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平良被 告 乙○○ 男 六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自備車輛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吉林公司)簽立契約書,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在臺北縣、市等地參與計程車營運,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及負擔稅金、保險費、交通違規罰緩等費用,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前開費用,經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等單位報請協尋,均追討無著,被告顯係侵占其持有中之車牌、行車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倘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於訂定契約後,有將持有他人之物,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得排除單純民事糾葛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債務人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遽繩以侵占罪責。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前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後,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稅金及交通罰鍰云云為其論述,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租約、取得自訴人交付車牌,且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稅金及罰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間即將車輛(含車牌0面)置放於重新橋下,之後即未理會,現已經不知車輛及車牌在何處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固提出契約書、民事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等為其論據,惟並未舉出被告於簽約後,有將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所舉出之前開契約、裁判書、信函等亦不足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自訴人代表人梁平良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車之車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七年間即將該車牌註銷,車子不可能轉買或過戶,因車籍資料係由公司保管,車置放太久不處理,確有可能為環保局視為廢鐵拍賣,其提起本件自訴目的在要求被告返還車牌等語,足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民事契約解除後為要求被告履行返還所承租之車牌為目的,被告所辯即非不足採,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復陳稱:不願追訴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足見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履行契約之民事紛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