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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四之一代 表 人 陳施素玉代 理 人 陳俊妍 女 二被 告 乙○○ 男 四

甲○ 男 四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經查:據自訴人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我要撤回本件自訴,因為我在上個月已經找回車輛。本件租期是半年,從八月十六日開始,如果要續租就繼續續約,不然合約就取消了,載在合約第十五條。」、「(問:租期尚未到為何告侵占?)他從開出去只付過一次租金,然後就找不到人了。(問:為何現在不告了?)因為車子已經找到了,他的態度也蠻好的,錢也還了。」各等語,則被告乙○○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持有上開計程車係根據雙方訂定仍屬存續有效之契約,縱令被告乙○○未依約支付營業收入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更何況自訴人已明確陳稱被告乙○○及甲○等二人應無侵占的意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至自訴人另指陳被告等有積欠營業款項未還等情,然被告乙○○所積欠之營業款項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等持有之物,被告等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