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
自 訴 人 謝孟綺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乙○○除提出本票影本二件,證明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三月六日,至「宏都舞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等情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甚而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於消費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衡諸自訴人為「宏都舞廳」之經理,其是否允許客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付費,本有完全之自由決定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積極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參諸被告之前即曾經至「宏都舞廳」簽帳消費,並如數返還簽帳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能償還上開二筆消費簽帳款項,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該等消費。本件核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無涉,被告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