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八八七號判決判處無罪)係台北市○○○路○段廿六號五樓忠來有限公司(下稱忠來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書業務,丁○○則擔任該公司代書。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在聯合報刊發「忠來融資」廣告,招徠生意,適有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坐○○○鎮○○段成福小段八二六之七地號建地,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登記為戊○○之子彭信介所有)經營援山布業有限公司(下稱援山公司)之戊○○(原名彭瑞彰,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更名),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週轉困難,乃與甲○○接洽貸款事宜,旋甲○○知悉戊○○、彭信介父子因欠蔡明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蔡明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蔡明泉,另因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九百萬元而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且彭信介就緊鄰上開土地○○○鎮○○段成福小段三一二地號農地(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有一五七一分之七七八債權、抵押權、永久使用權等情,甲○○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戊○○誑稱:伊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以前開房地再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六百萬元云云,使戊○○信以為真,惟迄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仍無下文,戊○○不得不於該段期間另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應急而債務加大,週轉更困難,甲○○見時機成熟,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上午,向戊○○聲稱:銀行貸款已緩不濟急,伊可幫忙向伊僱用之代書丁○○先週轉六百萬元,惟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俾辦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且一週內可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後,即行將該等證件返還云云,使戊○○不虞有詐,交付上開權狀等證件予甲○○,甲○○則交付六百萬元予戊○○。嗣丁○○、甲○○及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八八七號判決判處無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二、三時左右,以辦理設定抵押權需用印章為由,請彭信介攜帶印鑑章至忠來公司後,要求彭信介在甲○○先前所製作,並經乙○○事先在買主欄上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前開房地所有權及前開農地抵押權、永久使用權)賣主欄上簽名,因彭信介誤以為係辦理設定抵押權,乃依指示簽名,並將印鑑章交付甲○○,推由丁○○蓋用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隨即制作有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丁○○,並於同日送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開六百萬元借款。嗣戊○○、彭信介父子於同年八月十六、七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海山分行申得信用貸款三百萬元,由甲○○全數取交丁○○,以充償所欠丁○○六百萬元之部分借款,甲○○則表明無法再借得款項,致戊○○、彭信介父子無法渡過難關,而於同年九月六日舉家為躲債而遷移。詎丁○○再於同年九月八日經甲○○指示,偽填另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彭信介署押),連同申辦抵押設定相關文件,持向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地登記簿上,並發給甲○○他項權利證明書。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忠來公司內,丁○○復依乙○○、甲○○所命,將前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丙○○(時任丁○○代書助理)偽造彭信介署押,連同申辦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於同月二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房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乙○○房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彭信介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因認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屬虛偽,仍不得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戊○○、另案證人彭信介之指訴,並提出聯合報分類廣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融資借款並未參與磋商,僅單純借出二百萬元予甲○○,再由甲○○轉借予自訴人,並依甲○○指示,辦理系爭七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代書業務,並無偽造文書等語。本院查:
(一)
1、(1)證人即忠來公司負責人甲○○向友人借得四百萬元,向被告丁○○調得二
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借予自訴人六百萬元,並交付自訴人收訖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詳明(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㈠第九十一頁),其內容載明:「茲借到丁○○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壹個月整;其他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書其他事項所列條款約定。借款人:彭信介連帶保證人:彭瑞彰」。而相關抵押權設定係由義務人簽名、蓋印鑑章,並提供印鑑證明等事項,經自訴人自承在案。而將抵押權設定被告丁○○之原因,證人甲○○證以:「民間習慣設定還要再加三成,所以是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且當時時間很緊湊,隔天就要拿錢,所以沒有分開設定,全部設定在丁○○名下。」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2)甲○○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協助自訴人以其經營向台北區中小企銀海山分行洽借信保基金貸款三百萬元,甲○○並擔任保證人,且以其友人張苒奭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房地為擔保,而張苒奭要求援山公司及甲○○提供相對保障等情,並據證人張苒奭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五號第一三二頁)。再自訴人之援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被告甲○○借貸,此有支票四張、面額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本票一張面額三百零三萬元,以及被告李明憲代自訴人償還其債權人彭亦中四十五萬元撤銷假扣押之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五號卷㈡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㈡三十六頁)。從而因上開貸款及借款,貸款之擔保人張苒奭亦要求援山公司及被告甲○○提供相對保障,被告甲○○亦需要追加保障,因此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信保基金核貸後簽立本項抵押設定登記,且本項抵押設定契約書為自訴人彭信介親自簽章,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證件之事實,咸為自訴人所是認。
(3)甲○○與戊○○父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該六百萬元抵押貸款時,因彭氏父子要求再設法增貸或向銀行轉貸,李某為求保障,要求該抵押借款倘屆期無法清償,應辦理移轉過戶,並獲彭氏父子同意,而有流質約款之約定,乙○○則充當其指定買受名義人,配合簽名、蓋章,已經證人甲○○、乙○○於另案審訊證陳無誤,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陳湧治、王玉樓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證稱,曾聽聞自訴人借款若未能歸還欲以移轉所有不動產抵債等節(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五號卷卷㈡第七頁、第二0二頁)大致吻合。
2、自訴人戊○○與其子彭信介二人對於抵押借貸事宜、饒具經驗,此由其等所有之廠房土地多次向銀行或個人借款而為抵押權之設定情事觀之即明。且被告丁○○、甚至甲○○與自訴人素昧平生,貸放款項後要求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與常情不悖。又不動產買賣與抵押權設定,係屬截然二事,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文件標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末立契約書人欄,亦分列買賣雙方,一望即知(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㈠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自訴人既有多次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則其對係屬不動產買賣之文件,自無誤認可能。更甚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究係先蓋章,後書寫其內容,或係先書寫內容,後蓋章乙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先書寫內容,後蓋彭信介印文,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㈡第一四二頁)。是自訴人指稱係被騙蓋章或不知道係簽立抵押權設定,及在空白文件簽名蓋章卻遭被告偽造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非惟與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更與常理有違,要不足採。
3、何況,本院卷附自訴人與甲○○等人和解書第一條亦記載:「甲方(按:即自訴人)及彭信介於八十四年向乙方(即甲○○)借貸新台幣六百萬元,於辦理相關設定抵押契約之時,雙方有屆期無法清償即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彭信介同意並在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制式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無訛。另乙方繼續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為甲方票貼及洽辦信保基金貸款,由其本人及友人充當保證人,要求另設抵押充當保障,甲方亦同意在制式抵押設定契約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屬實。雙方因前述原因及認知有異以致誤會,造成訴訟,僅先釐清事實。」等語。
4、綜上交互觀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彭信介與丁○○間,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甲○○間,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彭信介與被告乙○○間,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堪認自訴人確有同意授權甲○○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辦理,了無疑義。
(二)被告丁○○身為忠來公司代書,就上開業經自訴人與甲○○間合意之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辦理登記,如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難認定。並且忠來公司分房屋仲介部及代書部門,代書部門負責處理過戶、買賣、簽買賣契約書、簽稅單、送稅單等工作,並無與客戶洽談契約條件之機會等情,此據證人甲○○、丙○○於本院結證明確,丙○○更證述:「公司如果有不動產買賣、設定時,會由老闆談完後,將代書要承作的案子交給我。一般來說案件由老闆承攬,之後交由代書部門辦理,代書部門負責文件繕寫及買賣文件送件。實際上是否有買賣,我們不審查,也不知道。」、「(問:丁○○在公司職務?與老闆關係?)擔任代書,是僱傭關係。」等言(以上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一第一九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除第一次辦理六百萬借款設定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時曾參與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僅有甲○○、彭信介、乙○○及王玉樓在場一節,亦經證人甲○○、乙○○證陳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㈠第一百四十四頁正面、第一百四十五頁正面),尤認被告就與己無利害關係之六百萬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買賣,無非單純受僱於甲○○在忠來公司擔任代書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完成按甲○○之指示辦理買賣、設定、過戶等事宜,既乏犯罪動機,亦難推論被告與甲○○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所述,自訴人所有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確曾授與甲○○處理,則被告丁○○經甲○○之指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客觀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主觀上亦乏犯罪故意,無從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自訴人復無舉以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