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韋樸Paul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乙○○○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達信公司)之受僱人,其業務為處理保險經紀業務,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所收取之佣金應歸達信公司所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台公司)為達信公司的長期客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美台公司透過達信公司仲介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訂工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第0524字第89EA000015號),後又於九十年八月間再簽訂另一工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第0500字第90EA280021號),此兩張保單業務均係由甲○○負責接洽處理,然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由富邦公司所支付應交付達信公司之佣金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未交回達信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達信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達信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部分內容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陳稱:「(你們能否私人去做?)不行,我是領固定薪水,佣金算公司。」、「(為何佣金你不給公司?)我想要用錢。」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自訴人之受僱人,其業務為處理保險經紀業務,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所收取之佣金應歸自訴人所有,已如上述,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原應將保險經紀業務所得佣金全數交回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所持有之佣金,以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將佣金侵吞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雖然時間相隔約一年,然以被告所為犯行構成要件相同,且基於相同之動機所為,可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背信罪,應予說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返還佣金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予自訴人,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庭呈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三、至自訴人另認被告擅自竄改上開二保單及其批單之條款,使原本不應負賠償責任之富邦保險公司須負保險責任,遭受損失,富邦公司向自訴人求償,自訴人因此分單一部份賠償金額,因此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私自竄改保單及批單造成該份保單之保險期間內因納莉風災發生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害的部分保險標的物符合該遭被告刪除保險條款之情況,使富邦公司就該部分損失須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之變造行為,足以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即犯罪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富邦公司,而非自訴人達信公司,自訴人事後縱或有賠償部分金額予富邦公司,亦僅屬間接受害,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此部分與上開業務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