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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

自 訴 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黃連勝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黃淑媛及案外人黃明智、黃淑慧為兄妹,因遺產產生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虛構不實之事由,提起確認自訴人二人無繼承權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受理),起訴狀內載有「被告黃淑媛、丙○○不專注辦理父親黃賜村喪事、僅專注家中財產分配問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黃淑媛、丙○○連袂回到母親黃王玉家中,對母親爭吵財產」、「黃淑媛頂撞稱‧‧‧母親不要干涉,所以母親才會爭吵」、「雙方爭吵到極點,最後母親黃王玉深感受辱,精神崩潰,嚎啕大哭著衝進房間」、「此後十四個月,到母親黃王玉過世從醫院送回家以前,被告黃淑媛未再踏入黃家家門一步」、「丙○○每隔二、三星期回家與母親爭吵財產」、「母親黃王玉重病躺在醫院加護病房,黃淑媛、丙○○前來探望,毫無哀痛表情,反而嘻笑歡樂的樣子,大談染髮及一年出國四、五次之事」、「丙○○與被繼承人母親結怨已深,一到醫院見母親黃王玉仍插著導管,竟說怎麼還沒有拔去導管,意味到現在怎麼還沒有死掉」、「對母親黃王玉侮辱到極點,一點人性孝道固有倫理都沒有」等文句,指摘自訴人二人為爭財產而辱罵母親黃王玉,沒有孝道倫理,並貶損自訴人二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嗣後被告竟又將上開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相同內容記載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答辯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該答辯狀遞送給法院,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該答辯狀署名後,以限時專送郵寄至案外人黃明智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被告又將該答辯狀交由訴訟代理人林清源律師,以高亢聲音大聲朗讀該狀中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被告明知該答辯狀所載上開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內容,與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答辯範圍無關,顯已超越言詞辯論之範圍,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即行為人需有意圖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要件始成立犯罪。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於公眾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或於他案進行中提出相關書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請求確認自訴人二人對被繼承人黃王玉無繼承權之起訴狀(即本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起訴狀,下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自訴人二人及案外人黃明智、黃淑慧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本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下稱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並將前開答辯狀寄交黃明智之信封袋、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及證人即自訴人黃淑媛配偶甲○○之證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向本院民事庭遞交起訴狀對自訴人二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及依法寄送該答辯狀與黃明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行為,並辯稱:伊對自訴人二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為請求法院判決曲直,僅將起訴狀送交法院,又繼承權存在與否關係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問題,所以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分割遺產事件中陳交法院之答辯狀內提及確認自訴人二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具體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該答辯狀繕本以信封封緘後寄送給為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黃明智。伊訴訟代理人林清源律師在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庭時並未高聲朗讀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伊並無毀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二人與黃淑慧、黃明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對被告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審理中,並未審結,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自訴人二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家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本案被告敗訴,此有上開二事件之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訴人二人及被告對前開家事訴訟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人二人主張被告委由律師提起確認自訴人二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誹謗部分:

觀諸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內所載,被告係主張自訴人二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事由,因而在起訴狀內敘述自訴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王玉有如何重大虐待及侮辱等具體事由,雖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以本案被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而以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本案被告敗訴在案,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與虛構事實提起訴訟間並未具絕對相等之關係,被告以自訴人二人曾對被繼承人有侮辱等重大事由,透過訴訟主張自訴人二人喪失繼承權,藉由法院定爭止紛功能來公正審判,而非透過體制外之方法,諸如以黑函、流言等暗地貶損自訴人人格,則被告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繼承權之糾紛,已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再者法院審理案件除少數案情不對外公開以外,餘皆以公開方式進行審理,此為法庭現況所使然,而訴狀除當庭遞交以外,透過法院單一窗口投遞,須經收文、分案、編卷等行政流程,並非被告刻意營造之環境,縱在前開程序進行途中,為人觀看訴狀內容,亦非被告所得控制之事,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散布之意,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將上開起訴狀散布於不特定人之證據,是應認上開起訴狀為被告於該案中攻擊防禦範圍內所提之書狀,況該案卷內資料亦僅限特定之人始能接觸閱覽,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能得悉,實難認被告有何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三)自訴人二人主張被告委由林清源律師於分割遺產事件所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寄送該答辯狀與黃明智及林清源律師於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庭期高聲朗讀該答辯狀涉犯誹謗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號、第一九四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繼承權乃係該事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重要事項。

⑵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分割遺產事件答辯狀之內容,主要就自訴

人二人起訴內容予以答辯,雖其中敘及自訴人二人如何喪失繼承權之具體內容,並經被告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等過程,惟據前開之說明,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前,自訴人二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屬關係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之重要事項,應認上開答辯狀係被告於該案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提出,而該案卷內資料亦僅限特定之人始能接觸閱覽,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能得悉,實難認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答辯狀有何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⑶另被告係以封緘信封寄送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答辯狀與該案原告黃明智一節,此

有自訴人提出之封緘經拆開之信封附卷可參(見自訴人自訴狀所附自證三之信封),亦為自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事項,而將該答辯狀寄送訴訟對造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行為,且該答辯狀內容亦於分割遺產事件攻擊防禦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送達封緘之答辯狀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黃明智,尚難認被告有何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⑷另就林清源律師是否有於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庭期高聲朗讀上

開答辯狀一節,依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林清源律師)庭呈答辯狀及調查證據狀各一份,陳述如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及今日答辯狀所載」,並未明確記載林清源律師所陳述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中的何內容,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庭期經數位錄音轉錄之錄音帶結果,僅能聽到數人說話聲,音量均差不多,並無法辨別陳述之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訴訟代理人有通知黃淑媛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庭期,伊因為關心黃淑媛,所以知道開庭時間並前往開庭,當時伊坐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自訴代理人座位後方,距離雙方訴訟代理人都很近,應該不到三公尺,訴訟代理人說話時並無麥克風或擴音器,並不是站在法庭中間,而是站在法庭的兩旁,伊看到被告將一份文件交與林清源律師,林清源律師站在訴訟代理人席,以四十五度角面向法官,比著手勢並高聲連續朗讀該文件,將重點即侮辱的話唸出來,內容為:自訴人二人聯袂回到母親黃王玉家中,與母親爭吵財產,爭吵到極點,母親深感受辱精神崩潰,嚎啕大哭,衝回房間,自訴人對母親侮辱到極點,一點人性孝道、固有倫理都沒有。後來自訴代理人就要求法官將林清源律師所朗讀的話記明筆錄,但伊不知道書記官是否一句一句記載筆錄上,林清源律師當時並未將該文件提出給法官,伊在確認自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曾作證,並曾代理配偶黃淑媛在另一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出庭,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該案原告有時候這個到,有時那個到,黃淑媛有出庭過一次,其他人伊不記得,詳細情形還要查,但伊於分割遺產事件中庭期每次都有到庭等語。然證人甲○○確曾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出庭就有利於自訴人黃淑媛之事項作證,並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原告及反訴被告為本案被告乙○○,被告及反訴原告為自訴人黃淑媛)擔任自訴人黃淑媛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與被告係分屬利益對立之兩方,則證人甲○○前開證言實難期公允,況參以系爭答辯狀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撰寫而早於開庭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提交法院附卷,被告無須當庭再提供與訴訟代理人參考之必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庭期錄音帶結果,亦未能確認林清源律師有高聲朗讀該答辯狀內容之情,且律師陳述方式,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唆使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