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
自 訴 人 丙○○ 男 三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自訴人丙○○因購買中古車而熟識,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丁○○即向自訴人丙○○謊稱:買賣中古車輛輕鬆容易,且獲利頗豐,每次轉介成功均可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介紹費,若成立汽車行,全部資金於一年內可全數回收等語,並假意詐稱:欲與自訴人丙○○在台北市○○○路○○○號成立東宇汽車商行(下簡稱東宇車行)等語,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丁○○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七月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發票人:丙○○,票號:0000000及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予被告丁○○以為股金,被告丁○○並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予以提領兌現。惟期間被告丁○○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業未交付任何股金、販售車輛利潤等,嗣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東宇車行結束營業,被告丁○○即避不見面,並拒絕返還股金,僅交還前開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故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前開行為業經自訴人指述歷歷,並有面額總計三百萬元之支票、被告丁○○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親簽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丙○○二人合夥經營東宇車行,收受自訴人丙○○三百萬元之支票、兌現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後,未辦理公司登記,於月餘後結束經營,並返還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分配任何盈餘予自訴人丙○○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因東宇車行因經營不佳,汽車銷售情況不良,故僅月餘即結束,致未及辦理公司登記,亦因並無盈餘而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但有另開立三張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丁○○,付款人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PY0000000至二五,金額: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下簡稱系爭支票)返還丙○○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與自訴人丙○○二人合夥經營東宇車行,收受三百萬股金後,於經營
月餘後,東宇車行即行結束,並由被告丁○○退還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丁○○供稱明確外,核與自訴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合,且被告丁○○親簽收據中亦載明:「㈠該二張支票面額三○○萬為東宇汽車公司股金,該入股三○○萬為東宇汽車的3∣股份。共東宇資金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正。㈡該股金為無限期投資東宇所繳的利率,分為份,共投資‧‧分紅三份。㈢如果要求退股時,要在壹個月前提出無條件及無息退回原金但分三個月退回」,並有總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丁○○是否請求自訴人丙○○入股時,即有:不欲經營東宇車行,僅欲詐騙股金之不法意圖,或其之方式是否係「施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㈡東宇車行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確實於台北市○○○路○○○號經營中古跑車買
賣,並為店面裝潢,而月餘後即為拆夥等情,為自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並與被告所陳相合,並有證人李昆忠、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東宇車行確實經營跑車買賣。則被告就與自訴人陳稱:「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等情,所言非虛,實非詐術之施展,而自訴人交付股金業非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就東宇車行於經營期間僅賣出三、四輛車,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店長、店
員約七萬元之薪資及上萬之水電、電話費用等固定支出,另開張時業重新裝潢、添購冷氣、沙發新家具、招牌等情,經自訴人所舉之證人戊○○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相同,是以東宇車行之收入、支出相衡,實難認有何「盈餘」。而自訴人亦自承:「(問:確實告訴你合夥的狀況如何?)被告告訴我說他店裡面有一些跑車,利潤會很高,多高沒有告訴我,我是以之前我介紹中古車所得的利潤來估算,房車的利潤比較低,跑車的議價空間更大,所以我自己認定獲利會更高,而且我有看到他實際上賣出去的跑車,利潤也有一、二十萬元,這是我自己觀察的,不是他跟我說的。」、「(問:東宇車行有獲利嗎?)因為賣了十台車,我覺得應該有獲利。我們的車子都是從被告原本的新鴻車行和他另外的車行調過來的,他收購的價錢,我並不知道,他只告訴我最低成交價是多少,應該要賣多少,所以我推定它裡面是含有利潤的。」,是「東宇車行經營獲利」等情僅係自訴人之推論,並無任何實際證據可佐,尚嫌無據。故既東宇車行並未獲利,自未能分紅,是被告丁○○並未交付自訴人丙○○任何紅利等情,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以欺騙股金之情。
㈣自訴人丙○○雖否認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並稱:系爭支票均未提示等語,並提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及附件該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為佐,堪信為真。然自訴人丙○○亦自承:系爭支票票頭中票號:PY0000000號中受款人欄「丙○○」三字為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以常情相參,倘未受收票據,何以於票頭之受款人欄上親簽?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為三張中受款人「丙○○」三字,結果:三張票據中「寰」、「宇」字其筆畫停頓、連筆處、間隔空距均同,「陳」字其左部首之筆勢、寫法均同等情,顯見三張「丙○○」等字均出自同一人即自訴人丙○○之手,此有系爭支票票頭在卷可稽。故以系爭三張支票均屬連號、均由自訴人於受款人欄簽名等情相參,自訴人丙○○顯已收受前開三張票據,自訴人主張並未收受一百二十萬元退股金等情,委無足採,而自訴人實已受收相當原本之全額股金。另前開被告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支票帳戶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均未曾拒絕往來,並且每月數度提供上百萬元之票款為兌現等情,有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是倘系爭支票為提出兌現,並無任何無法付款之情,故自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並無無法提示之情,其因他故無法提示、供清償股金,顯非能逕歸責於被告丁○○。則被告丁○○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退股金等情,業無行使任何「詐術」,更無法憑證被告有何「不法意圖」。
㈤另東宇車行雖未為能辦理公司登記,然東宇車行實際經營僅月餘等情,為自訴人
、被告所共承,而參以辦理登記之相當期間、是於「月餘」之期間內未及辦理登記,實屬一般商業之正常情形,而無可認有何「詐術」。
㈥況自訴人迄本院調查時,均就本件三百萬元支票股金中已領受其中一百八十萬元
未經提示之原始支票股金之事實,自承明確,姑不論另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提示領回乙節,自訴人丙○○於拆夥後領取之股金已經高達原交付股金之六成,倘被告有心詐騙豈會主動返還高達六成已經詐騙取得之金額?綜上,實難認被告丁○○於合夥之初有何為己謀求不法之利益,為己之不法所有。故自訴人除部分款項尚未得完全提示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而純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相衡,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必認被告於合夥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罪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陳明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陳明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尚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罪嫌,而然據被告所指:自訴人係以詐騙之手段,自始為詐騙,非取得系爭支票、現款持有後,方變異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故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