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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八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 男 五自訴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即反 訴 人 丙○○ 女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及被告丙○○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甲○○自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九五號土地,其上第七四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因該地區屬於山坡地,故一樓房屋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巷之駁崁下方,而房屋右側則留有法定空地,依建商興建之「臺北文化綠邨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棟建築物一樓之法定空地,非公共使用之區域,由自訴人管理使用。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入同路段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即自訴人之二樓,為圖另闢出入口及不法增加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委由被告甲○○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並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拆毀二樓水泥陽臺,並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渠擅自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簡陋之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加蓋違章建築供室內使用,所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亦有致生水泥樓地板掉落之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二)被告丙○○上開違章建物已遮蔽自訴人房屋所有地之全部上空,致自訴人房屋陰暗潮濕,而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日照權之權利,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三)被告丙○○施工增建違章時,將自訴人一樓房屋之駁崁頂端及其上水泥柱子、圍籬等毀壞切除,致不堪使用,從而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可稽。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該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惟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即被告二人營造本案增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實在,自訴人因居住於該增建物樓下,應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同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建物謄本二份、違章建物照片數幀、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被告丙○○辯稱: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買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時,自訴人所謂「法定空地」上即以纖維塑膠瓦楞板加蓋屋頂以駁崁為壁裝設鋁窗充作廚房之用,並加裝整排之抽油煙機及鋁窗,致伊所有二樓房屋窗戶一蹴可入,且易發生車禍,加以自訴人廚房排放黑煙及濃烈之臭味,令人難以忍受,故經自訴人同意後,伊自費委請甲級大山營造廠之甲○○施作輕鋼架帆布蓬通道,地面則以工字鋼樑架設施(下稱本案增建物),以隔絕油煙並避免車禍發生,該建物無安全上之顧慮,且無自訴人所指毀損駁崁、樑柱影響房屋、駁崁建築結構情事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幫丙○○搭蓋之本案增建物很堅固,安全無虞,自訴人與丙○○之糾紛,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

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可考。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丙○○委請大山營造廠負責人即被告甲○○,在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外側加蓋本案增建物,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被告甲○○在本院供述無訛,是被告丙○○顯係本案增建物之定作人,而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甚明。

自訴人雖以被告甲○○施工時,被告丙○○亦在現場,據此指稱被告丙○○為監工人云云。惟查被告丙○○僅初中肄業,並無專門技術,以販賣濾水器、水果為業,業據其當庭陳明在卷,衡情實無可能擔任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參以被告甲○○亦在本院供稱被告丙○○僅係本案增建物之業主,並非監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丙○○為監工人,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丙○○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即難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相繩。

2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委請被告甲○○搭蓋之本案增建物位於自訴人所有一樓房屋上方,該增建物縱有遮蔽自訴人所有房屋部分上空之事實,惟被告丙○○既未對自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其搭蓋本案增建物之行為自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適用之餘地。另自訴人雖提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函令,主張建築法規規範採光面積、法定空地,以使建築物便於接受日照、通風及採光等,惟此僅為行政法規,非我國承認日照權為獨立權利之依據,自訴人以其日照權受到妨害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誤會。

3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

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委由被告甲○○加蓋本案增建物時,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涉嫌毀壞其建築物,惟依自訴人提出之本案增建物照片所示,其所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已逾其所有一樓房屋高度,應係供被告丙○○所有二樓房屋防閑之用,非自訴人所有建物之重要部分,被告丙○○縱將之切除,亦無損自訴人所有一樓建築物之效用,此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搭蓋本案增建物後,自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建築物數年可資憑證。況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丙○○非僅單純毀損該等圍籬、水泥柱子,其尚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由此足認被告丙○○所為,要屬搭蓋增建物之行為,並無毀損自訴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建築物之犯意,亦無任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同

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合,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1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據,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查自訴人追加甲○○為被告,固以其和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為依據。惟依自訴狀所載「形式上觀察」,被告丙○○係本案增建物之定作人,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至為顯然,已如前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迄追加甲○○為被告,甚至本案審結為止,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空言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已無可採,自訴人再以被告二人共犯該罪名,進而追加甲○○為被告,更嫌無據!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恣意指訴共犯關係,即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其追加甲○○為被告,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外側,以纖維塑膠瓦楞板加蓋屋頂以駁崁為壁裝設鋁窗充作廚房之用,並加裝整排之抽油煙機及鋁窗,致反訴人丙○○所有二樓房屋窗戶一蹴可入,且易發生車禍,加以反訴被告廚房排放黑煙及濃烈之臭味,令人難以忍受,故反訴人與之洽商後,反訴被告口頭同意反訴人加蓋本案增建物,完工後事隔五年多,歷經保固期間及多次地震之考驗,均安然無異狀,反訴被告竟提起本案自訴,指稱反訴人違反建築常規,妨害自由及毀損建築物,所為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反訴人丙○○確實於八十六年間,在反訴被告乙○○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上方,搭蓋本案增建物,為其自承在卷,並據被告甲○○證述屬實,且有照片數幀存卷足稽。揆諸卷附照片,本案增建物係屬加蓋之增建物,堪可認定,且該增建物曾遭反訴被告數度檢舉報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相關公函附卷可參。反訴被告因此擔心懷疑本案增建物有危及其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影響其接受日照之利益,及有毀損其建築物之虞,而提起本案自訴,顯然事出有因,縱令本案自訴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判決被告丙○○無罪,然本院並非認定反訴人無搭蓋本案增建物之行為,而係以反訴人所為,核與刑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此等刑法構成要件合致性之法律評價,屬於適用法律範疇,非認定事實之有無,自難苛令不暗法律之一般民眾了解。況反訴被告係委任賴青鵬律師撰寫自訴狀提起本案自訴,業據其供陳在卷,其信任律師之專業而提起自訴,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