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五被 告 乙○○ 男 三
丙○○ 男 二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受雇於被告乙○○之日勝興號漁船擔任船員,該日與被告丙○○、船長乙○○及外籍船員馬納至外海魚撈回航,在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漁港內,被基隆市第一分局以走私罪移送法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由基隆關稅局科處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即每人應為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基隆關稅局來函催告於文到三十日內速繳清罰款,自訴人通知被告二人欲約定何時繳納罰鍰,被告二人則以沒錢為理由要求自訴人暫緩去繳罰鍰,惟迄今並無被告二人音訊,害得自訴人之房地產遭基隆關稅局為禁止轉讓之處分,逼使自訴人暫時要替被告二人負擔罰鍰,否則將被處分拍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共同連帶負擔上開罰鍰,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基普法字第九一一○八八四五號函附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臺財關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函釋資料在卷可參,而所謂連帶負擔,則係指被告二人及自訴人均負有繳納罰鍰全額之義務,亦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可對其中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是該局發函禁止自訴人處分不動產及限制自訴人出境,均係為行政執行所為之保全手段,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連帶責任人間應如何分擔,則僅為渠等內部約定事項,並不影響罰鍰之強制執行。由自訴人所陳自訴意旨,自訴人於接獲基隆關稅局來函催繳後,僅係與被告二人就何人負擔罰鍰及如何繳納罰鍰有所約定,尚難認自訴人有委任被告二人為自訴人處理何事務,核與背信罪之要件顯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