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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陳尚義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乙○○、甲○○三人分別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十一之二號、三十一之四號公寓之房屋所有權人,渠等明知該公寓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業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併同四樓頂樓平台之違建房屋出賣予丁○○,且丁○○買受上開頂樓違建之房屋後,因渠等三人認該違建房屋有侵害該棟公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之共有權,遂由丙○○、乙○○、甲○○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請求丁○○應將前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認定,上開違建房屋,於丁○○買受前,業已由房屋原所有權人蔡家敦搭建完成,但因丁○○買受該屋後,違反分管契約,故丙○○、乙○○、甲○○等人請求拆除上開違建房屋有理由,而為渠等三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嗣由丁○○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因上開違建房屋,於渠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由丁○○出租他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乃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對丁○○提起竊佔罪之自訴,並於自訴狀中謊稱,丁○○係於八十一年間向蔡家敦買受上開房屋後,為企圖將其購買之上開房屋及屋頂出租他人牟利,竟擅自挖掘地板、牆壁埋設衛浴、水電管線,屋頂鐵架內再以鋼筋混凝土搭蓋違章建築完成,而誣指丁○○涉犯竊佔之罪嫌,嗣經本院調查後,認丁○○購買上開四樓房屋時,原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業已在該樓頂搭蓋違章建築完成,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丁○○犯罪,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判決丁○○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誣告之犯行,並均辯稱:自訴人在買蔡家敦四樓房子時,頂樓部分只有帳棚用來遮雨,並無房子隔間,後來丁○○買了該房子後,才僱工用磚塊隔了很多套房出租,所以自訴人有竊佔罪嫌,伊等並沒有誣告他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以

自訴人丁○○在八十一年間向案外人蔡家敦購買上開四樓房屋後,在該四樓頂樓上搭蓋違建隔成房間,涉犯竊佔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案件審理後,認為自訴人於買受上開四樓房屋之初,即因原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已將違建房屋隔間並搭建完成,自訴人並無另因整修行為而竊佔原違章建築房屋以外之土地,而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⑵次查,依卷附由自訴人丁○○向案外人蔡家敦購買房屋所訂契約書內容所載,

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案外人蔡家敦購買上開四樓房屋時,係包括頂樓加蓋部分,且頂樓加蓋部分,若因法院糾紛而導致被拆,蔡家敦須負賠償責任;已足見自訴人購買上開四樓房屋之初,頂樓確已有違建加蓋之房屋存在,否則,渠等間斷不必就尚不存在之不動產標的,於契約書中明訂亦屬買賣契約範圍,並就將來發生訴訟時由何人負擔法律責任載明之必要;又自訴人向案外人蔡家敦買受上開四樓房屋時,有關頂樓加蓋房屋之現狀如何,依自訴人丁○○與被告丙○○、乙○○、甲○○等人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號返還共有物民事訴訟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函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閱案外人蔡家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該行申辦抵押貸款,該行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勘估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違章建築物內部設備完善,有地板、地毯、天花板、隔音板、磚牆間隔及鋁門、小馬賽克等裝潢,顯然該房屋頂樓違建部分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自訴人丁○○買受之初即已完成隔間屬實,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證無訛,並有附於該案卷宗內之華僑銀行不動產評估表一份及照片一幀可資為證。

⑶再查,被告等三人前於自訴丁○○涉犯竊佔罪嫌一案中,經法官訊問是否因官

司已久才告刑事一節,亦均自承:已打完官司,也一直不拆,租約結束,也不搬走,所以竊佔意圖十分明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卷宗內);且自訴人丁○○與被告丙○○、乙○○、甲○○等人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號返還共有物一案中,雖本院審酌當時出庭作證之證人蔡家敦、洪一郎、張瓊如、陳秀華等之證詞及綜合相關證據、全辯論意旨而判決認定自訴人應拆除違建房屋返還共有物,該案嗣亦經本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其後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第三審上訴駁回,自訴人再提抗告,為最高法院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各一件,及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憑。惟上開民事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中,即均已明確認定,自訴人購買案外人蔡家敦之上開四樓房屋時,頂樓加蓋增建之部分早已完工,則被告等三人在明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頂樓違建部分,非其所增建之情形下,即仍逕對自訴人以其擅自搭蓋違建,竊佔被告等人頂樓之共有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竊佔等案件之自訴,益足見被告等三人確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甚明,⑷末查,被告等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雖到庭主張,被告等三人對自

訴人提出竊佔罪之自訴,乃係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被告等三人係依據證人張瓊如、洪一郎、陳俊輝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自訴人涉有竊佔罪嫌之根據,亦非係憑空杜撰;再從該違建房屋水電用量之情形,亦可證明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買受該屋後,始加蓋頂樓違建分成數間套房出租,是自難認被告等三人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按①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須有法之正當性,若欠缺正當性,即隨意誣告他人,發動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一則可能因人民之誣告,致偵查或審判機關對於被誣告之人為不利之處分或錯誤之裁判。二則被誣告人因被誣告後,將因開始偵查或審判程序,而使其精神或物質上,尤其在時間、勞力、經濟、名譽上受有損害,此時,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即已逾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保障之目的,缺乏權利行使之正當基礎,是自不能執憲法規定,作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依據甚明。②次按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固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若民事法院判決,係綜合全部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而認定,且符合事理之常者,則訴訟當事人在該民事判決已有實質確定力之下,除非有民事再審事由外,為避免裁判發生歧異及訴訟經濟起見,刑事法院自可審酌民事法院論斷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查本案被告等三人對自訴人丁○○提起前開違建拆除,返還共有物訴訟一案,既經本院民事第一、二審審酌證人蔡家敦、洪一郎、張瓊如、陳秀華等人之證詞,及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訴人買受案外人蔡家敦四樓房屋時,頂樓違建部分早已隔間完成;則被告等三人在該民事判決已確定,並為上開之認定後,復執憑民事法院已不採信並評價過之證人張瓊如、洪一郎之證詞,及與該民事判決認定結果已無影響之證人陳俊輝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之供證內容作為認定自訴人有竊佔嫌疑之根據,從該民事案件確定判決,在證據之調查及判決論斷之過程,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違反事理常情之處下,再以該等證人之證詞,作為渠等對自訴人涉犯竊佔罪嫌有合理懷疑之推論,並對自訴人提起竊佔罪之自訴,顯乏依據。③再按,自訴人買受案外人蔡家敦前開房屋時,其中頂樓部分即已隔間完成,迭經本院調閱前開返還共有物一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違建房屋之隔間,即係自訴人買受時已存在,則自訴人事後將房屋之隔間部分出租他人,因而增加水電費用,揆與自訴人是否涉犯竊佔罪嫌自無關連;何況自訴人對於已買受且有隔間之違章建築房屋,在無擴充原買受之違章建築房屋面積之下,縱對房屋內部有部分修繕之行為,亦因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等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自訴人房屋買受前後之水電量之差異,逕推測自訴人係買受上開房屋後,始基於竊佔之犯意,搭蓋違建,並分隔房間出租,顯與實情不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右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三人就上開誣告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案前科,及渠等無非係因向法院訴請拆除該違建房屋,返還共有物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自訴人竟仍將房子出租他人牟利,致該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及於承租之第三人,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使渠等長久住居房屋之頂樓共有權遭受侵害,在認為無法依循正當之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下,始為本案誣告之犯罪,藉以刑事之手段,逼迫自訴人拆屋返還共有物,顯見渠等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惟誣指自訴人犯罪影響國家刑事偵查、審判權之發動,對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年事均已較高,而犯本案之惡性又非重大,是被告等三人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對被告等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