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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僅係高柏亞洲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無受英商渣打銀行及高柏亞洲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其子趙廣智清償債務事件,竟虛構英商渣打銀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未向法院陳報趙廣智之現住地址,而遭缺席敗訴之判決,及虛構高柏亞洲有限公司法務部人員以電話催告時向被告甲○○稱:「我不相信你們不會還錢,你們要當心點,我不會讓你們有安寧日子過的」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乙○○詐欺、恐嚇等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僅係高柏亞洲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無受英商渣打銀行及高柏亞洲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其子趙廣智清償債務事件,竟虛構英商渣打銀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未向法院陳報趙廣智之現住地址,而遭缺席敗訴之判決,及虛構高柏亞洲有限公司法務部人員以電話催告時向被告甲○○稱:「我不相信你們不會還錢,你們要當心點,我不會讓你們有安寧日子過的」等情誣告自訴人乙○○涉犯詐欺、恐嚇等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對自訴人乙○○提起前開告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提起前開訴訟係依所收到之由自訴人乙○○列名之函件而致生合理之懷疑,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自訴人乙○○涉犯詐欺及恐嚇罪嫌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主張其係依據高柏亞洲有限公司所寄送之法務催告最後通知函、查封催告通知函所載內容而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法務催告最後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確有上開法務催告最後通知函、查封催告通知函影本無訛;而依前開法務催告最後通知函、查封催告通知函所載,其上確係記載自訴人乙○○為代理律師,又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自承確係擔任高柏亞洲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參諸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陳稱:「(問:被告本身有無因為本件催收案件而打電話向你詢問過?)沒有,而且高柏公司也沒有通知我這件事。」等語,是被告甲○○依憑上開事實而據以推認自訴人乙○○確曾處理上開信用卡欠款之催討事宜,自難認有何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之情事。另自訴人乙○○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亦陳稱:「我想有關本件是由這些函件而造成誤會,我不願意追究他們。」等語,益見被告甲○○僅係基於上開催告函件之內容對自訴人乙○○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自難謂其有何誣告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是其所涉上開誣告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