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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代 表 人 林玉祝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次按枉法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是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五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即本院法官丙○○、本院書記官甲○○科長涉嫌將其起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視為撤回,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名,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就本件自訴意旨而言,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