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勞工保險局總經理,被告丙○○係該局職員,渠等於自訴人甲○○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予以駁回,因認渠等涉有刑法遺棄、偽造文書、毀損文書、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自訴人領有殘障手冊,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在案,有其所提殘障手冊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五○五六五○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被告等依法不予發給自訴人敬老津貼,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犯罪之可言。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