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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丙○○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錢業務之人(按係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誠泰銀行永和分行為子吳應明辦理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之事,並寫有存入憑單,連同金額十萬一千元,一併交被告丙○○辦理存款,並取得記載為十萬一千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不意被告丙○○、乙○○竟勾結偽造存入憑單,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來函,謂僅收到自訴人存款六千八百元,並要求收回原發給之存單,不肯返還自訴人所存入之金額,被告等係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訴人九萬四千二百元(扣除銀行同意返還之六千八百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採此見解;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其子吳應明至誠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自訴人持現金分六筆辦理,第一筆至第五筆均係分次交付經辦人員被告丙○○一千元一扎之十萬元及一張一千元之紙鈔,待經辦人員以點鈔機確認數額無誤後,再輸入電腦,才再交付下一筆現金辦理次筆定期存款(其金額交付方式均相同)惟至第六筆時,自訴人係以手數紙鈔,分成二扎,一扎六張一千元,另一扎則為數張一百元紙鈔及硬幣一疊,再將二扎紙鈔合起及硬幣,合計六千八百元推入櫃檯交給經辦人被告丙○○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到庭陳述明確(按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傳訊丙○○,自訴人於審理後再以書狀追加其為被告),並有誠泰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誠泰銀法務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及函附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九0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存摺存款對帳單、定期儲蓄存款餘額查詢單及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九0六號卷內所附自訴人存款時之銀行監視錄影帶一卷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自訴人庭陳誠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其上載存款金額為十萬一千元,亦經被告丙○○到庭陳稱:「最後一張輸入錯誤,前面五張,是十萬一千元,最後一張應該正確是六千八百元,但是電腦輸入錯誤,打成十萬一千元」等語,誠泰銀行前函亦稱:「唯獨第六筆六千八百元..,經辦人員因金額較低而以人工方式點算後,並於定期存款存入憑單上以阿拉伯數字填載六千八百元,惟輸入電腦時誤按延續上一筆交易之重覆鍵,致電腦列印結果為壹拾萬壹仟元,故交付存款金額有誤之系爭存單予甲○○」、「嗣因本行當日結算帳目不合,經核對後發現係將該筆六千八百元存款誤核發系爭存單所致,故本行除將系爭存單作廢,另據實開具六千八百元之存單外,並積極聯絡甲○○說明詳情」等語,足見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及該筆存款業務之承辦人被告丙○○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實際存款與存單金額不符合為由始拒絕按存單記載付款,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係「明知」不實而填載(本件自訴人以誠泰銀行為被告訴請返還存款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九0六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確定)。另依自訴人所述,其存款之處所係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又該行承辦人員為丙○○,其請求付款之對象為誠泰銀行永和分行,拒絕付款之人亦為誠泰銀行永和分行,訊之證人丙○○亦證稱:「(問存款或放款之業務,會向誠泰銀行的乙○○報告?)不會,他是誠泰銀行的董事長」等語,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及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及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乙○○有受理存款、通知更正存單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又未舉出被告乙○○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侵占等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業務登載不實、侵占等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自訴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丙○○共犯侵占等罪,惟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追加自訴係就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有卷附審理筆錄可按,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訴狀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被告丙○○犯罪,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所為追加自訴於法不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故不到庭,惟本院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