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六號
自 訴 人 乙○○○○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玉燕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由其母即被告甲○○為代理人,與自訴人乙○○○○寶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自訴人,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並交付被告甲○○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每月租金係新臺幣二十萬元(含稅),自訴人從上開每月應付租金預扣百分之十即二萬元,被告實得每月租金十八萬元。嗣自訴人基於營運考量,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七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甲○○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被告甲○○向自訴人表示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已近農曆春節,此時提前終止租約,將不易出租,希望自訴人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即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被告二人。嗣自訴人即應被告二人所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丙○○。被告二人竟只返還自訴人部分押租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然尚未返還其餘二十五萬元押租金及自訴人先前預付被告之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每月十八萬元計三十六萬元之租金。詎被告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判、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判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既已同意自訴人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卻未依約返還自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押租金二十五萬元及預付租金三十六萬元為其論據,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被告甲○○收受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收據及載明尚有六十一萬元未返還予自訴人意旨之憑據各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訂有上開租賃契約及尚有六十一萬元未返還予自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十二月底始行搬離,並未支付十二月之水電費,至於押金二十五萬元部分,因伊暫時申報二十四萬元所得稅扣繳,還未下來,不知有無退稅,是伊現尚無法返還自訴人押金二十五萬元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丙○○(由被告甲○○代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自訴人公司向被告丙○○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雙方約定,簽約時由自訴人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即所謂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有自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然按出租人取得承租人支付之押租金及租金,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出租人,是被告丙○○由其代理人雖曾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預付租金三十六萬元,然其等取得租金及押租金並非為自訴人持有,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即有不合;縱事後因雙方終止租約,被告二人負有返還押租金及租金之義務,僅係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尚未返還上開款項,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