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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 女 二被 告 甲○○○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樓之六代 表 人 廖芳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被告甲○○○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通知上班,負責網頁設計工作,上班後告以因故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德國參加CEBIT展覽,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始能上班,當時佳訊公司負責面試之員工曹嘉容並無異議,自訴人乃將自己所有之工具書及私人用品放在辦公室,孰料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公司,曹嘉容竟告知公司可能遷移,因無可供自訴人辦公之位置,請自訴人暫時返家等候通知,自訴人當下向曹嘉容表示離職之意。故自訴人實際上從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正式打卡後上班至同年月十二日,此部分薪資自訴人並未發給,經自訴人申請調解亦未獲置理,因認被告公司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僅提出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訊據被告佳訊公司代表人廖方洲坦承自訴人上班五天(含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週六、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週日),實際工作天僅三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訴人上班天數僅五天,何來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訴人應徵資訊美編人員一職時,自稱有工作經驗,實際上無法勝任工作等語,並提出應徵人員面談紀錄及考勤表影本。

四、經查,自訴人所指應徵上班獲被告公司錄用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代表人庭呈之應徵人員面談紀錄及考勤表影本可稽,足信為真實。然純粹關於給付薪資涉訟,不論退職金或定期給付,均屬民事訴訟之範疇,非賴刑事訴訟所得解決,二者性質不同,不可不予辨明。本件自訴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上班工作天數之薪資,雖指稱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惟自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未給付薪資行為之所犯法條。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薪資給付之糾紛,僅於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定有刑罰規定。有疑問者,乃自訴人所指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三天或五天)之情形,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查上開關於給付薪資之爭議,既非屬被告對自訴人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金或賠償費用之糾紛,自訴人亦非屬分娩前後、妊娠期間或退休之女工,顯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而自訴人就雙方之勞動契約為何終止一節,復經其於本院調查中自稱:「當下我向曹小姐(即被告公司員工曹嘉容)表示我要辭職」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雙方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由自訴人主動提出,此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或強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係指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客觀上亦無適用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等規定之可能。

五、綜此,上開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薪資給付之爭議,事實上既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薪資給付之爭執,純屬雙方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非屬刑罰之範疇。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或薪資未給付之情形,即無犯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基此,對於法人之被告公司,當無對之處以各該條所定罰金之餘地。綜合上開事證顯然堪信自訴人若非不瞭解勞動基準法關於刑罰之規定,即係有意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以解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駁回本件自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香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