○○丙○○己○○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稱:(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期間自訴人雖有延繳分期價款三期,但已於九十年七月間繳清補足,並和被告公司之襄理王樹誠確認撤銷此案無誤,然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在自訴人和客戶談生意及南下時,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教唆無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第二人私自將上所述之標的物自小客車強行吊走,而使自訴人當日須南下洽談生意而無法自由行使工具,而使自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而自行叫計程車回台北取車,可是當日被拒絕提領,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二)本件自訴人雖有前述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條款,然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間償還,並經被告公司之襄理王樹誠確認撤銷本案無誤,然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教唆第三人強行吊走自訴人之車輛使之無法自由使用。按強制執行法第一條本件須經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共同組成之,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辦理顯已擾亂社會秩序私自吊走自訴人使用之車輛。按物權主義原則,雖被告為所有權人,然自訴人為使用人即占有人,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外,非第三人所能干涉,然被告竟教唆第三人施行犯行加害自訴人,不依民法相關法律會同相關執法人員執行,竟私自教唆第三人行使犯罪而觸犯刑法。(三)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二百二十六條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所述,被告等怠忽職守、負責人癸○○更長年不在國內,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才能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然被告竟不顧民法之注意故而任由公司人員侵害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況被告公司之章程制定規範由股東會所制定,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一、二、三條規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製定本法;又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又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法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該法;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行為人必須具備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下稱友邦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自承於九十年四、五、六月沒有繳納分期款項一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按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得行使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且依自訴人與友邦公司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亦約定,買受人如未依契約書之規定償還分期價款,出賣人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友邦公司依法及契約約定,於自訴人未依約償還分期價款時,本得行使取回權,自難認分別擔任友邦公司董監事之被告壬○○、辛○○、丁○○、乙○○、丙○○、高柏華、戊○○等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雖自訴人指陳其分期價款已於事後補齊,友邦公司職員有告知電腦錯誤已經註銷,此應認屬民事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又自訴人雖指陳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被人拖走,惟亦自承地上只有寫著甲○○○取回等情,自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辛○○、丁○○、乙○○、丙○○、高柏華、戊○○有教唆他人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壬○○、辛○○、丁○○、乙○○、丙○○、高柏華、戊○○等人為友邦公司之董監事,即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之其他積極證據,所指被告等犯罪事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