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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乙○○訂約,承租自訴人所有車號00—258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嗣即人車行蹤不明,拒付租金,並將其所承租前開車輛暨車牌0面,在臺北市某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租計程車開,沒錢還,為了找錢,拖了一段時間,車子已還了,願清償欠款等語,有本院歷次訊問筆錄可憑;(二)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已經被告交回,如被告清還欠款,自訴人即不再訴究等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可參,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來狀撤回自訴,綜合前開情形及自訴意旨所提出之契約書,及被告之執業登記證、身分證等證物,仍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開指訴確為真實,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